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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干扰采样,致使数据严重失真”?

2020-03-04


2017年10月1日,王某立等9人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逮捕。2017年11月15日,Y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Y市检察院审查起诉,一个星期后11月22日,Y市检察院向Y市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为王某立等人通过安装的水管将抽取的地下水冲到监测设备的取水口处,干扰检测设备水质采样,使计算机系统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水质质量状况,造成监测数据严重失真,触犯了《刑法》第286条之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Y市法院分别在2018年1月15日、5月10日开庭审理,辩护人提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补充证据,2018年12月14日,Y市法院准予Y市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2019年1月11日,Y市检察院决定对王某立等9人不起诉。


一、案情介绍


F集团系国内著名铝电企业,更是C市当地经济支柱,2017年7月,Y市境内T河(系跨多个流域、多地共管河流,C市和Y市是上下游的关系)Q桥国控断面累计3个月出现超标,因F集团此前曾参与过T河污染治理工作,积累一定治理技术和经验。因此,C市政府决定让F集团接手应急治理工作,按照之前第三方机构治理方案实施治理。


2017年7月26日,王某立根据集团领导安排组织人员到Q桥西侧五十米左右的加药点往T河加药降低COD数值,8月10日,王某立到附近村支部书记家借来浇地用的软水管,组织工人将软水管一端接在Q桥水质监测站院内的砂井潜水泵上,另一端安装上一截3.98米的硬塑料水管引入T河中,并固定在检测设备上,硬塑料水管的出水口正对着监测设备的水样取水口处。8月10日至9月5日期间,王某立组织、指挥值班人员每日在监测设备自动取水的六个时间点前十五分钟左右,打开砂井潜水泵的电源开关,通过安装的水管将抽取的地下水冲到检测设备的取水口处,干扰检测设备水质采样。8月26日左右,王某立根据领导指示将Q桥投药点的投药设备拆除运回,只留下少量塑料管材。9月5日,王某立等人被Y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当场抓获。


二、辩护的难点及阻碍


(一)背景复杂,有案外因素干扰

案件涉及C市、Y市两地的历史恩怨和环保责任分担。Y市作为T河的下游,历史上遭受来自上游的C市河流污染的影响,而对C市在河流治污方面颇有意见。这导致案件的查办带有复杂的政府干预背景,案发起因和过程都暴露出了案外因素干扰司法的问题。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不能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且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到提起公诉只用了一周时间。这些反常的现象说明,案外因素的干扰是明显而强大的。


王某立并非出于个人私利的目的实施该行为,而是根据政府决定,受单位委派治理水污染,出于尽快完成领导交办任务,确保水质尽快达标或始终保持达标的想法,想出用向取样口冲水的方式干扰采样,其罪责有无及大小,这也直接关系到C市在T河治理上的责任问题。种种复杂的背景及各种干预因素,使得接手这样的案件变得非常棘手且敏感。


(二)案件涉及环境专业领域,专业知识强,仅常规性辩护不能满足需求

控方的指控逻辑就在于:当地环保部门人工监测的监测报告中关于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值的数据存在超标情况,而同一时间的国控点的在线实时监测数据却显示没有超标,因此推定出行为人对着取水口的冲水行为干扰了采样,人工监测数据是可靠的,在线监测数据由于受到干扰是不可靠的。这就意味着人工监测报告是控方定案的重要证据。但其专业性也很强,涉及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值两个重要环境指标的采样、检测过程是否符合规范的要求,所用的分析方法是否准确,采样、监测、复核人员是否具备有关资质,究竟在线监测和人工监测数据差异化产生差异的原因等等。这就要求辩护人必须要了解相关环境监测的专业性知识。


(三)有类似犯罪手法的案例入刑,并作为最高法指导案例,造成辩护空间看起来有限

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司法实践的认定和判决依然具有参考价值。最高法《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2016年11月7日刚刚颁布施行的司法解释,其中以“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辩护人经过检索,通过干扰采样口附近的外部物理环境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的案例仅有3件。最为有名的是环保部参与督办的西安张某、何某某案,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利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方法,干扰子站内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造成该站自动监测数据多次出现异常,影响了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该案例还写入最高法指导案例,因此,案件无罪辩护难度进一步增加。


三、辩护路径


辩护人通过全面细致阅卷,梳理本案证据和程序问题,并同时开展走访调查,到当地环保局及环境监测部门询问了解水质监测流程和数据提取及相关专业知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期间通过充分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指出该案公诉方指控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因果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几个问题:


(一)指控的行为事实不清

庭审调查查明,王某立的确有组织、指使程某安装冲水设施的行为,但是,程某安装的设施是否到位,是否能把井水冲到检测设备取水口,则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犯罪案件现场勘查规则》,侦查人员应当采取不破坏现场痕迹、物品的方式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固定,但遗憾的是,本案侦查人员却直接将冲水装置进行打捞取证,没有进行水下作业拍照、录像固定。现场勘查、检查不符合规范要求,现场遭到破坏,拍摄出来的关于冲水装置的现场照片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实施本案指控的犯罪行为的证据。


本案中,进行水下作业安装的只有程某,而程某本身也是摸索着安装,连取水泵的取水口在什么位置都说不清楚,也看不见,只是凭感觉进行安装。之后,没有任何人再下到水里进行检查,塑料壶是否对准了取水口处,距离有多远,在水下是否经过河水和其他外力的冲刷,位置发生偏离,均未查清。而现场勘查又是采用破坏现场的方式进行,将装置打捞上来拍照,原始样态早已发生改变,塑料壶还是破损的,不排除塑料壶在水下是受到强大水流的冲击所致破损,更不排除冲水位置发生严重偏离,致使冲水行为根本难以干扰到数据采样。


(二)因果关系事实不清

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在案查获的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无论是在指控的所谓犯罪时间段(8月10日至9月5日)内,还是该时间段前后,被告人在Q桥上游的刘桥以及Q桥当地,都设置有喷洒化学制剂的设施,并按时喷洒相关降污化学制剂,这种应急治污方式根据有关规定是允许的。这些制剂的喷洒,势必会降低河水COD和氨氮等指标,影响国控点抽取水样的检测数据。这样,国控点抽取的水样无法排除受到化学制剂的影响。也就是说,国控点的检测数据如果无法排除化学制剂的影响,就很难得出各被告人冲水是影响国控点检测数据确定唯一的原因,这样被告人的冲水行为与检测数据的生成,就不具有刑法上所要求的确定的因果关系,换言之,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不清楚,不确定的。


(三)监测报告等关键证据不合法,不足以认定危害结果

破坏计算机系统罪依法应该是“结果犯”,必须达到清楚明确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本罪。具体到本案,必须公诉机关证实被告人干扰采样的行为造成检测数据严重失真。纵观本案证据,公诉机关据以认定犯罪结果的有两类证据,一类是由Y市环境监测站先后出具的两套监测报告;另一类则是S省环保厅出具的说明。


1.关于监测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

就Y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报告看,该监测报告在检测COD时用的是作废的化学分析方法,直接导致了这部分检测结果无效,这一点连控方也予以认可,不得已第二次开庭,控方用所谓新的监测报告替代了原来的报告,但检测机构和监测人仍然是原来的。


首先,采样人员、授权签字人没有资质。根据环保部2006年印发的《环境质量监测管理规定》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看管理规定第十条 “从事监测、数据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必须经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认证,取得上岗合格证。”但是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监测报告的水样提取人,根据其本人的证言,其既没有接受过任何培训,也没有取得上岗证,根本不具有上岗资格。同时对于取样的基本规程和要求也根本不知道,其准确性根本无法保证。此外,根据2016年国家认监委《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4.2.4检验检测机构的授权签字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并经资质认定部门批准,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监测报告或证书。本案监测报告的授权签字人吴某某是否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公诉方并未举证说明。此外,对于填表人员张某是否依照有关规定具有综合数据分析的上岗证,复核人朱某某是否具有质量管理的上岗证,没有进行说明和相关证明。因此,仅凭一份没有落款时间的Y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授权任命通知,不能证实填表人员、授权签字人、复核人员具备法定的签字授权资质。


其次,关于采样和监测的方法及流程不符合行业技术的规范要求,提取的样品不排除受到污染和外来因素干扰,从而影响监测结果的客观性。根据环保部《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环保总局2003年1月1日实施的《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有关规定,环境监测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评价和综合报告、数据传输等全过程均应实施质量管理,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采样人员必须通过岗前培训,切实掌握采样技术,熟知水样固定、保存、运输条件)、采样记录及样品交接等。而本案的采样人员居然不知道有规范性要求,更不可能按照规范性要求进行操作和采样,也没有工作日志,采样的过程如此随意,如何保证样品完全不受污染?此外,根据该规范关于监测数据整理、处理与上报关于原始记录的规定,水和污水现场监测采样、样品保存、样品运输、样品交接、样品处理和实验室分析的原始记录是监测工作的重要凭证,应在记录表格或专用记录本上按固定格式,对各栏目认真填写。然而,监测人员居然不做原始记录,没有工作日志,还采用作废的分析方法进行监测,如何保证和体现其监测过程的规范性和专业性?


因此,采样人员、监测报告的授权签字人无资质,采样及监测流程不符合规范要求,监测的分析方法错误,由此得出的监测报告漏洞百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关于S省环保厅等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问题

S省环保厅和Y市所在的地级市出具的危害后果的情况说明中只是称“Q断面自动监测数据的失真,严重影响对Y市水质改善情况的考核和排名,损害政府公信力,侵害公众知情权,影响环境决策”等。但该份情况说明也存在诸多问题,致使难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从形式上看,不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任何证据种类,不具有证据资格。


其次,内容上看,其推论结果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事实不符。首先S省环保厅的说明只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并没有在主文中对本案事实进行评价,其结论不具有针对性,与本案无关。而且其所讲的影响省内排名等说法,与我们调取的其他证据明显冲突,因为各地排名依据的根本不是国控点的监测数据,而是上下游的地级市环保局联合采样人工监测的数据,这个数据的采集根本未受到影响,不会影响到考核排名,更没有侵犯公众知情权,也不会带来影响政府环境决策的后果。


再次,这些说明本应建立在可靠的监测报告基础上才有说服力,现在连监测报告本身都不可靠,这些说明存在的基础和前提都不具备,其证明的客观性和效力也就大可质疑。


(四)法律适用错误

对于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行为论以破坏计算系统罪的理解,最高法《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2016年11月7日刚刚颁布施行的司法解释,其中以“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是如果仅仅干扰采样的外部物理环境,没有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而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多少具有类推适用的意味,在实践中应是慎之又慎,必须以《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文本规定为前提进行。


本案中,王某立的行为只是改变了环境监测系统采样的外部物理环境,但其行为并没有侵入到监测系统的内部,更没有造成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将王某立的行为适用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的类推适用,已经超出一般人对于文字字面含义的理解,一旦超出一般人对文字字面含义的理解,意味着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公民行动自由的宗旨,属于错误解释和适用法律。


行为人冲水干扰采样的手段行为,更是符合环保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保部2015年12月29日引发)第四条的规定,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劢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法,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只具有行政违法性,刑事司法人员必须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与目的等进行独立判断,不能将行政违法动辄上升到当作刑事犯罪进行定罪处罚。


四、本案和环保部督办类似案件的对比分析


辩护人经过检索,通过干扰采样口附近的外部物理环境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的案例仅有3件。最为有名的是环保部参与督办的西安张某、唐某某案。辩护人经对比和研究发现,此类作为定罪处罚的案件具有以下三个共同点,而这些共同点,作为本案是不具备的。这类行为手段如果定罪,往往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干扰采样的手段特点已经造成监控系统的采样与外界发生了隔绝,甚至几乎完全阻碍了监测系统对外界的正常采样。比如西安张某、唐某某案,其犯罪手段行为已经造成监控系统的采样与外界几乎发生了隔绝,而并非本案中的行为手段并没有采取隔绝监测系统对外界正常采样的方式,没有直接罩在取水泵的取水口让其无法从河水中采样,也没有断开电源,只让其抽取井水。本案中,王某立等人通过安装的水管将抽取的地下水冲到监测设备的取水口处,并没有造成与外界采样的隔离,而且在采样开始5分钟就停止冲水,但取水泵却还继续采样直至满15分钟停止采样,这就决定了取水泵抽取的主要还是河水。因此,从干扰采样的严重程度、行为手段上,本案与检索到的类似案例都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二,必须造成监测数据的明显异常,且这种异常的判断一定有直观的数据比对和相关证据支撑。当然行为手段本身就决定了是否会出现监测数据的明显异常。比如西安案中,造成自动监测数据多次出现异常,多个时间段内数据严重失真。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出具了监测数据异常情况的函,列举了阎良子站与西安市其他12个子站均值的对比数据。这是具有可比性的,因为同样都为西安区域内的空气,且都用自动监测设备测出的数值,经过对比后发现阎良子站的数据显著低于其他子站,数据严重失真的后果就显而易见了。而本案中,公诉机关试图用人工监测数据和在线监测数据进行比较的差异,说明在线监测数据存在异常是证据不充分的。因为人工监测数据由于采样人员没有资质、采样方法不符合规范要求,依据此检材作出的监测报告,本来就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更何况人工监测的数据和在线监测数据由于监测方法、设备、受外界干扰的影响不同,本身就存在误差。公诉机关举证说明人工监测的氨氮数据高于在线监测数据达7倍、8倍、11倍多,但是不要忘了,即便有这些差距,人工监测数据也是在正常值范围内,更何况这种7倍、8倍甚至11倍的差距,不是仅仅出现在案发的8月10日至9月5日期间,在8月10日之前和9月5日之后的其他时间段也大量存在,这说明在线监测数据一般都低于人工监测数据,并非因为受到冲水的干扰而降低。此外,辩护人通过对比8月10日前和9月5日之后一周的国控点的在线监测数据在没有受到冲水干扰的情况下,无论是化学需氧量还是氨氮的数据对比都显示平稳,没有出现异常波动。


第三,要有证据证实因为干扰行为导致的数据失真已经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西安案中,根据环保部出台的危害后果的说明,证实失真的数据已经用于评价所在城市的空气质量状况,并对区域内的城市和区县空气质量进行排名和考核,众所周知,空气质量排名本身就是以在线监测数据作为依据,且实时播报,老百姓也都非常关注。然而,本案中,无论是S省环保厅还是Y市所在地级市环保局出台的对于危害后果的情况说明都语焉不详,非常模糊,现有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想进行干扰,但干扰到了什么程度是否足以造成数据严重失真没有说明。关于当地环保部门是否采纳了干扰的数据作为考核依据,考核排名的依据都是哪些,考核排名的具体情况是什么,究竟如何影响了考核排名等等均没有证据支撑。反而辩护人通过举证说明在线监测数据根本并不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因此本案缺乏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后果严重”的证据。


可见,无论从行为手段、数据是否严重失真以及危害后果方面都与被定罪处理的三个案例有本质的区别。如果对王某立等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是与司法实践相背离的。


五、结果


经过辩方齐心协力、有效辩护和多方努力,历经两次庭审,最终促使Y市法院、检察院抛开案外因素干扰,采纳律师意见,检察院撤回起诉做不起诉决定。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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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峰

                       

合伙人 / 律 师



         

王兆峰,德恒律师事务所管委会成员,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法学博士;擅长复杂争议解决问题的解决,尤专于刑事业务(刑事风险评估与防控、刑事危机处理、刑事辩护、刑事控告)。            

邮箱:wangzhaofeng@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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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晓璐

                             

合伙人/律 师

 


         

程晓璐,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前北京市优秀公诉人,法学博士;擅长刑事辩护与代理,主办了一系列重大、复杂、有影响力的经济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及刑民交叉案件,并为多家国企和民营企业提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项服务。        

邮箱:chengxl@dehenglaw.com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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