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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石家庄办公室代理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评述

2021-10-09

近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某上市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投资者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该上市公司的代理人,在虚假陈述的揭露日、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具有交易因果关系以及损失因果关系等方面的抗辩,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该案由德恒石家庄办公室公司证券专业委员会林刚律师、刘晓彤律师、陈殿斌律师组成团队办理,历经一年多的努力,通过深入的挖掘和细致的研究,至今已为该上市公司妥善处理了一大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为该公司化解了巨额的不当索赔。


基本案情


某上市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A日,某媒体刊发文章,曝光了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B日,该公司公告了证监会对其作出的《立案调查通知书》;C日,证监会对该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德恒石家庄办公室律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取得重大成果

1. 认定“新闻媒体报道日”为揭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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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揭露日为媒体报道日,审理法院最终支持了德恒石家庄办公室律师的观点。


法院认为:新闻媒体报道日应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或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本案报道媒体属于全国范围内发行的媒体。另,案涉新闻报道同日被十余家财经网站转载,其中,包括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平台。综合上述,案涉新闻媒体报道日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揭露日的要求。关于《九民纪要》提到的揭露日应满足对证券交易产生了实质影响问题。本案中,在媒体进行报道的当日,十余家财经报道转载案涉新闻媒体报道的文章,特别是证监会指定平台的转载,对于理性投资者而言应当起到警示效果,能够预料到该上市公司可能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在此情形下,交易市场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是有反应,一种是无反应。案涉新闻报道当日以及之后几天,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交易量均表现平稳,未出现明显波动。客观上能够说明该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影响投资者的决策。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之间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


2. 认定投资者损失,100%为系统性风险,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以及损失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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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具有交易因果关系以及损失因果关系,审理法院最终支持了德恒律师的观点。


法院认为:基于前述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基准日应为D日。原审法院结合在此期间大盘指数下跌幅度情况、该公司股价变化情况,认定投资人的损失系由于系统风险造成,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的妥善处理具有重要法律意义


(1)本案系《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综合考虑揭露时间的首次性、揭露主体的权威性、揭露内容的警示性确定“媒体报道日”为揭露日的典型判例;


(2)在认定因果关系上,综合考虑上市公司在揭露日前后股价,揭露日至基准日股价、大盘指数、所属板块指数等因素,来确定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的典型判例。


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在今年9月3日召开的第四届中小投资者服务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规范性文件,完善投资者保护的司法规则,其中,计划年底前形成金融审判座谈会纪要和修订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


这些表明,今后证券领域纠纷解决机制将更趋于完备,投资者维权途径也将更加畅通,这给上市公司的纠纷化解带来更多的挑战。对此,德恒石家庄办公室律师将继续在证券纠纷领域深耕,为客户提供更为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合伙人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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