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打击“蒙面收购”,交易所发布股份权益变动信披指引
2018-4-16
2018年4月13日,两家交易所继续周末“留作业”,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内容基本一致,以下以深交所《指引》为分析蓝本分析),打击“蒙面收购”和野蛮人袭击。《指引》全面梳理细化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规范的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的披露情形,并加大了对提示性公告披露情形的规范,提高权益变动披露信息的可读性。
《指引》大致没有超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范的框架,根据《指引》的答记者问,《指引》是在《收购管理办法》的规范框架下,不涉及对投资者停止买卖的要求,仅涉及对具体披露情形的梳理、披露内容的细化。增加上市公司信息释放的频度,保障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稳定。跳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框框的主要是两点:一是实践中已在执行但尚不明确的情形,比如,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比例虽未达到5%但成为第一大股东、产权结构发生较大调整等情形;二是为了提高披露及时性,借鉴境外经验新增需披露的情形,比如,5%以上股东拥有权益增减变动1%需披露等。
《指引》之前,对于上市公司股东股份权益变动的信披规则体系主要依据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较为原则简单。
在减持领域,主要依据证监会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和两家交易所的减持细则,答投资者问(一)、(二),对于减持的信披规定的较为全面。
在增持领域,上交所主要依据《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2012年修订)》,深交所主要依据三个板块的《规范运作指引》(深交所2010年之前亦依据《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但《规范运作指引》出台后已废止》。但该等增资信披规则是针对以下情形:
(1)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2)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50%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继续增加其在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公司上市地位的。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当日或者次一交易日披露增持股份进展公告。
以上规则主要针对的是30%以上股东的特殊增持行为,针对一般股东的增持行为信披规则则是缺失的。仅在深交所创业板有类似规则: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1.8.3的规定,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系统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每增加或减少比例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1%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就该事项作出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股份变动的数量、平均价格、股份变动前后持股情况等。
创业板上述针对5%以上股东的增持信披规则,主板中小板及上交所均无此规定。《指引》梳理了权益变动的各项情况,也囊括了所有板块的5%以上股东的权益变动信披规则,至此,5%以上股东的股份权益变动信披规则建立了较为系统的体系。
二.股份权益变动信披的总体规则要求
《指引》本次规定了表决权的合并计算原则,即投资者通过不同证券账户、不同方式在同一上市公司中分别拥有的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权益原则上应当合并计算,根据《指引》第六条的规定,包括如下情况:
(一)通过私募基金、信托计划、QFII 和RQFII 管理的私募产品、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等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如无相反证据,应当按照管理人或者受托人合并计算。管理人或者受托人不是实际支配表决权的主体的,该管理人或者受托人应当提供表决权实际归属方的情况。
社会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等为资产保值增值目的而拥有上市公司权益,且不以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共同谋求对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等为目的且无此实际效果的,不适用前述合并原则;
(二)同一投资者通过其普通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拥有同一上市公司权益的,应当合并计算;
(三)同一投资者拥有同一上市公司境内上市股和境外上市股权益的,应当合并计算;
(四)同一证券公司通过其自营证券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拥有同一上市公司权益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中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证券;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应当合并计算的情形。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收购管理办法》及本条规定的合并计算原则,确定其股东及其控制人拥有上市公司股份权益的数量、比例及排序,并据此在定期报告、股份上市公告书等文件中披露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其最终控制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股份数量及比例。投资者应当按照《收购管理办法》及本条规定的合并计算原则,确定其在同一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及排序,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以往的“蒙面收购”中,投资者不主动向上市公司披露信息,上市公司往往也不闻不问,《指引》第五条要求上市公司主动问询义务,即“上市公司发现投资者已触及披露义务但未按规定公告,或者出现有关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的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等情形但未接到相关投资者通知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相关投资者询问、核实,并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投资者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方面是投资者蒙面,有时上市公司也可能存在违规不披露的情形,针对该等情形,深交所此前已经推出“股东业务专区”,上市公司股东可以自行披露权益变动信息。两者结合可谓无死角。
《指引》第九条、十条、十一条规定了投资者持有股份因其他投资者积极行为、上市公司回购等原因导致被动达到披露情形的,也要披露,这跟以往的操作实践保持一致。这种被动的一般只需披露提示性公告即可,但如被动导致其成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且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相关投资者应当履行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或者收购报告书的披露义务。
《指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第四十条及二十三条规定了披露的穿透要求。
穿透披露体现在两个方面:
(1)权益的穿透披露要求
《指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了股东产权结构中出现合伙企业、金融产品等时信息披露要求,要从协议的内容、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认定等方面着手,进一步强化协议中相关主体控制人认定的明确安排。对产权结构全面展开披露,要求直至披露到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之间达成的某种协议或者安排。以解决此类主体在拥有上市公司权益时往往存在的“无人认领”或者“随意认领”现象。
(2)资金来源的穿透披露要求
《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对资金来源穿透披露的要求,资金来源要求直至披露到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或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所募集的资金。《指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具体规定:与取得上市公司权益相关的所有资金的来源,直至披露到来源于相关主体的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或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所募集的资金,并按不同资金来源途径分别列示出资方名称、金额和其他重要条款,以及后续还款计划,尚无计划的,应制定明确的还款计划。资金来源或者产权及控制关系中涉及经准予注册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或者涉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或者准予注册且持续监管的金融产品并经律师事务所对相关产品从设立、认购、管理等角度具有向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的特征发表明确意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不仅是交易及非交易性过户要进行权益变动信息披露,《指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了投资者之间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以表决权委托等非过户性的变动披露要求。此种情形下,出让人与受让人为一致行动人。如果达到披露要求,除按《指引》进行披露外,还要披露协议的具体内容,并且在缔结或者解除相关协议或者安排时通知上市公司及时作出公告。
为了防止投资者通过解除一致行动协议来规避信披问题,《指引》在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投资者在约定期限届满前解除一致行动关系、表决权让渡的,应当在所约定的期限内继续遵守原有限售、一致行动等义务和承诺。投资者未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而解除一致行动关系、表决权让渡的,投资者应当在发布解除公告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继续遵守原有限售、一致行动等义务和承诺。
《指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披露对上市公司资产或者业务的调整计划、增加或者减少拥有上市公司的权益计划等时,不得使用“暂无”“不排除”等模糊用语。
在以往的上市公司收购或者重组的实践中,当投资者不确定未来还有没有大动作的时候,习惯用暂无、不排除等内容语焉不详、含糊其辞等情形,以此留有余地。《指引》要求投资者应当以承诺方式披露前述计划的具体内容,如披露称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无调整计划的,则应当承诺未来具体期限内不对上市公司资产或者业务进行调整,且不得使用“暂无”、“不排除”等模糊用语。
《指引》第三十四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虽未达到《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披露比例,但就相关情况进行提前或者延后披露的,其披露行为不能免除该投资者在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或者增减变动比例达到应披露比例时而应当履行的公告义务。
提前披露可以纳入自愿披露范畴、迟延披露则违反了披露时限的要求,但均不能免除正常披露的义务。比如,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在持股达到6%时才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此种情形为延后披露,该投资者下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股达到10%(5%+5%)时而不是11%(6%+5%)时需履行权益变动披露义务;比如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在持股达到4.9%时公告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此种情形为提前披露,但该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股达到5%时仍应当履行权益变动报告义务。
三、股份权益变动信披的具体分类
《指引》本次梳理的股份权益变动信披分为以下几类:提示性公告、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和收购报告书,大致遵循变动比例由低到高、披露信息由简到详的规律。
《指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需要发布提示性公告的主要情形,具体如下:
类型 | 具体要求 |
比例未达5%但成为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的 |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虽未达到5%,但成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
5%以上投资者每±1%的 |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或超过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的 |
20%以上投资者主动变动至20%以下的 |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或超过20%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虽累计变动未达到1%,但主动减少后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降至20%以下的 |
30%以上投资者主动变动至30%以下的 |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30%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虽累计变动未达到1%,但主动减少后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降至30%以下的 |
无实控人的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这一条线的产权结构发生较大变化 | 上市公司对外披露无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与其最终控制人或者最终出资人之间的任一层级产权结构发生较大变化,包括产权结构中的主要成员发生变化,或者该等成员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方式或者比例发生较大变化,但该等变化未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且不影响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其控制地位的。产权结构中的主要成员,是指对下一直接层级主体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成员或者对下一直接层级主体拥有10%以上权益的成员,如无,则是指对下一直接层级主体拥有5%以上权益的成员 |
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这一条线上的产权结构发生较大变化 | 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不变,但该第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与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产权结构发生较大变化,包括产权层级减少或者逐级产权关系发生较大变化的 |
5%以上投资者一致行动关系发生较大变化 |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5%后,其一致行动成员的构成或者拥有上市公司的权益比例发生较大变化,但未导致一致行动成员合计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发生变化,且未导致一致行动中核心成员地位发生变化的 |
一致行动中单个投资者比例达到5%以上的 | 一致行动人中的单个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5%的 |
前两大股东权益差额缩减≤5% | 因权益变动导致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与第二大股东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股份比例相差小于或者等于5%,且前述第一大股东、第二大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均为10%以上的 |
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时的配套披露 | 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出现应当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摘要或者收购报告书等情形的,投资者应当通 知上市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的两个交易日内发布提示性公告 |
其他情形 |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应披露情形 |
《指引》第十一规定了需要发布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主要情形,具体如下:
类型 | 具体要求 |
首次到达5% |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5%,且该投资者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
每增加5%且未达20% |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每增加5%,但未达到20%,且该投资者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
每减少5% |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每减少5%,且未降至5% |
降过5%的临界点 |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股份比例虽累计变动未达到5%但减少后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降至5%的 |
被动降过5%临界点且主动减少 |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5%后,因上市公司增发股份等情形增加股本而导致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被动降至5%以下后,投资者又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主动减少其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的,但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被动降至5%以下时已主动履行权益变动报告和公告义务的除外 |
其他情形 | 其他应披露的情形 |
以上情形中,每增减或减少5%与过5%的临界点存在计量的差别,前者关注是否构成5%的倍数,后者只关注5%的绝对值。举例假设投资者从10.1%降至9.9%,虽然过了10%的临界点,但不是5%(尽管10%是5%的倍数),而变化幅度未达“每增减或减少5%”的程度,故不需要履行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义务;假设投资者从5.1%降至4.9%,则过了5%的临界点,需要履行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义务。
《指引》第十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需要发布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主要情形,具体如下:
类型 | 具体要求
|
5%≥比例<30%且成为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的 |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5%后,成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且未跨越30%的 |
20%≥比例<30% |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20%,且未超过30% |
比例≥20%后,每增加≥5%,且未超过30% |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20%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每增加5%,或者通过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协议转让、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每增加达到或者超过5%,且未超过30%的 |
比例≥30%后,每增加≥5%,且符合豁免条件 |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30%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每增加5%,或者通过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协议转让、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每增加达到或者超过5%,且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豁免情形的 |
因上市公司原因被动成为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且5%≥比例<30% | 上市公司因回购社会公众股等原因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该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达到或者超过5%且未跨越30%的,投资者应当在上市公司发布董事会有关减少公司股本决议之日起的三个交易日内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
因其他投资者原因被动成为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且比例≥5% | 因其他投资者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股份比例发生变化,导致该投资者被动成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且该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达到或者超过5%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知悉该事实之日起的两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告,同时通知该投资者。该投资者应当在上市公司或者其他投资者就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发生变化作出公告之日起的三个交易日内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
其他情形 | 其他应披露的情形 |
《指引》第十六至第二十条规定了当投资者跨过30%临界点时,需要披露收购报告书,如不符合豁免要约条件的,则需要发布要约收购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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