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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应当属于破产债权

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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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一直存有争议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在实务界一直有两派观点。

反对派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首,因为该院在破产审判方面走在全国前列,所以其观点有大批拥趸。

该院(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3号判决书载明:“至于龙××公司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未按期履行该判决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中明确规定未执行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因此,龙××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前,未按期履行本院(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当然,反对派阵营还有其他“战友”,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1161号判决书也持同样的观点。

 

不过,赞成派实力也非常强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7号二审判决书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宣告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确定债权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该规定所指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是破产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而破产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仍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请求确认其对该部分利息或滞纳金的权利,应予支持。”

 

2017年8月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深中法发〔2017〕5 号)第五十六条规定:“管理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除外。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迟延履行期间不计算利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刚修订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七章“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第一条也规定“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二、两派观点的主要分歧

 

两派观点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中“受理破产案件后”的理解不同。

 

赞成派认为破产案件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利息理所当然地应属于破产债权,否则最高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必要在此条文中做出“受理破产案件后”的限定。

 

反对派则认为该司法解释中“受理破产案件后”并非判断是否是破产债权的时间界限,而是判断是否是破产债权的状态界限,一旦受理企业破产,未支付的加倍延迟利息即不属于破产债权。

 

三、运用目的解释方法才能溯本求源

 

梁慧星教授将现代民法解释学的法律解释方法,分为四个类型,共十种方法[1]。而民法解释学的规则是解释法律必须由文义解释入手。

 

上述两派观点围绕该司法解释条文中所使用的文字词句,进行了文义解释,并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接下来,应该采取其他解释方法继续解释,以便判断其中哪一个解释意见更为妥当、更为合理。而在其他解释方法中,笔者认为唯有运用目的解释方法才能溯本求源、拨云见日。因为目的解释被视为是缓解法律文本和法律价值紧张关系的一种有效途径。[2]德国法学家耶林说过:“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一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

 

四、目的解释方法的具体应用

 

首先,笔者找到了很好的“靶子”。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1161号判决书有一段说理十分精彩,可以代表反对派的在目的解释中的核心观点:“在破产清算阶段,债权人的加倍延迟利息是否保护,应从破产分配的公平受偿角度加以考量。在破产清算中,债权人申报债权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另一种是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如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可以获得双倍延迟利息,而未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双倍延迟利息,对后者显失公平。而破产法的立法精神是平等保护所有的债权人,除法律规定的分配顺序不同外,同一顺序的债权人应获得同一比例的清偿。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有债权人持有法院生效文书申报债权,也有债权人未持有法院生效文书申报债权,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将双倍延迟利息计入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后面,笔者将对此观点进行反驳。

 

其次,笔者们来探寻破产法和此问题相关的立法目的。

 

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直接视为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笔者对此不能完全苟同。很明显条文中“公平”是用来修饰“清理债权债务”的,指的是应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冲突中寻求平衡。在可见的各类文献中,主流观点在阐述破产法立法目的时提的均是“债权人权益保护”。当然,公平原则是民法体系的最高原则,而破产法是和民法体系密切相关的商法体系的一员,据此可以将公平原则作为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所以,我们沿着债权平等保护的思路继续下面的讨论。

 

第三,破产法中债权平等保护的具体体现。

 

债权人可以分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还有待履行合同债权人和新生债权人等。普通债权人还可以分为大额债权人和小额债权人。即便同为债权人甚至同一性质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都有着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冲动,也有着随之而来的利益冲突。债权平等保护在破产法中的具体规定,可以分为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中有同等的申请权、分组表决(比如设置小额债权组)等。实体中又可分为债权确认和债权分配两个环节。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制度、追回权制度、抵销权制度,还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提到的“同一顺序的债权人应获得同一比例的清偿”等,都是在偏颇性清偿行为禁止和债权分配中体现债权平等保护原则。

 

第四、债权确认中的债权平等保护。

 

反对派之所以认为如果在债权审查中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认定为破产债权会有损债权平等保护原则,主要基于如下的考量:破产程序是债务人不能全额清偿所负债务的集体清偿程序,债权人获得的清偿亦具有补偿性质。加倍迟延利息属于惩罚性债权,如果主张了惩罚性债权,会超出破产程序以弥补破产债权人实际损失为目标的界限。同时,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其财产本质归属于所有破产债权人,如果仍向个别债权人支付惩罚性债权,实际上是其他破产债权人承担了支付责任[3]。

 

对此,笔者认为:

 

1.在破产受理日前,有的债权人启动司法程序,支付了成本、承担了诉讼风险,最终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该债权人自此享有了加倍利息债权,该债权不能因其后发生的破产事由而被剥夺。债权人因对行使权利的态度不同,方法不同,但结果却被强行划为相同,这无疑是以债权平等保护之名行破坏债权平等保护之实。

 

2.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等类型的惩罚性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依据该批复,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收滞纳金作为惩罚性债权属于破产债权。试想一下,公权力机关的罚款被认定为了破产债权,而债权人私法债权的加倍利息却不能被认定为破产债权,这是不是又会导致不公平呢?

 

3.我们再比较破产法对其他惩罚性债权的认定。逾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的复利、罚息,违约金(包含补偿性和惩罚性)、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按照目前破产法规定,都没有被排除在破产债权外,因此单独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予以排除,不能体现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

 

4.如果不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确认为破产债权,还可能增加债务人通过破产逃废债或所谓时间换空间等动机和不良现象的发生率,同时对树立法律权威和化解执行难等带来负面效应。

 

五、劣后债权模式可以有效解决这一争议

 

各国在界定哪些是破产债权时,采用除斥债权和劣后债权两种体例。我国现行破产法采用的是除斥债权。相比除斥债权将某些债权不确认为破产债权,劣后债权模式无疑更符合债权公平保护的立法目的。

 

第一、化解了不同债权人在债权确认环节的冲突,当然是否给予完全一致的权利(比如表决权等),可以进一步的细分。

 

第二、补偿性债权优于惩罚性债权受偿,体现了不同债权人在债权分配环节的公平性。

 

第三、当破产财产清偿普通债权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将这些剩余财产分配给债权人而非分配给债务人,更符合保障债权和分配正义的要求[4]。

 

公平原则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含义的不确定性[5],就文中两派观点来说,都认为自己的理解才是对公平原则的最好诠释。这既是法律人的痛苦所在,也是法律人的意义所在。探求公平原则在破产实务中的体现,不断通过案例尝试和检验,以此推动破产法的进步,破产律师任重而道远。

 

注释

[1]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第4版。

[2] 陈金钊:《目的解释方法及其意义》,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3] 许胜锋:《关于破产程序中惩罚性债权处理问题的探析》,载中国清算网。http://www.yunqingsuan.com/news/detail/3372/page/4 ,最后下载日期:2017年11月20日。

[4] 宫艳艳:《论破产法中的劣后债权》,河北大学2010硕士学位论文。

[5] 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法律出版社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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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昊

     

德恒重庆办公室主任

 


陈昊,德恒重庆办公室主任;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法、投融资、破产重组等。

邮箱:cq_chenhao@dehenglaw.com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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