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九民纪要中公司纠纷司法意见解读

2019-12-02


2019年11月0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业界亦称“九民纪要”),并于发布之日开始实施。会议纪要就民商事审判多方面纠纷热点问题予以明确和解释,涉及纠纷面非常广泛,包括民法总则适用、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等12个方面。虽然整个《会议纪要》内容均涉及公司运营诸多方面,但其中公司纠纷部分对公司内部运营及与外部债权人有直接影响。本文拟对《会议纪要》关于公司纠纷部分内容予以总结和解读。


《会议纪要》公司纠纷部分最大特点是对公司争议中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对赌协议的效力、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等长期争议部分热点问题表明态度(虽然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进行援引,但在法院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会议纪要》实质上起到对案件审判的直接指导作用)。笔者试着用下面九个标题和若干小标题形式概括解读《会议纪要》中有关公司纠纷主要内容。


一、认缴可以,任性有责


现行公司法下注册资本认缴制促进公司注册和发展。实践中,股东大都在章程中规定较长的资本缴纳时间,因而享有期限利益。《会议纪要》明确保护这种期限利益,但同时指出例外情形和不利影响,也就是说,股东的认缴权利当然受保护,但任性地使用这种认缴权利可能导致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偿责任;同时,在公司内部,股东可能会失去对未缴纳部分出资的投票权。


1.公司债权人仅在例外情况下可要求出资加速到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会议纪要》原则上认可认缴股东在未到期前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即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但《会议纪要》明确,股东不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两种例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第一种例外情形主要源于破产法的要求。根据破产法,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具备破产情形而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上述第二种例外情形更容易理解,因为股东故意延长出资期限,逃债意图比较明显,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在公司内部,出资期限未满前未缴出资对该股东的表决权可能有影响。即使没有上述任性表现,出资期限未满前未缴出资对该股东的表决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首先,《会议纪要》尊重既有公司章程对表决权问题的规定,即是否有表决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次,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尊重股东的期限利益,即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但同时,如果股东(大)会就该问题做出不同决议,且该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修改公司章程要求(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有效。因此,即使章程未规定按认缴比例行使表决权,其他股东有可能以合法股东大会形式改变规则,要求按实缴比例行使表决权。


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和17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根据股东会议决议对其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限制,甚至有可能通过催告、股东会决议等程序解除股东资格。因此,股东认缴是权利,但不积极认缴可能会导致股权的一定限制(如表决权),甚至在例外情形下导致出资加速到期,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如到期未缴,则债权人正常情况即可以要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内部甚至可能导致股东资格解除。


二、混同控制,责任连带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否定公司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例外情形。《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这种例外(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这种规定比较原则导致司法实践对该条款的把握差异较大,有时难免失衡,甚至可能偏离公司法基本原则,因此,《会议纪要》对上述条款进行细化,对将来司法实践有较好指导意义。


1.股东滥用权利行为。股东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公司纪要》列举了股东滥用权利行为,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种情形:

在认定是否构成第一种情形(人格混同)时,重点考虑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在考虑人员混同时,特别考虑财务人员是否混同。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我们总结上述情形是公司为股东从事较大单方商业利益行为却不做财务记载,或记载不清,产生混同。因此,建议公司与股东之间尽量按独立商业交易进行往来,并清楚财务记载。

第二种情形(过度支配与控制)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我们总结上述情形主要是子公司完全没有独立决策权,利益输出至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或者公司资金或财产被抽走至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的股东相关其他主体,目的是逃避债务。

第三种情形(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2.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承担责任。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因此,一般而言,承担人格否认后的连带责任的股东主要是大股东,没有能力和机会滥用股东权利的小股东一般是不会承担此责任。


3.个案认定原则。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4.谁是被告。在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在没有债权生效裁判确认情况下,如债权人在提起债权诉讼中请求公司人格否认,股东和公司为共同被告,不得单独提起人格否认诉讼。


尽管有上述具体列举情形,《会议纪要》指出,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因此,法院对否认公司人格条款的使用有更明确的标准,完全符合的当用则用,但总体上依然审慎适用。


三、对赌合法,“赌资”难回


私募基金股权投资或其他股权投资人渐渐成为成长性公司解决融资需求的重要方式。在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公司的协议中,估值调整条款(即俗称的“对赌协议”)广泛存在。投资方对赌的标的可能是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内容,同时,投资方对赌的主体可能包括公司其他股东(通常公司创始人)和被投资公司。


被广泛认可为“对赌协议第一案”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甘肃世恒等增资纠纷再审案,在该案中,法院认可与公司股东的对赌协议效力,但不认可与公司对赌协议效力。2018年,最高院似乎在瀚霖公司一案更进一步,认定公司承担股东对投资人的对赌条款的担保责任,认为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会议纪要》更进一步,明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是有效的,因此,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况,与公司对赌协议合法性基本确立。

在与公司对赌协议效力确定情况下,投资人是否就很容易拿回“赌资”(对赌条款中规定的补偿)吗?答案是不一定,因为《会议纪要》对与公司对赌协议是否履行设置前置审查条件。


1.股权回购。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若法院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法院将驳回投资人的诉讼请求。

只有完成减资程序,公司才可以回购股份,而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减资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实践中公司章程对公司减资可能还有更高要求。因此,除非投资人是公司大股东(现实中通常不是),否则,要求公司完成减资程序并不容易实现。同时,我们理解,公司减资程序是公司内部自治程序,法院一般不会直接判决公司完成减资程序。因此,《会议纪要》的实际效果很可能是投资人的回购股份诉讼请求无法履行。


2.金钱补偿。如果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

《公司法》第166条要求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剩余部分可以向股东分配利润。《会议纪要》强调的是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不考虑任意公积金部分,而只考虑法定公积金。因此,在金钱补偿的对赌协议中,如果目标公司经营不错,只是没有达到投资方很高的利润增长要求或上市要求,则投资方在胜诉判决后可能获得全部或部分补偿,但如果目标公司经营不善,则投资方仍然难以根据投资协议获得补偿或难以获得足够补偿。


四、越权担保,善意有效


《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一直有很多争议,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之间也有不一致认识。《会议纪要》采用了“代表权限制说”,明确说明,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但同时根据《合同法》50条和《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对于越权担保需要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来认定合同有效和无效。笔者认为《会议纪要》公司担保问题分为以下层次理解:


1.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善意认定稍微严格。关联担保时,债权人需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善意,担保有效。


2.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关联担保,善意认定稍微宽松。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担保有效。

相对于第一项的关联担保,非关联担保审查的决议可以是董事会的,也可以是股东(大)会的;另外,股东会决议也无需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


3.没有任何公司机关决议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的情况包括:(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以上几种无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担保背后原因分别是:对于第1项,职业担保公司,担保是其常规业务,无需公司机关决议;对于第2项和第4项,母公司或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为子公司或公司担保,相当于股东已经做出决议;对于第3项,互保情况下,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不容易造成失衡。


4.上市公司的公开决议内容可以直接引用。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五、股东代诉、路径清晰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对侵害公司权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第三人提起诉讼,如遭拒绝或30日不起诉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股东诉讼制度既涉及实体法、也涉及程序法,《公司法》的原则规定确实很难解决实践中程序问题,特别是股东资格认定、前置要求严格、反诉及调解等问题有很多争议,因此,《会议纪要》明确部分争议,让股东代表诉讼路径更清晰,更容易操作。


1.起诉时的公司股东可为适格原告。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可能抗辩原告不适格,即被告认为原告需要在被诉行为发生时为公司股东,才有资格成为原告,而在被诉行为发生后加入公司的股东没有原告资格。《会议纪要》明确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法院不予支持。


2.前置程序的例外。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会议纪要》提出前置程序的例外,即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公司有关机关根本不存在提起股东要求的诉讼时,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因此,在上述例外情形下,股东可以不经过前置要求公司机关起诉,而是直接发起股东代表诉讼。


3.对公司的侵权和违约责任反诉不接受。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股东可以针对他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民事纪要》明确,在上述诉讼中,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如果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原告股东不是侵权或违约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调解协议应经公司同意。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六、怠慢有责,无因可免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债权后,对这些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目的是获得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之后,这些职业债权人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会议纪要》要求法院在处理上述案件时注意以下几点,保持各方利益平衡。


1.什么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会议纪要》明确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款中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因此,故意或过失的消极行为均可能被认为是怠于履行义务。反过来,在这种案件中,大股东可以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没有上述消极行为,而小股东可以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根本没有能力从事上述消极行为,因而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2.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即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证明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但如果股东能证明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诉讼时效起算点。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受诉讼时效条款约束,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七、优先可买、违约可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上述条款虽然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但没有否认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会议纪要》,首先,其他股东按照其享有的优先权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其次,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公司法下优先权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得受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违约相关民事责任。


八、“本尊”登记、半数知道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通常所说的股权代持合同,在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下是有效合同。同时,如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法院也予以支持。


尽管如此,如实际出资人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办理公司登记的,司法解释明确要求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会议纪要》对这个条件解释适当放宽,不一定要求客观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只要求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则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的规定更有合理性:实践中,代持协议或其他文件可能已经有其他股东签字,在股东会中其他股东也了解实际出资人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人,且未提出异议,则可以认为这些股东应该是同意实际出资人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办理公司登记的。


另外,笔者注意到,会议纪要草稿中有两个被删除的条款,一个对实际出资人不利,一个对实际出资人有利。不利条款是草稿中在公司纠纷部分规定,公司债权人起诉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案件中,在有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情况下可以请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有利条款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部分规定实际出资人有权作为案外人对法院对名义出资人名下的(代持)股权实施强制执行请求阻却执行。这两个条款在《会议纪要》正式稿中均被删除,实际出资人这两个问题将来仍然会存在争议。


九、公司自治、司法不涉


《会议纪要》在公司纠纷这部分前言中提及“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我们认为本条款是前述原则的重要体现。

《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程序予以规定。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纠纷多样、原则指导


《会议纪要》只是涉及到公司纠纷中部分争议问题,实践中的争议层出不穷,还有待于司法解释或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同时,《会议纪要》在公司争议部分的前言中提到一些公司纠纷案件处理原则,笔者认为这些原则对于法律、司法解释或纪要未予明确的问题可以起到一定指导作用。


1.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具有重要意义。《会议纪要》提到这个原则也是纪要和公司相关法规的意义和目的。在公司纠纷案件中,既要考虑到交易安全、也要考虑投资安全。也就是说,既要考虑到公司与外部交易的安全,考虑债权人安全,也要考虑投资安全,给与投资人(包括一般股东和私募投资人)更大信心,增强投资创业信息,促进公司交易,激发经济活力。


2.要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是公司纠纷中最重要的主体,要考虑各方利益,保持利益平衡,维护公司生态平衡。债权人与公司是外部关系,股东与公司属于内部关系,但两种关系对于公司存在和运营均很重要,因此,两种关系均需要处理妥当。


3.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不再是股东个人的意志,可以按照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依据和表现形式,是所有股东一致意思表示。公司机构(包括作为权利机构的股东会、执行机构的董事会和监督机构的监事会)是公司意志的实施主体。因此,公司内部按照章程运行,例如公司如何做商业决策,做决策的具体内容(如商业规划、人事安排、利润分配)等,司法一般是不应介入的。但为了公司内部主体的利益平衡,司法在某些方面也需要适当介入,例如,对公司机关会议的程序有限制,对故意不分利润损害其他股东权益行为可以介入、在公司治理机制被破坏,而且自身没有办法自我修复,甚至出现了公司僵局的时候可以介入。现实中如何把握好公司自治和司法适度干预的界限是处理公司纠纷的重要原则之一。


本文作者:

微信图片_201811151609273.png                                

 


添先进


律 师

 


                     

添先进,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科技企业运营、跨境交易、知识产权等。                 

邮箱:tianxj@dehenglaw.com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