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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险判例系列】建工险纠纷中施工便桥便道损失如何确定?

2019-06-17 


一、裁判概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5月23日,甘肃省公路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路集团)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甘肃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1],并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为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2标段;施工总承包商为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投保人为甘肃公路集团;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日零时至2015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范围包括物质损失:特种危险类-地震、海啸41363.84万元,土建项目51204.80万元,总保险金额为92568.65万元和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和特别约定;免赔额中关于暴风、暴雨、洪水风险导致的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1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4%。甘肃公路集团将上述保险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

 

2013年6月20日,涉案高速公路施工路段发生洪灾,联合保险甘肃分公司承保的1标段、2标段、4标段因在河道施工而受损。后联合保险甘肃分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经双方协商1标段保险理赔338万元,4标段保险赔偿399万元并形成现场勘查记录,但关于2标段的损失确定并未达成一致,定损工作因此陷入困境。

 

2014年11月9日,联合保险甘肃分公司通过保险经纪公司和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形成了2标段理赔会议纪要,确认2标段的损失项目为:19根钻孔桩、4个钢筋笼、承台2个、墩柱1个,便道便桥部分受损需提供证据(后期联合保险甘肃分公司复勘时便道便桥进行了修复),现场材料、施救费需提供证据。

 

本案中,在双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责任的承担已经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其核心争议点在于:第一,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认为联合保险甘肃分公司存在故意推脱、定损不及时、不予理赔的情形(从事实上,从事故发生到一审法院立案,期间已经经过了两年零三个月);第二,双方就定损范围和定损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联合保险甘肃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现场勘查记录和理赔会议纪要确定损失,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主张的损失则超出前述两个文件所确定的数额。

 

(二)审理要览

 

1.申请人诉求

 

一审原告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将联合保险甘肃分公司起诉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20969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209699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迟延付款损失;本案鉴定费18.6万元由被告承担。

 

2.审理经过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一审法院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5)兰铁中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联合保险甘肃分公司向原告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8168544.8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损失(以4084272.4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民终124号判决,判决驳回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103号裁定: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争议焦点解读

 

【焦点】施工便道便桥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1.当事人观点

 

本案一审原告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认为,施工便道便桥被洪水全部冲毁,施工便道便桥灾后全部重新修建,为此原告提供了洪水来袭前施工便道、便桥的技术交底、质检资料、设计图纸、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及洪水来袭后的施工现场照片、施工日志和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管理办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了洪水来袭前后便道便桥的施工情况(为全损)。


本案一审被告认为施工便道便桥只是部分损失,但未能明确"部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二审中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已将施工便道便桥损失列入现场施救费用中,不能再单独计算损失。


2.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施工便道便桥只是部分损失,但未能明确"部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进行现场勘查定损的义务,对自己的定损结果亦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便道便桥具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推定案涉便道便桥为全损,对于被告主张便道便桥部分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便道便桥的实际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以第三方(业主)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复核修正表中确定的施工便道便桥工程造价2208798元为准更为中立及客观真实。

 

二审法院认为,在联合保险甘肃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未完成施工便道便桥全部修建工作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洪水来袭前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便道便桥的全部修建工作;联合保险甘肃分公司提供了施工便道便桥损失的现场照片,却没有提供施工便道便桥损失的现场勘查记录,不能明确便道便桥部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一审法院以联合保险甘肃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进行现场勘查、定损的义务,对自己的定损结果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便道便桥具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推定案涉便道便桥为全损的认定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应予以确认

 

最高法院认为,天得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可以确定的费用并不包括便桥便道损失,联合保险甘肃分公司认为便桥便道损失已经包括在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施救费中,只是其单方陈述的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判决已经将清理残骸、恢复现场的费用列入了施救费用中;由于联合保险甘肃分公司在事发后未积极对现场进行勘查、定损,故原判决结合本案基本事实以及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便桥便道在事发前已经修建完成且为全损,并根据业主方提供的证明施工便桥便道工程造价的证据来认定该部分损失并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3.作者观点

 

施工便道便桥在建工险案例中经常成为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便道便桥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无争议,当然实务中便道便桥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应视合同之具体约定,是包括在主险还是包括在附加险中,是属于工程量清单中哪一项,合同之具体约定不同对保险责任之承担影响重大。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便道便桥损失额的确认,保险公司认为施工便道便桥损失较低的理由有二个,一是被保险人一方无确凿证据证明施工便道便桥损失为全损,应当只有部分损失;二是施工便道便桥损失已包含于施救费中。


本案一审程序中,鉴定意见中并未包含施工便道便桥部分的损失,原因在于鉴定机构认为原告送鉴材料中没有被告及第三方签字确认,所以无法计算其准确数额。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保险金请求权人应对发生保险事故、事故损害情况等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本案看上去原告并未完成其证明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单方提供的资料(当然监理确认资料除外),相反,法官却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提供证明施工便道便桥损失的证据,要求被告证明施工便道便桥属于部分损失而非全损,要求证明该费用不在施救费用里。法官的判断看起来似乎违背了证明责任的基本规则。


其实不然,一审、二审法院都明确提到了优势证据原则,认为被告联合保险甘肃分公司负有现场勘查定损和对定损结果提供证据的义务,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推定涉案损失为全损。最高人民法院虽未使用“优势证据原则”一词,但其观点亦基本支持了一、二审。


所谓优势证据原则是指法官在判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盖然性大小基础上决定说服力强的,盖然性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可以成立,主要反映证据证明力强弱的问题。优势证据规则是证明力之下位概念,证据之证明力通常属于法官自由心证范畴。


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金请求权人(即被保险人一方)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原告已提供能够证明便道便桥损失的设计图纸、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虽然原告所提供之证据并未经被告确认,以致鉴定机构无法认定损失,但三审法院均根据自由心证规则认为其已完成证明责任。


我们认为法院之判定贯彻了《保险法》之“初步证据“原则,即被保险人一方提供其所能够提供的资料便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举证之难易、证据之远近考量,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提出证据责任,即反证,若其无法提出相反证据,则应承担败诉后果,因为原告已完成初步证明。由此可见,在存在证明困难的特定保险领域,法官倾向于一定程度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运用自由心证规则认定原告完成证明责任,这也是司法践行《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初步证据”规则的体现。


遗憾的是本案保险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足以动摇法官心证的证据。事实上,在现场勘验过程中,通过拍照记录、实堪等手段对于便道便桥的损失是可以作出一定程度的估计的,如果被告能够提出确凿证据证明施工便道便桥不可能全损,该证据其实无需达到本证的证明程度,就足以动摇法官心证。


因为,法院认为因负保险公司勘验义务而对自己主张的部分损失负有提供证据责任,此处应理解为反证责任,而非本证责任,即被告并不对此承担本证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因为,如果同时认为原告被保险人一方和被告保险公司对损失均承担证明责任,是违背证明责任只能固定地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基本证明原理的。


如果保险公司勘验过程中未积极定损,导致损失无法确定,可适用证明妨碍规则,将证明责任倒置给保险公司,由其承担证明损失大小的责任。当然,证明妨碍自有其构成要件,是否达到妨碍证明之程度则当另论。[2]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即其证明程度应当达到说服法官的目的,而不仅仅是动摇其心证。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对于便道便桥之损失,法院并未按照原告之主张认定,而是以第三方,即业主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复核修正表中确定的便道便桥造价为准,与原告主张之造价相差160余万元。我们认为法院的认定更符合“客观中立”的原则,该判定对建筑公司证据资料的准备很有启示意义,也就是说,法官在实务中更倾向于一个客观中立第三方的意见,而非纯粹意义上的单方证据。


文中备注:

[1]建筑工程一切险是承保各类民用、工业和公共事业建筑工程项目,在建造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的险种。

第三者责任险是在本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单所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证明妨碍系任何一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因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保存义务,故意或过失从事可能使证据灭失、毁损、隐匿或难以使用的行为,导致对方陷入证明困难或不能的境地,而在事实认定上,作出不利于妨碍人调整的法律制度。详见肖建华.黄华珍.论证明妨碍之法律效果[J].北航法律评论.2019年第一期。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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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华珍

     

合伙人/律师



黄华珍,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国家发改委PPP法律专家库专家,国家财政部PPP法律专家库专家,中国保险资管业协会法律专家库专家。主要执业领域为保险诉讼、投资并购(特别是基础设施(PPP)、地产投资,保险投资等法律服务)等。

邮箱:huanghz@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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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潇逸

     

律师助理

 


厉潇逸,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美国EmoryUniversity LLM,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博士。主要执业领域为保险诉讼、保险投资等。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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