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疫情之下,互联网保险新规正当时

2020-02-06


微信图片_20200207090852_副本.jpg


2019年12月13日,银保监会下发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首次将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上升为部门规章层面,将原《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下称“《办法》”)三十条规定升级为一百零六条,该办法正式颁布后将对互联网保险业务产生深远影响。本文将研究《征求意见稿》下互联网保险销售规则及其完善建议。


一、《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互联网保险销售规则


近年来互联网保险在中国得到了跨越式发展,自2012年以来保单数量增加了18倍[1],而且我国互联网保险仍有广阔的前景,2014年,中国互联网保险保费规模占所有保费的4.2%,美国同期则占到33%。然而,近年来互联网保险行业乱象也层出不穷,2018年,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共接收互联网保险消费投诉10531件,同比增长121.01%。其中,涉及财产保险公司8484件,同比增长128.25%;涉及人身保险公司2047件,同比增长95.32%。主要反映销售告知不充分或有歧义、理赔条件不合理、拒赔理由不充分、捆绑销售保险产品、未经同意自动续保等问题。保险销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关键的环节之一,《征求意见稿》结合我国特殊情况针对性制订了销售监管规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资质管理


世界银行指出:资质管理是金融监管的重要手段。保险业是以信任为基础,因此法律应当禁止滥用这种信任的不良个人或组织进入保险市场。法律条款应当界定保险业务的范围和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禁止未经授权擅自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保证只有经授权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才可以经营保险业务。[2]


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者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专业代理、经纪、公估)、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征求意见稿》将中介机构扩展至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取消“第三方网络平台”之称谓,代之以“营销合作宣传机构”,并增加“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定义。


1.保险机构和自营网络平台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3]明确了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自营网络平台所应具备的条件,主要强调应具有经营互联网业务的相关许可证、完成备案或审核,取得网络安全三级认证,有相关的专业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建立相关制度流程,有相应信息系统管理能力。


只有全国性且符合分类监管要求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才可以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条件将另行制定。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签订委托或合作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互联网产品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介机构应通过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产品,投保页面应当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征求意见稿》规定:商业银行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应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投保人应是该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业务客户,并应在该商业银行线下营业网点完成人工身份核验。


《征求意见稿》要求保险公司通过自营网络平台或其它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产品,投保页面应当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且应当通过互联网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对互联网保险产品和销售渠道进行登记,并进行信息披露。所谓自营网络平台只有保险法人机构才有权设立,保险机构分支机构或关联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分支机构设立网络平台销售保险产品或未经法人机构授权开展互联网销售、客户服务、投诉处理、业务结算及佣金支付业务的将受到行政处罚。


《征求意见稿》新增要求自营网络平台必须向银保监会备案方能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备案公告之前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2.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


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是由银保监会专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受保险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险种范围限制,但不受《征求意见稿》之跨区域销售险种限制;专营互联网保险,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3.营销宣传合作机构


营销宣传合作机构是指接受保险机构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从事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机构。非保险机构未经委托不得从事营销宣传,保险从业人员和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委托宣传,否则涉嫌非法经营。


营销宣传合作机构除了要符合《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一)款(主要是合法取得互联网业务经营资质)外,还应当至少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二级认证,且建立互联网相关系统与制度。


营销宣传合作应履行登记手续,保险机构需在签订委托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互联网保险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登记,并通过指定网站进行信息披露。


4.从业人员


《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机构可委托保险销售、保险经纪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未经委托从事营销宣传工作的将受到处罚。


《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委托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提供辅助服务,但应签订聘任或委托协议,并在执业登记信息系统进行登记。保险公司不得向未按规定在本公司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


综上,在互联网保险经营准入方面,我国更多地关注机构的互联网技术能力,体现了对互联网保险的鼓励促进态度,但一些国家或地区却将准入资格赋予经营较好的保险公司。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在传统保险领域表现良好方可准入互联网市场,保险公司欲开设网络保险业务,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资本适足、财务健全;第二,该公司保险纠纷案件的申诉率必须有优良的表现。


(二)专营与委托营销规则


互联网保险贯彻专营原则,只有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才能经营,非保险机构只有经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授权的才能从事营销宣传工作。


该营销宣传活动仅限于保险产品展示和说明、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网页链接等。营销宣传合作机构有八大禁令:不得开展保险销售,不得开展保险产品咨询,不得开展保费试算,不得片面比较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不得代收保费,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这将对传统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作业模式难以维系了。


《征求意见稿》特别强调对营销宣传合作机构的管理,要求保险机构:一是建立委托宣传的制度流程;二是审慎选择合作机构;三是签署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四是及时监测监督;五是逐项审核宣传内容,并对宣传内容负责;六是立即停止与违法合作机构的合作并撤销授权;七是不得因委托宣传而减免责任。


对于委托从业人员进行营销宣传的,《征求意见稿》要求保险机构加强人员准入管理、统一制作宣传内容、加强监督检查,且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披露相关信息。


(三)产品适应性与客户适当性规则


1.产品适应性


《征求意见稿》延续了《办法》有关产品适应性规则的规定,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提升互联网场景服务能力的保险产品。产品开发设计应能够满足场景所需,让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确保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及时性、理赔的高效率。”


我们认为该规则所具有的强制性并不十分明显,因为缺乏判断适应性与否的强制性标准,也就是说互联网保险是否具备适应性取决于商务规则,监管干预较少,我们理解这与我国鼓励互联网业务的大背景无不相关。当然,当前规则是否应根据实践情况适时调整有待观察:一是如果线上销售与线下销售没有区别,是否会对传统保险业务造成冲击?二是互联网保险多基于场景化开发,倾向于小额、低廉之简易保险,投保流程简便,保险公司在履行说明义务时不如传统保险彻底,如果将互联网保险无差别地扩展至复杂险种易损害消费者权益。三是互联网保险由于其虚拟性,投保人身份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不易确认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事实上,不少国家对互联网保险是采取有限制经营规则,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仅若干保险品种可以在互联网上销售,且对财产保险保费、人身保险保险金额均规定了上限。[4]


2.客户适当性


适当性原则最早产生于美国大萧条之后旨在提升证券业的商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金融行销规制手段,经过几十年发展与完善,已成为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此后在金融销售相关法规中也将其作为重要原则,特别是在资产管理领域,适当性原则不仅包括将产品销售给相应风险能力的金融消费者,还包括不当劝诱禁止规则,禁止意外劝诱、执拗劝诱、虚假承诺等不当劝诱行为。[5]适当性缺失不仅会侵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引发金融机构信誉风险和业务发展,甚至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发展产生影响。[6]


《征求意见稿》确立了客户适当性规则,规定:“保险公司应提高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的针对性,采取必要手段识别客户的保险保障需求和消费能力,把合适的保险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针对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互联网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销售管理制度,对客户进行分类,对保险产品进行分级,向客户做好风险提示。”


然而,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关于客户适当性的具体规则,我们认为万能与投连险其实具有一定程度的理财性质,其应当遵循金融消费之基本规则,例如应当遵守风险评估制度、风险提示制度,建议监管机构出台细则。


(四)线上线下同等待遇与融合销售规则


1.同等待遇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保险服务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40号),互联网保险销售要充分考虑售后服务配套能力,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保险服务。《征求意见稿》保留了此条规则。正由于我国对互联网保险并不加限制,因此监管规定了线上线下同等待遇规则,然而该规则之具体内容有待未来进一步明确。


2.融合销售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界定了互联网保险的边界,并明确了线上线下融合销售的法律适用规则。


在互联网保险定义方面,只有消费者在线上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了解产品信息且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才属于互联网保险,适用本办法。而以互联网保险业务名义线下销售,收集投保信息后线上录入的不属于互联网保险,不适用本办法,应适用所在渠道监管要求。


线上线下融合销售主要包括二种形式,一是线上销售+线下辅助,即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活动中,通过线下面对面、语音通话、电话销售等提供销售辅助的;二是线下销售+线上投保,即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通过线下面对面、在线交流、语音通话、电话销售、媒体宣传等方式开展保险咨询和销售活动,向投保人提供互联网投保链接的。线上线下融合销售应同时满足互联网保险和其它渠道的监管要求,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利于消费者解释。


(五)统一经营规则


《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原《办法》有关总公司统一集中运营、集中管理的规定,仅要求集中运营、集中管理,规定:


一是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法人机构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不得超出经营许可或业务备案的经营范围。


二是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向客户提供批改保全、退保、报案、理赔和投诉等在线服务,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并提供必要的人工辅助,确保消费者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


三是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和提供营销宣传、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机构等合作方支付相关费用,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由总公司统一结算或授权省级分支机构通过银行或合法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保险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四是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专栏,提供服务入口或披露承保公司服务渠道,确保消费者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


保险业态较为多元,集中的业务处理中心等形式较为常见,一刀切地要求统一由总公司经营是不合实际的,目前不少业务处理中心位处成本较低的三四线城市。《征求意见稿》明确业务处理入口应统一集中,合作费用应由总公司或其授权分公司统一结算支付,这仍然体现了统一经营的基本原则,便利消费者权益保护。


(六)跨地域销售规则


我国保险业实行地域经营原则,《征求意见稿》扩大了原《办法》跨区域经营的险种范围,包括:(一)意外险、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普通寿险;(二)普通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四)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五)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同时,《征求意见稿》明确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经营的险种范围不受上述限制,使得专业互联网公司具备了广泛的跨区经营的特殊优势。


(七)信息披露规则


信息披露对于打破信息不对称、平衡交易双方地位及双方权利义务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征求意见稿》较原《办法》在信息披露方面更为全面,信息披露包括四个方面:保险机构官网披露、自营网络平台披露、营销合作机构披露、产品披露。一是完善了官网披露规则,特别是强化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新增保单查询和验证功能、分支机构情况、客户服务和投诉渠道等服务情况;二是自营网络平台新增备案情况披露;三是进一步完善产品披露规则,除免责条款外还强调犹豫期、退保等重点条款提示,强调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仍需执行其披露标准,强调对保单形式、保费支付、客户投诉渠道、如实告知义务等方面的信息披露。四是新增营销宣传合作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在页面显著位置标明委托机构名称及官方查询地址;标明平台仅供宣传展示;规范机构名称,不得混淆滥用。


(八)特殊可回溯性规则


有一种观点认为销售可回溯性规则是说明义务的执行规则,并与证据收集密切相关。[7]我们认为销售可回溯性规则是销售适当性规则的保障性制度。


世界银行指出“监管机构应确保科技金融的经营者保留消费者交易记录、营销材料和其它形式的公开记录;这些记录可供监管机构查看;并根据要求向消费者提供副本。这种方法造成的业务费用可能难以通过保费极低的保单利润收回,将成为小额保险的一个潜在障碍,监管机构需要特别注意营销材料和程序。”[8]可见,可回溯性制度也需要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若过多的要求使得成本无味增加并进而整体损害交易,则是不必要的。


根据《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7〕54号),在普通保险营销中,销售可回溯制度是有条件适用的,主要适用于:(1)超过一年的兼业代理机构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2)60岁以上的投保人销售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产品;(3)通过兼业代理机构以外的其它销售渠道销售投连险。参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等对资产管理产品实现“双录”的全面可回溯性规定,我们认为对于万能险、投连险等理财性质比较明显的产品,不要求进行销售可回溯是值得商榷的。


《征求意见稿》在互联网保险领域扩大了可回溯性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轨迹、保全和理赔投诉服务记录等,确保不可篡改并可回溯。”特别是有关“对互联网保险业务产生投诉纠纷的,保险公司在处理过程中应能全流程回溯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因保险公司自身原因不可回溯的,应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处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可以等同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效果,当然具体执行尺度仍待监管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也符合互联网保险之特点,因互联网保险具备轨迹可查、信息可追溯之技术条件。当然,由于可回溯性的具体规则尚不明确,特别是“双录”规则语焉不详,建议未来可进一步优化。


(九)禁止不当销售规则


产品适当性是金融产品销售的一项基本规则,即金融产品应当销售给适当的消费者。首先,保险公司在开发保险产品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类型消费者的需求和利益,保证产品无误导销售;其次,销售人员在签约时应准确评估客户需求,避免高压销售、销售误导等不当销售。[9]


《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应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捆绑销售、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应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未经投保人授权,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销售从业人员不得为投保人在线代填投保单。”有关不得采取默认勾选、捆绑销售、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的规定与其它监管规定基本相同,体现了禁止不当劝诱的原则。


由于保险产品具有无形性、长期性,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销售误导是保险销售过程中极易引发的不当销售行为,历来监管机构非常重视销售误导之防范,我们认为有关销售误导的认定规则同样适用互联网保险。《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构成销售误导的应受行政处罚,同时尚未构成销售误导的违规行为同样将受到相应处罚。


(十)客户信息保护规则


客户信息保护至少应包括三方面的含义:第一,客户数据的合法收集和使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国际指引明确规定“收集个人资料和任何这类资料应以合法和公平的方式取得,并酌情在资料主体知情或同意的情况下取得”,虽然各国对信息收集规定不同,但合法知情或同意是一种根本的共识。《欧洲委员会公约》采取将数据隐私视为一项人权的做法,规定只有在合法的情况下才能自动处理数据,某些类别的敏感数据不能自动处理,除非国家立法规定了适当的安全保障。第二,在个人资料安全方面,应为客户提供一定程度的舒适感受,应将消费者希望保密的信息视为机密信息,客户应被告知哪些信息可能被披露以及向谁披露。第三,客户信息应如何在第三方之间共享,包括如何在金融服务者的不同部门子公司内共享信息,应禁止未经授权将客户信息披露给第三方,例如营销目的,除非法律法规允许的例外。[10]


《征求意见稿》明确保险机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应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以外的用途。当然,与国外客户信息保护采取高级别专门法规且保护制度具体详尽相比,我国的客户信息保护制度还是较为简陋的,有待进一步完善。


容易引发争议的是第三方平台推荐的保险业务之客户信息归属何方?《暂行办法》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应于收到投保申请后24小时内向保险机构完整、准确地提供承保所需的资料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账户等资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机构和个人。《征求意见稿》明确委托营销宣传平台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


(十一)不当利益输送禁止规则


返佣等不当利益输送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从而破坏行业良好经营秩序,在传统保险监管中这被认为是一项违规行为,互联网保险延续了这一规则。《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机构向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合作方支付协议外利益的,保险机构明知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存在“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而不采取处置措施的,将受到行政处罚。为了禁止利益输送,《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保险公司与合作机构的费用由总公司统一结算或授权省级分支机构通过银行或合法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个人和非保险机构不得代收保费,不得接收保费后分账结算。


(十二)在线服务标准


《征求意见稿》用了较多篇幅强调保险机构的在线服务标准,进一步提升了对互联网保险的服务要求,例如:


1.保险公司应根据消费者需求提供纸质或电子保单服务,采用电子保单、发票的,保险公司及合作保险中介机构应向消费者说明,并向消费者提供可查询、下载的自营网络平台或行业统一查验平台网址。我们观察到在一些司法案例中,法院倾向于认为消费者未收到保单的视为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


2.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明示业务办理流程和客户权利义务,一次性告知业务办理所需材料清单,明确承诺服务时效。保险公司应提供包含电话服务、在线服务在内的两种以上服务方式,便利消费者选择。保险公司应提供客户自助查询服务,及时向客户展示告知处理进程、处理依据、预期进展、处理结果。涉及保费、保险金、退保金等资金收付的,应明确说明资金额度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


3.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提供保单批改、保单保全服务,应识别、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线上变更受益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或其他技术手段,确认该项业务已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4.在投诉处理方面,要求:一是保险机构应在自营平台明示争议处理机制与流程;二是建立独立的投诉处理队伍;三是建立有效的投诉转接制度,使之与外部监督机构处理机制衔接。


5.当线上服务不足以完成核保、保全、核赔等服务的,应通过线下服务辅助,线下合作对象只能是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若服务水平无法达到要求应主动限制经营。


二、完善我国互联网保险销售法律规则的建议


互联网保险是基于互联网开展的一种创新型金融服务模式,产品推介、销售、投保与承保、理赔、客户服务等一系列经营活动均可能通过互联网媒介发生。互联网保险并非仅如电话销售保险一样,开辟了一个新的产品销售渠道,其为保险业带来的是从前端产品研发,到销售,到后续管理的全面变革。在产品研发上,互联网借助网络大数据,开发出退货险等各种新型产品;在产品销售上,借助网络实时数据,抓住最精准的销售时机,适应消费者的个性化服务需求;在产品售后上,借助互联网之便捷,迅速理赔,提升客户满意度。场景化使用和购买、基于大数据的产品创新与服务创新、基于网络便捷服务的管理流程再塑都是互联网保险与众不同的特征。基于互联网保险的特殊性,互联网保险销售规则应当如何完善便成为一个新的课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一)明确投保人身份确认规则


互联网具有虚拟性,投保人身份验证影响着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虽然《征求意见稿》明确: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但是对于如何进行身份信息真实性验证却并未明确。输入姓名、身份证号的身份验证与人脸识别等身份验证效果完全不一样,在前者,投保人很可能以其未亲自参与投保为由拒绝认可免责条款等,而一些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也需要被保险人亲自签名。我们建议监管机构明确投保人身份验证的具体规则,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是要求保险公司以更为周全的技术更深入地进行身份验证,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或者采取分类法,对小额简易保险与普通保险采取不同规则。


(二)强化销售可回溯性规则


我国传统保险销售可回溯性的适用范围较为有限。然而,在互联网金融时代,尤其是资管新规下,不少监管机构已经要求对资管产品的销售进行全部可回溯性,例如银行理财需进行双录。尽管《征求意见稿》扩大了可回溯规则的适用,但是并未明确将不能证明销售可回溯的举证责任明确交由保险公司承担,为了避免纠纷和理解适用中的偏差,建议明确,此外对于“双录”规则建议可以进一步明确。


(三)完善产品适当性规则


尽管《征求意见稿》明确应根据互联网保险的特点销售保险产品,但是对于何为互联网保险的特点并未明确。从某种意义上看,可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几乎没有太多限制或界线。我们认为互联网保险应当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否则与传统保险将形成较大竞争,受制于互联网的虚拟性、脆弱性等特点,并非所有保险都适合通过互联网销售。


如若出于鼓励互联网保险发展的考虑而维持互联网保险与传统保险无界限之原则,则至少应当区分小额简易保险与普通保险之销售规则,在前者可以考虑节约保险公司成本,销售流程相对简化,而后者则应当维持基本的正义,使线下销售适当性之要求适用于线上。


(四)完善签名认证制度


电子签章的真实性有效性是实践中较容易发生争议的事项,《征求意见稿》并未对电子签名进行规制,建议参照《电子签名法》并结合互联网之特性等加以规制。


(五)完善不当销售禁止规则


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均对金融服务者不当劝诱行为加以规制。例如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禁止金融商品交易或其负责人或员工:(1)就金融商品交易契约缔结劝诱,未提出要求的客户,对其以访问或电话,进行金融商品交易契约缔结的劝诱行为;(2)就金融商品交易契约缔结,未先确认客户有无受领该劝诱的意思而为劝诱行为;(3)客户受领金融商品交易契约缔结劝诱的意思表示,表示不缔结该金融商品交易契约,仍继续为劝诱行为。美国也建立了禁止高压销售规则。欧盟《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明确规定带有侵犯性的商业行为属于不公平商业行为并予以限制。[11]


我国《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规定:“不得利用互联网进行不当金融营销宣传。利用互联网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不得提供或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限制他人合法经营的广告,干扰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以弹出页面等形式发布金融营销宣传广告的,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允许从业人员自行编发或转载未经相关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审核的金融营销宣传信息。”“不得违规向金融消费者发送金融营销宣传信息。未经金融消费者同意或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金融营销信息,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金融营销信息。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金融营销信息的,应当明确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建议进一步完善不当销售之禁止性规定。


(六)落实投保提示规则


世界银行指出“在许多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消费者可能根本不会阅读该协议的合同条款和条件,即便消费者想要阅读,他们也可能无法理解这些条款和条件,或合同的长度通常会使他们望而生畏,特别是对于没有什么社会阅历、文盲或文化程度不高的消费者,或产品以电子方式交付的情况。关键事实说明是一种简短的语言文档,为潜在客户提供有关该保险产品的关键特征和风险的简明摘要。关键事实说明旨在减少消费者对保险合同中包括和未包括的内容的混淆,并为消费者提供一种机制,以便轻松比较不同保险公司产品的关键内容……关键事实说明要求在法规中予以确定。在制定关键事实说明要求时,监管机构与保险业和消费者团体合作,为主要类型的零售保险开发标准化模板……”[12]我们尚且无法准确指出关键事实说明与投保提示的关系,但二者的本质均是在保险合同条款外寻求一种更利于消费者实质理解其所购买的保险的特性的规则。


我们认为投保提示规则源于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根据可理解性的要求,如果金融机构之说明未被消费者所理解则应当重新审视金融机构说明义务履行是否适当。因此,以一种简单易懂而非晦涩专业的词汇去描述产品性状就成为金融机构说明义务的一项核心内容。[13]


从目前的监管规则来看,我国互联网保险未明确投保提示规则,仅要求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互联网产品时在页面上展示客户告知书,但该告知书内容尚未明确。我们认为保险产品较为复杂,普通合同条款之展示不足以适应消费者之理解能力,因此对于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仍然需如普通保险一般落实投保提示规则。


(七)明示同等待遇规则


尽管《征求意见稿》保留了此条互联网保险同等待遇规则,但未明示同等待遇的具体含义。值得关注的是何为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保险服务?通常理赔服务是无可争议的,但是诸如投保提示、客户回访等是否应适用?我们建议监管对线上线下同等待遇规则加以进一步明示。


从监管理念上看,通常不同的产品应有不同的监管原则或规则,以适应不同产品的需求。例如普通寿险,由于时间长、风险高、费用高,通常受到最为严格的监管,但是对于小额保险与普惠保险则例外,应根据情况具体而定,以免造成不适当的监管壁垒。[14]当前互联网保险既没有地域限制,又没有产品限制,可以说互联网保险的范围比普通保险更为广阔,在这种情形下,我们认为应当明确现行法规对互联网保险未作明确规定的,适用普通保险之规定,以使得消费者在投诉处理、回访、信息披露、冷静期等方面获得同等待遇,对于不适用的规则可特别剔除。


— 参考文献 —

[1]数据来源:2019年2月微保联合腾讯用户研究与体验设计部共同发布的《2018年互联网保险年度报告》

[2]世界银行著:《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良好经验》,中国金融出版社2019年版第75页。

[3](一)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台域名非自有或依托其他网络服务平台提供服务的(包括但不限于移动应用、小程序、电子商务平台内的门店、互联网用户公众号、微博客等),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通过服务提供者(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应用商店、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微博客服务提供者等)按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的审核;(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有效隔离;(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四)自营网络平台、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最低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标准进行防护,至少应获得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了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和服务体系;(六)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具有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八)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且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要求;(九)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4]池聘等:《台湾地区互联网保险监管法制研究及其经验启示》,江淮论坛2017年3月。

[5]胡文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以发展为趋势》,《河北法学》2014年3月。

[6]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法理分析与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9年8月版,第17页。

[7]宋卉:《保险监管可回溯管理制度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8年6月。

[8]世界银行著:《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良好经验》,中国金融出版社2019年版第85页。

[9]世界银行著:《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良好经验》,中国金融出版社2019年版第95页。

[10]世界银行著:《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良好经验》,中国金融出版社2019年版第103页。

[11]王伟:《论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违反之私法责任》,《北方法学》2015年第3期。

[12]世界银行著:《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良好经验》,中国金融出版社2019年版第90页。

[13]何颖:《构建面向消费者的金融机构说明义务规则》,《法学》2011年第7期。

[14]世界银行著:《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良好经验》,中国金融出版社2019年版第77页。


本文作者:

微信图片_201812061136551.png



黄华珍

     

合伙人/律师



黄华珍,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国家发改委PPP法律专家库专家,国家财政部PPP法律专家库专家,中国保险资管业协会法律专家库专家。主要执业领域为保险诉讼、投资并购(特别是基础设施(PPP)、地产投资,保险投资等法律服务)等。

邮箱:huanghz@dehenglaw.com

 

微信图片_20191018093848.jpg

 


邹闽菁

     

实习律师

 


邹闽菁,实习律师,2008年毕业于延边大学。自2008年工作以来先后为多家房地产公司提供全程的常年法律咨询或专项法律顾问服务。业务领域包括保险投资、PPP领域、房地产、私募股权基金领域。

邮箱:zoumj@dehenglaw.com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律师

  • 黄华珍

    合伙人

    电话:+86 10 5268 2888

    邮箱:huanghz@dehenglaw.com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