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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国际评价和影响

2019-09-03


2019年8月7日,《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或“《公约》”)签署仪式在新加坡举行。67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团参加了签署仪式,中国商务部部长助理李成钢代表中国政府签署该公约,目前《新加坡调解公约》签署国已达46个。[1]联合国秘书长安东尼奥·古特雷斯表示,《新加坡调解公约》强化了商事争议解决方面的国际法治规则,凸显了多边主义价值。[2]本文将针对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中国、新加坡、印度、欧盟、卡塔尔)对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评价及其《公约》的国际影响进行梳理和总结。


一、美国


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提出、起草到最后签署,美国始终表示支持态度并在其中发挥了建设性的作用。2014年,制定调解公约的倡议由美国提出,公约的起草工作被交给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一个工作组。


时任美国国务院律师的蒂莫西•施纳贝尔(Timothy Schnabel)担任该工作组美国代表团团长。施纳贝尔表示:与仲裁相比,调解是一种速度更快、成本更低的解决争端的方式。在美国和英国等一些司法管辖区,调解已被频繁用于解决商业纠纷。但在其他很多法律文化中,调解并没有得到广泛接受。该公约将通过为认可和执行和解协议提供国际标准,帮助调解得到更广泛的接受。由于调解能够使当事人在取得共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因此有利于保全商业关系。[3]纽约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国际商业和投资仲裁中心主任乔治•伯曼(George Bermann)表示,《新加坡调解公约》完全有理由像《纽约公约》之于仲裁那样有助于调解,他认为,“该公约是一个强有力的工具,可以在全球扩大其使用范围”。


尽管美国国内总体上对签署《公约》持支持态度,认为该公约有可能从根本上改变跨境商业纠纷的解决模式,但还有一些商事调解的从业者对《公约》的实际效果持怀疑态度。总部位于美国的企业冲突管理公司的F•彼得•菲利普斯(F.PeterPhillips)表示:“制定一项国际公约确保调解协议可执行,并不是企业或律师迫切需要的。”首先,该公约的某些方面似乎与英美等主要司法管辖区的商业调解方式不一致。第二,该公约处理调解结果可执行性的方式与调解过程背道而驰。菲利普斯表示:“调解是各方达成共识的结果,迫使各方去做不是他们原本就同意的事情是行不通的。”第三,《公约》规定,法庭执行和解协议的条件之一是证明协议是调解的结果。然而,实践中这一点很难得到证明。根据《公约》规定,调解人员可以通过签署和解协议或签署另一份证明已实施调解的文件来证明。但调解人员会谨慎地拒绝签署和解协议,这要么是保密义务的一部分,要么是为了免于被传唤作证或免于成为协议中的一方。在一些司法管辖地区,调解人员享有豁免权,不能为他们所调解的协议作证。[4]


二、中国


我国商务部部长助理李成钢率领中国政府代表团出席签署仪式并代表中国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公约》得到了我国业界及仲裁、调解、律师等行业的高度关注和积极评价。李成刚表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达成,46个国家的签署,本身就是多边主义的共识,显示了多边主义的价值。世界各国期待多边主义带来更多的确定性。公约在解决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上创立了规则,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有执行保障的另一种选择。相比于传统的诉讼、仲裁,调解解决争端的成本更低,效率更高,而且更可贵的是调解推动了友好型的争议解决,对促进形成和谐的商事关系很重要。这与中国“以和为贵”“和气生财”的传统文化是很契合的。中国重视并签署公约,认为其对现有的争议解决肯定发挥促进作用。当前的实践中,仲裁出现了一些诉讼化倾向,程序越来越复杂,成本越来越高,这种倾向有违仲裁制度设计的初衷。”[5]


一带一路服务机制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主席王丽博士受邀见证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签约仪式这一历史时刻。她认为,“作为多边主义和国际合作的一个典范,《公约》被誉为改变国际争端解决格局的开创性工作。《公约》有极大潜力推动使用调解解决跨境商事纠纷,有助于建立一个统一的法律框架,以公平和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并使调解形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在签约国范围内获得执行。《公约》将成为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重要工具。《公约》体现了‘一带一路’共赢合作的精神,对‘一带一路’投资贸易项目有着重大意义,对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中国加入《公约》后有利于彰显我国“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观,有利于拓展“一带一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将推动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完善。借助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契机,我国还需要出台新的法律或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和细化,以实现《公约》与国内法律体系的衔接。


三、新加坡


新加坡各界都对《公约》表示支持并对其意义和影响给予高度评价。新加坡总理李显龙在签署仪式上表示,《新加坡调解公约》在诉讼、仲裁之外,进一步健全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调解制度。签署方签署公约,展示了国际社会对多边主义重要作用的共识。李显龙指出,《新加坡调解公约》是国际争议解决执行框架的第三部分,连同《纽约公约》和《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内,三项公约将形成完整的国际争议解决执行框架,其灵活度、便利性和低成本将使企业获益良多。


《公约》将有助于提升新加坡在国际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地位。新加坡律政部高级政务部长Edwin Tong指出,新加坡在调解方面拥有完善的基础设施,专业的调解员和良好的信誉,此次众多国家签署由联合国支持且以新加坡命名的公约,将有助于促进各国对新加坡调解服务的需求。[6]


国际破产协会和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都已选择在新加坡麦士威国际争议解决豪院(Maxwell Chambers Suites)设立亚洲总部,并且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Centre)在国际商事调解中有着较高的成功率[7],这些因素都凸显了新加坡在争议解决方面的国际地位。


四、印度


印度是《公约》的首批签署国之一。在加入《公约》前,印度国内就已出台了针对调解执行的相关法律,但其国内法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印度签署《公约》填补了国内法在跨境商事调解执行方面的法律空白。印度国内对《公约》持支持态度,认为加入《公约》将极大改善印度的营商环境,相关专家呼吁尽快推进国内的批准和衔接程序。[8]


1996年《印度仲裁和调解法》(Indian Arbitration & Conciliation Act,1996)第三部分对因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争端的“调解”(Conciliation)作出了具体规定。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可在印度被承认和强制执行。《印度仲裁和调解法》第三部分并不包含“仅适用于以印度作为调解地”的保留条款,这意味着即便是在海外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符合《印度仲裁与调解法》第三部分的规定,即可在印度执行。这一点同《新加坡调解公约》类似,《公约》在起草过程中有意回避“调解地”或“和解地”的概念,旨在建立一个执行和解协议的普惠机制。因此,印度批准《公约》的意义在于,它将有助于促进印度缔约方执行在他国缔结的和解协议。[9]


《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印度的第二点价值在于,它扩大了可强制执行的和解协议的范围。在印度,Mediation和Conciliation被视为两种不同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印度2006年《民事诉讼替代性争议解决与调解规则》(The Civil Procedur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nd Mediation Rules,2006)规定,调解员(Conciliator)须由法院指定,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并拟订或重新拟订可能的和解条款;比Mediator的作用更大。”[10]由此可见,Conciliation中调解员的选择范围有限,仅限于法院指定的调解员,且不强调调解员的中立性,在调解的程序和调解员发挥的作用方面和Mediation都有所不同。因此,虽然通过Conciliation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印度可以根据《印度仲裁与调解法》第三部分规定的机制执行,但通过Mediation或任何其他协商程序达成的协议只能作为合同执行,需通过单独的法律诉讼程序得到执行。[11]因此,印度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解决了调解员作为中立方和引导者(facilitator)而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填补了印度国内法在该类型和解协议跨境执行问题上的法律真空。[12]


五、欧盟


欧盟成员国尚未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有评论称欧盟国家目前可能还没有做好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准备。

欧盟是将调解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最早的支持者,并在推动调解方面发挥了带头作用,早在2008年欧盟就颁布了《欧盟调解法令》(European Union Directive on Mediation)[13]。但《新加坡调解公约》相比《欧盟调解法令》而言走得更远。例如,《欧盟调解法令》第六条没有规定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而只是宽泛地规定了两个基本要求:一是各签署国必须确保各当事方可能,或一方当事人在其他各方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提供由调解产生的可强制执行的书面协议;二是协议内容不得违反该缔约国法律,且该国法律必须规定和解协议的可强制执行性。相比《新加坡调解公约》,该法令在执行程序方面的规定过于宽泛。[14]另外,对当事方明确同意的要求也过于严格,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拒绝执行的情况下和解协议无法执行,《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无此要求。[15]


除《新加坡调解公约》外,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还对2002年的《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进行了修订,以适应不同国家调解机制发展水平的不同。修订后的示范法已更名为《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and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2018)(简称“《示范法》”)。未来欧盟可能会以单个国家的形式或是作为一个整体签署该公约,也有可能考虑在吸收《示范法》的基础上,制定一个欧盟内部的调解法律框架。[16]


六、卡塔尔


卡塔尔是首批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国家之一。卡塔尔司法部长兼内阁事务代理国务大臣贾法利(HE Dr Issa bin Saad al Jafali al Nuaimi)代表卡塔尔政府签署了该公约。


卡塔尔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建立完整的司法体系,完善诉讼程序和提供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方式,加入《公约》将使其成为争议解决领域的前沿国家。司法部长贾法利指出,卡塔尔加入该《公约》反映了本国支持国际体系,以维护法治,构建安全、和平、正义的良好环境的积极态度。他还强调,卡塔尔政府将根据一项经过深思熟虑的计划,继续发展其法律体系并推动法律体系的现代化,以符合卡塔尔2030年国家愿景(Qatar National Vision 2030)的目标。[17]


卡塔尔签署《公约》在国内得到了广泛支持。卡塔尔国际调解仲裁中心(QICCA)总法律顾问米纳斯·哈查多里安(Minas Khatchadourian)博士在接受《海湾时报》采访时指出,《新加坡调解公约》使得和解协议成为具有终局性和决定性的法律文件,使其可与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具有相同的执行效果,能够根据国际法在境外得到承认和执行。他进一步解释说,一项对企业用户的国际调查显示,如存在一项类似于《纽约公约》的国际认可的机制,能够加速和解协议的执行,他们对于以调解方式进行跨境争议解决将更加有信心。《公约》解决了企业用户所关心的问题,并且在许多方面受到了《纽约公约》的启发。《公约》为调解提供了合法性依据,使其能够在国际争议解决实践中发挥主要作用。从用户的角度来看,《公约》承诺建立一种风险管理机制,为传统大型跨国公司、从事贸易的企业以及初创企业在跨境争议解决中提供更加灵活、成本更低的选择。[18]


文中备注:

 

[1]国家列表如下(按签约顺序):新加坡(Singapore),阿富汗(Afghanistan),白俄罗斯(Belarus),文莱(Brunei),布基纳法索(BurkinaFaso),智利(Chile),中国(China),哥伦比亚(Columbia),刚果共和国(Congo),刚果民主共和国(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史瓦帝尼(Eswatini),斐济(Fiji),格鲁吉亚(Georgia),格林纳达(Grenada),海地(Haiti),洪都拉斯(Honduras),印度(India),伊朗(Iran),以色列(Israel),牙买加(Jamaica),约旦(Jordan),哈萨克斯坦Kazakhstan),老挝(Laos),马来西亚(Malaysia),马尔代夫(Maldives),毛里求斯(Mauritius),黑山共和国(Montenegro),尼日利亚(Nigeria),北马其顿(North Macedonia),帕劳(Palau),巴拉圭(Paraguay),菲律宾(the Philippines),卡塔尔(Qatar),韩国(Republic of Korea),萨摩亚(Samoa),沙特阿拉伯(Saudi Arabia),塞尔维亚(Serbia),塞拉利昂(Sierra Leone),斯里兰卡(Sri Lanka),东帝汶(Timor-Leste),土耳其(Turkey),乌干达(Uganda),乌克兰(Ukraine),美国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乌拉圭(Uruguay),委内瑞拉(Venezuela)。

[2]中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新华网,http://m.xinhuanet.com/2019-08/07/c_1124849699.htm(最后访问于2019年8月27日)

[3]布鲁斯•洛夫:《新加坡公约》为解决企业争端提供新选项,英国金融时报,载于https://cn.ft.com/story/001084043/ce?ccode=LanguageSwitch (最后访问于2019年8月27日)

[4]同上

[5]独家专访李成钢:《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跨境商事争议解决影响几何?,央视财经,载于http://jingji.cctv.com/2019/08/09/ARTIOsdQyHnYDa2QaKRjts9Y190809.shtml (最后访问于2019年8月27日)

[6]Singapore to gain from mediation convention: Edwin Tong, The Strait Times, 载于https://www.straitstimes.com/singapore/spore-to-gain-from-mediation-convention-edwin-tong (最后访问于2019年8月27日)

[7]同上

[8]India Signs UNISA; Experts Call for Local Law Supporting Treaty. The Hindu, 载于 https://www.thehindu.com/news/national/india-signs-unisa-experts-call-for-local-laws-supporting-treaty/article28863780.ece (最后访问于2019年8月27日)

[9] Shaneen Parikh & Ifrah Shaikh: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 India’s Pro-enforcement Run Continues, Indian Corporate Law, 载于https://corporate.cyrilamarchandblogs.com/2019/08/singapore-convention-mediation-india-pro-enforcement-arbitration/ (最后访问于2019年8月27日)

[10]在《印度仲裁和调解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中有相似的表述。

[11]Shaneen Parikh & Ifrah Shaikh: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 India’s Pro-enforcement Run Continues, Indian Corporate Law, 载于https://corporate.cyrilamarchandblogs.com/2019/08/singapore-convention-mediation-india-pro-enforcement-arbitration/ (最后访问于2019年8月27日)

[12] 同上

[13] Directive 2008/52/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1 May2008 on Certain Aspects of Mediation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2008,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 (L 136).

[14] CHUA, Eunice.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 A brighter future for Asian dispute resolution. (2019). Asi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Research Collection School Of Law. 载于https://ink.library.smu.edu.sg/sol_research/2869

[15]同上

[16]CHUA, Eunice: Interview: Singapore Convention – A Milestone in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载于https://thekootneeti.in/2019/08/07/interview-singapore-convention-milestone-in-mediation/(最后访问于2019年8月26日)

[17]参见Qatar joins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accord on mediation, Gulf Times, 载于 https://full.gulf-times.com/story/638534/Qatar-joins-Singapore-Convention-on-mediation-acco (最后访问于2019年8月27日)

[18]参见 Qatar expresses support for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Gulf Times, 载于https://full.gulf-times.com/story/637952/Qatar-expresses-support-for-Singapore-Convention-o (最后访问于2019年8月27日)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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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 辉


合伙人 / 律 师

 


                       

贾辉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并购和保险。贾辉先生持有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和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律硕士学历,并同时拥有美国纽约州和中国的律师执业资格。贾辉律师是商务部国际投资法律事务入库律师,还兼任一带一路服务机制主席助理,新能源海外发展联盟副秘书长,北京律师协会保险委员会委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首席律师顾问团代表,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法律合规委员会委员。                        

邮箱:jiahui@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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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 光

                                                     

律师助理

 


                               

鞠 光,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助理;新加坡南洋理工大学理学硕士、香港城市大学法学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跨境投资并购。

邮箱:juguang@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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