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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高管解聘风险防控要点

20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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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高管是保险治理架构的核心要素之一,高管层的不稳定和震荡会直接影响保险公司运营的稳定性。实践中,因为保险公司高管解聘不合法或不当导致公司管理运营发生震荡或监管处罚乃至形成重大诉讼的案例频发。例如,2017年7月发生的“董秘休假中被解聘,华海财险高管上演‘内斗’大戏”[1],2017年12月发生的“安心财产保险违规聘任与解聘高管,吃保监会监管函”[2],2017年12月发生的“永安保险现高管人事震动,总裁被解聘”[3]。保险公司出现解聘高管情形,应格外注意相关风险要点,依法合规进行。

1
保险公司高管解聘触发情形


 保险公司解聘高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高管主动辞职。高管,尤其是上市公司的高管如想辞职,通常需要先向董事会或任命机构提交书面辞职信,获得批准。

 

二是公司单方解聘或解除。此时,除应满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外,还需遵循《公司法》要求的实体及程序要件。通常应由公司人力部门向董事会提供高管过错、过失的相关证据,再由董事会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做出解聘决议,然后通知公司人力部门向高管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或通知。

 

三是协商一致解除高管劳动关系时,实务中通常也是由高管与董事会先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由董事会作出解聘决议,再由公司人事部门办理解除手续。

 

实践中最为棘手的是上述第二种情形,高管业绩考核又是其中的主要情形。例如,2014年,上任约两年的大地保险董事长欧伟被中再集团宣布调离现职,据报道大地保险承保亏损是导致管理层大变脸的直接原因。欧伟上任时向集团承诺的是“不降、不亏、不减”,即市场排名不降,承保不亏,市场增速不减,但大地保险2013年业绩没有达到承诺。[4]

 

保险公司在和高管签订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应对业绩考核指标做明确约定,并约定考核不达标属于“不能胜任工作”,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在调岗或培训之后仍不胜任的情况下对高管予以解聘。劳动合同履行中,应注意形成、保留和评估有关高管业绩考核的相关证据材料。保险公司解除高管劳动合同事宜技术性强,需要专业律师介入,确保合法合规进行。

 

例如,在杭州中院(2016)浙01民终7102号某人寿保险浙江分公司与荆某劳动争议案中[5],荆某任杭州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并分管个险业务,属于高管人员。 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该支公司销售个人保险业务的戴某销售团队违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涉及客户84人,金额21,370,000元。

 

2015年12月,浙江分公司以荆某未尽到管理职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公司《产品说明会管理规定》规定,“各中心支公司应加强对产品说明会的组织和管理”;“中心支公司举行产品说明会的,由中支总经理对申报文件(签报)签批后,向分公司提出申请,经分公司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能举办产品说明会;产品说明会需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法院经审理认为,荆某的责范围包括管理其所属的个人业务销售,戴某销售团队属于个人业务部管理的团队,故荆某对戴某销售团队具有管理责任。戴某销售团队私自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荆某对此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在之后的多次排查未能发现,作为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

 

但是,法院认为,审查劳动者的违纪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应考量劳动者实施违纪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劳动者实施违纪行为的重复频率以及劳动者违纪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本案中荆某系间接责任人,对戴某销售团队私自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并未直接参与,也无主管恶意。在排查中戴某团队存在隐瞒的事实,保监会至今未对戴某销售团队私自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这一事件作出处理,公安机关也未对戴某私自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审查。因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解除荆某劳动合同违法,保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近10万元。

 

以上案例中,如有专业律师提前介入,则能够更为准确地评估荆某违纪行为是否达到法律要求的“严重”程度,进而建议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从而避免或降低败诉风险。本案中,荆某作为高管,对于戴某违规销售行为的管理明显存在“失职”,因此保险公司可以考虑从《劳动合同法》关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的角度来构建解聘策略,则风险可能更小。


2
保险公司高管解聘程序



为防控相关风险,保险公司需要首先遵循法律关于高管解聘及离职的程序性要求。

 

首先是解聘的启动。高管主动辞职的,应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高管被解聘的,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双方协商解聘的,也需先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决议。其次,依《董、监、高任职资格规定》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对高管做出免职、撤职、开除或者批准其辞职决定的,应在10日内报保监会备案。再次,公司与高管签订离职协议,详见下文。最后,高管与公司依离职协议及法律相关要求办理和完成离职手续,解除关系。

 

需要注意解聘保险公司高管应由公司内部有权限的决策机构做出决定,需要符合保险公司章程和法律及行业监管相关规定。

 

(一)董事、监事。《保险公司章程指引》规定,股东大会有权以普通决议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和支付方法;涉及免去独立董事职务的,需要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另外,《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还规定,免除董事职务时,提出免职意见的股东或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经提名薪酬委员会就免职事项出具独立审慎的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被免职的董事可以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义务向其他董事和股东提示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

 

(二)经理。对于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公司法》规定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总经理有权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并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3
保险公司高管解聘后事项


就保险公司高管解聘后事宜,宜由被解聘的高管与保险公司签订离职协议,来约定有关保密、竞业禁止、免责等事项。严谨周密的离职协议是防范高管解聘或解除相关法律纠纷的一道重要的防火墙。普通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尤其是辞职或者公司单方辞退的情况,通常无须就解除合同事宜单独订立协议。而高管则不同。高管“位高权重”,其去留对于公司整体运营有较大影响。为了避免高管离开公司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潜在“震荡”,就需更加慎重的处理,常采用书面协议的形式。

 

高管解除协议与普通员工解除协议在内容上的不同主要有:

 

(一)违约责任条款。普通员工如需签署解除协议,其违约责任条款适用范围较窄,除竞业限制、保密义务外,依《劳动合同法》不能就其他问题约定违约金。高管解除协议还可约定其他违约责任。例如,可约定高管离职之后被发现任职期间违反高管忠实或勤勉义务的,其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如,可约定如其违反禁止招揽客户义务或禁止诋毁公司名誉的义务,应承担一定金额的违约金,等等。

 

(二)工作交接条款。高管职务对于公司具有极端重要性,因此当其离职时,需要更加全面、更加慎重地向公司交接其在职期间的各项工作及物品。

 

(三)合同后义务的特殊性。合同解除之后当事人仍需承担的义务,在法律上叫作“合同后义务”,同样适用于高管离职协议。例如,可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并约定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虽无明确限制,但不能过分高于或者低于违约将会造成的实际损失。实践中,公司仍然倾向于约定一个较高的违约金金额。这样做是有道理的,有利于加强威慑作用,并在发生诉讼时为法官提供一个参考标准。又如,还可约定高管离职后不损害公司声誉的义务。另外,还可明确高管离职后遵守《公司法》及《证券法》要求的限制性义务。例如,高管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等等。

 

在合同后义务条款中,还可根据实际情况添加一些责任免除的内容,防止高管离职后反悔起诉保险公司。如果没有约定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可能导致高管离职后再次主张高额补偿。

 

例如,在上海一中院审理的(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7号蒋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中,蒋某离职前任该保险公司总裁。任职期间,正值中纪委与保监会联合巡视。保险公司根据巡视反馈意见进行了对照检查,认为存在经营班子薪酬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问题,并已采取经营班子按税后平均120万元/年的标准清退相关高额薪酬。而蒋某当时作为大地保险公司的党委副书记亦签发了相关报告和请示,并亦实际清退了110万元的薪酬。其后,蒋某辞职,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补发已清退的110万元薪酬。

 

法院认为,蒋某作为高管既整改措施的签发人,已经同意并实际清退了讼争的110万元薪酬,故其再要求返还,有违诚信原则;并且,自2006年起保监会已开始对国有保险公司负责人薪酬进行规范管理与监督,并陆续出台相关规定。现蒋某主张已清退的高薪,亦不符合现时法规要求。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如果在蒋某离职时签署的《离职协议》中,对其清退的款项予以明确,并要求其承诺不再主张的话,则可避免离职后的这场诉讼。可见,实践操作技术也十分重要。

 

综上,保险公司高管的解聘问题,需要同时遵守劳动法、公司法、保险法等多个法域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应结合实践中的操作技巧及要点,构建立体法律风险防控体系。

 

参考文献:

[1]董秘休假中被解聘 华海财险高管上演“内斗”大戏,作者:邓雄鹰 潘玉蓉,2017年07月22日,来源:券商中国.

[2]“安心财产保险违规聘任与解聘高管 吃保监会监管函”, 2017-12-15,来源: 中国经济网(北京).

[3]“永安保险现高管人事震动总裁被解聘”,2017年12月21日,来源:证券时报.

[4]“保险公司:我为什么换高管”,2014-05-28,来源: 北京商报(北京).

[5]该案判决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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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  辉

合伙人 / 律师

贾辉,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一带一路服务机制主席助理,主要执业领域:并购和保险。他曾代表众多中国公司和外资公司参与跨境投资并购活动。贾辉律师同时拥有美国纽约州和中国的律师执业资格。

邮箱:jiahui@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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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益洲

律  师

邓益洲,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涉外争议解决、重大诉讼、劳动法等。

邮箱:dengyz@dehenglaw.com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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