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针对“捕诉合一”压缩辩护空间的三点建议

2018-9-04


2018年9月1日,第三届“刑辩十人”论坛如期举行。十余名京城刑辩律师、专家、学者共同探讨刑事法领域的前沿问题——“捕诉合一”对刑事辩护的深远影响,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程晓璐律师做精彩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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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诉合一”对检察院来说并非新鲜事物,8年前当笔者还在海淀检察院的时候,新成立的未检部门、知识产权检察部门就已经开始实行捕诉合一工作机制,而笔者本人当时在未检部门也是既负责审查批捕,又负责审查起诉。经过多年的实践运行以及近几年多地实行的捕诉合一试点情况表明,捕诉合一并未导致案件质量的下降以及羁押率的上升,某种程度上还降低了审前羁押率,因此,捕诉合一虽然存在内部监督制约不够的弊端,但也不必过于忧虑。这是第一点。


第二,“捕诉合一”是适应我国当下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需要,也是监察委和检察机关办案衔接的必然选择。捕诉合一对于检察官专业能力、责任意识、职能整合的要求与当下推行的员额制、责任制、内设机构大部制改革是一脉相承的。谁办案谁负责的司法责任制,使得检察官具有提升案件质量、防范冤错案件、避免被追责的内在压力,从而慎重作出批捕决定。此外,对于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规定,“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这意味着检察院公诉部门本身就承担着监察委移送过来案件的审查逮捕职能,目前多地试点的监察体制改革使得在职务犯罪检察环节已经实行“捕诉合一”,可以说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同步进行,此时的审查逮捕,已经转换为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连往往重大、敏感、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都“捕诉合一”了,其他刑事案件还有必要捕诉分离吗?


第三,还是要明确到底什么是捕诉合一,如何捕诉合一。究竟是同一个刑事案件的引导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由同一个检察官负责到底还是由同一个刑事检察部门内部不同的检察官负责?其实,从最高检到下面院的试点,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论。上海市捕诉合一操作规程规定,捕诉合一原则上由同一办案部门的同一承办人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吉林省检察机关的调研报告显示,在吉林省内不同的地方检察机关在试行捕诉合一过程中存在“捕诉密契”(一个承办人负责同一案件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和“捕诉交叉”(同一部门内部,承办人不负责自己批捕案件的起诉工作,但同时办理其他案件的批捕工作)。因此,建议应区分认罪、案件难易复杂程度决定是交由同一个承办检察官审查还是同一刑事检察部门内部不同检察官审查。

那么,捕诉合一究竟给刑事辩护带来什么影响,针对捕诉合一可能带来的压缩开展辩护活动的时间、辩护工作重心前移、审查起诉进程加快、侦查阶段控辩力量严重失衡等问题,大家提了很多很好的意见、建议,这里笔者也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第一,关于阅卷权前移的问题。

审查批捕阶段甚至侦查阶段应当允许律师阅卷,且要实行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造,实行逮捕听证制度等等,建议都非常好。但是,在当前的形势下,我们必须评估这些建议的可行性多大?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才有阅卷权,难道会仅仅因为捕诉合一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职能整合,就会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审查起诉阶段才有的阅卷权提前到审查批捕阶段吗?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尚未取证完毕,尤其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可能还处于不断变化中,这个时候要求公安机关报给检察院审查批捕的全部案卷都要给律师看,公安和检察院的阻力会有多大,大家可想而知,这样的修法建议现阶段在笔者看来是恐难以吸纳进来的。当然,审查逮捕听证可以缓解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信息不对称的难题,但试点中很难全面铺开,适用范围和数量有限,那么,对于不开展审查逮捕听证的案件,如何保障有效辩护?笔者的建议是如果侦查阶段或审查批捕阶段难以通过立法修改实现阅卷权前移,以及全部实行逮捕听证存在难度,建议针对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已经不宜篡改、已经固定的证据应当允许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查阅复制,即实现证据的有限开示,保障律师对这部分证据的知情权,这样就不涉及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问题,只是在检察院捕诉合一工作规则中进行规定即可。


第二,关于律师调查取证的问题。

调查取证是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赋予律师开展有效辩护活动的很重要的法定职责。实践中,我们所看到的控方移送过来的证据材料呈现出来的事实往往是片面的,有所选择的,而我们要追求真相,解惑答疑,扭转乾坤,律师调查取证就非常关键,尤其在无罪辩护案件中。有人提出,到底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不可以调查取证,可以向谁进行调查取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此,有观点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申请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而只能向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因此,侦查阶段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也有观点认为,律师可以调取书证等实物证据,但不能先于侦查机关向被害人、证人调取证据。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没有禁止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因此,不能因为在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存在风险,就否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关键是,律师可以向谁取证,能取哪些证?取证的时候要注意方式方法和风险防范。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律师善于、敢于依法调查取证,但要注意,原则上只调取有关书证物证、品格证据材料以及向辩方证人取证,不建议向被害人及控方证人取证,如果非常有必要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核实有关情况,可以申请办案部门调取,或者律师在征得办案部门同意下自己调取。


第三,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时间问题。 

我们还要注意到捕诉合一工作机制使得检察官已经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侦捕诉一体化,在控方力量空前强大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却存在法定的辩护权被剥夺的问题,一些涉黑及其他重大、复杂、敏感案件,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权、阅卷权被剥夺,甚至起诉意见书都看不到,投诉无果。如果这样的案件一旦允许律师阅卷了,又面临着马上提起公诉,而律师面对几十本、上百本卷宗,如何来得及消化,如何充分了解案情?公诉方却早在几个月前就已经对案件提前介入,对案情了然于胸了,这对我们开展有效辩护,会造成非常大的冲击,并进一步加剧控辩失衡。因此,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非常必要,建议将审查起诉阶段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和阅卷时间写进检察院制定的工作规程中,针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案件难易复杂程度给予律师至少10天到1个月的阅卷时间,才能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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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晓璐

     

合伙人/律 师



程晓璐,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德恒刑事业务中心秘书长;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等。  

邮箱:chengxl@dehenglaw.com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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