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纠纷法律问题探讨

2020-03-24


微信图片_20200325114159_副本.jpg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人公司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举证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就应当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因曾作为代理律师办理数起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纠纷,现尝试结合全国各地法院的司法裁判实务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纠纷的裁判要旨、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纠纷需厘清的要点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院裁判情况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ICOURT Alpha系统等检索系统,对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进行裁判的案例进行了检索,现对其中有代表性的最高院、北上广江浙高级法院和北上广深各中级法院的部分裁判案例整理如下:


裁判法院、案号

案件名称

主要裁判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156号

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市黎虎预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池州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池州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池州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池州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

申诉人杭州凯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与被申诉人陈湘华、二审上诉人海口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岛公司)、一审被告江裕昌、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方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凯成公司关于陈湘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上岛公司财产,应当对上岛公司所付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民终366号

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上诉人中联润世(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资产公司与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投资公司应对资产公司财产独立于投资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疑点,不足以证明资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投资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资产公司与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沪民申2362号

再审申请人董荣亭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控公司)、二审上诉人上海静安王朝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荣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王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土控公司起诉要求董荣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王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明确,董荣亭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董荣亭在二审中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朝公司存在自有财产且独立于股东董荣亭自己的财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董荣亭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

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德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第10期公报案例)

关于上诉人陈惠美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应高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惠美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1民终13号

上诉人上海安森元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森公司)、上海元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际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元阳公司主张其与安森公司之间财产互相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就此元阳公司提供了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但从中尚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元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2民终5340号

上诉人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镇宇、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隧道公司提供了2016年和2017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城建公司与隧道公司系独立的主体。福盛公司、城建公司、杨镇宇对此无异议。隧道公司虽系城建公司股东,但其财产与城建公司相互独立,故隧道公司不应对城建公司负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浙民终938号

上诉人远澜世家(北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澜世家公司)、刘建国与被上诉人萨维奥吉多及后代的萨维奥菲尔米诺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建国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远澜世家公司的股东,其若主张无需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远澜世家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否则即应对远澜世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建国并未提供公司账册或其他财务凭证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苏民终95号

上诉人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常州精申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申箭公司)、朱志泽、白兰萍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永康市五金城大明砂布磨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从财产混同看,精申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书》显示精申箭公司与白兰萍等个人账户具有多笔大额转账记录,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家庭财产混同的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股东白兰萍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白兰萍应对精申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粤民申7826号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依路源实业有限公司金属制品厂、深圳市依路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路源公司)、王欢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仙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王欢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路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二审判决王欢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粤民申7641号

再审申请人王刚强与被申请人郭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新广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广成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刚强作为其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并且符合会计准则的财务资料,原审认定不足以证明新广成公司与其个人财产相分离,判令其对新广成公司所欠本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王刚强提供2015年度审计报告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等材料,主张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新广成公司相分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1民终21059号

上诉人李青毅与被上诉人斜阳里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斜阳里公司)、杨少辉、黄丽容、黄国伟、张继发合同纠纷案

关于股东承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不动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债权债务发生在杨少辉转让一人公司股权之前,杨少辉不能证明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杨少辉应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2月5日后,一人公司变更为非一人公司,李青毅要求现股东黄国伟、张继发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3民终25170号

上诉人深圳市长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富贵、深圳中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信公司是否需要对中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逸公司确认涉案债务时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长信公司作为唯一股东负有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而长信公司对此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长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裁判要旨解析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是《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强制性法律义务规定。


本文上述法院裁判情况部分,部分法院即以一人公司提供了公司审计报告(比如应高峰诉嘉美德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且未见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驳回了外部债权人就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但在部分判决中(比如安森公司、元阳公司与上海际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虽然一人公司提供了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但法院却认定该等报告和报表尚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仍然支持了外部债权人就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诉讼请求。


在该等看似矛盾的判决背后(部分事实可能隐藏在庭审中不得而知),外部债权人和一人股东如何把握举证和反证的细节?如何明确个案层面落地的具体审查标准?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仅仅是就一人公司的财务独立性进行了形式规定,还需要综合会计准则、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个案的特殊情况等诸多方面进行考量和判断,笔者尝试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解析:


(一)报告形式要件判断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等企业会计制度,对于财务会计信息质量要求、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会计计量、财务会计报告等细节和适用标准进行了全面的规定。笔者认为,需要根据该等准则和解释的规定,对财务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进行形式要件审查。如果不满足该等准则和解释的形式要件规定,即存在财务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无法得到认定的风险。


(二)报告实质内容判断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仅仅对一人公司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的强制性义务进行了笼统规定,并不会必然引起免责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还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对于财务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进行实质审核和判断:


1.报告本身的内容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况

上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95号案件中,精申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书》本身的内容就显示精申箭公司与个人股东白兰萍的个人账户具有多笔大额转账记录,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家庭财产混同的现象,江苏高院据此判决白兰萍应对精申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需要结合财务会计报表,特别是其中的现金流量表、各个科目的余额表等进行审查,判断一人公司和股东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比如是否存在股东资金占用、一人股东和公司是否存在频繁的流水往来等。


2.报告的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笔者认为,双方(主要是外部债权人)应结合自身了解的情况,就财务报告是否完整准确进行判断,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存在一方或者双方知晓的经济活动、交易和流水等没有纳入财务报告的情况,资产负责等数据是否存在错漏和前后矛盾的情况等等。


最高院在上述(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案中,即以审计报告没有反映上岛公司(一人公司)的两笔对外投入(对外投资300万购买案涉房屋、对外缴交一笔5万元的租房押金)、没有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租赁房屋经营咖啡店)等为由,认定上岛公司审计报告没有全面反映上岛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不能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陈湘华个人的财产。


3.报告是否有保留意见

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第四条规定:“非无保留意见,是指对财务报表发表的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第七条还规定:“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一)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财务报表整体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二)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得出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


笔者认为,在审计报告为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况,自然可以视为一人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审计报告即不能作为一人股东和公司财产互相独立的证据。同时,在非无保留意见为保留意见的情况下,如果保留意见涉及公司的资产、负债、现金流和所有者权益等实质性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出现主要的资产无法得到公司配合进行盘点、应收或应付没有合同支持、现金流没有银行凭证支持、股东出资没有银行凭证支持等问题,笔者认为也无法作为一人股东和公司财产互相独立的证据。


在上述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案中,审计机构在上岛公司的审计报告中表述了如下保留意见:(1)审计单位对上岛公司2008年、2009年、2010年度的货币期末余额未能取得银行存款对账单、未对库存现金进行盘点,未实施其他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2)审计单位受审计条件限制对存货期末余额未进行盘点;(3)对固定资产受审计条件限制未进行盘点;(4)对主营业务收入、成本及营业费用受审计条件限制未能核实。基于此,最高院认定,上岛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没有全面反映上岛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不能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陈湘华个人的财产。


(三)九民纪要项下的财产混同认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条规定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二者内核目的均旨在刺破法人面纱,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有限责任和股东过错之间找到一种公司治理的平衡。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三条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总则一般性规定和特殊规定的关系。[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即业内俗称之《九民纪要》)第二部分第10条规定:“【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该条规定实际以具体列具加兜底的方式,将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可以作为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纠纷案件中股东和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裁判适用标准,以判断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


三、需厘清的几个问题


(一)案由确定


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公司有关纠纷”下属的第三级案由共25个(无第四级案由),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出版,以下称《民事案由理解与适用》)将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进行裁决的纠纷案由归类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但对基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诉争法律关系的案由,《民事案由理解与适用》并没有明确说明。


根据笔者利用ICOURT Alpha系统的检索,截至2020年3月19日中午12点,该系统共收录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进行裁判的案例28315件,其中有120件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作为案由,有39件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作为案由,其余的案件则均以其本身的债务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其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第三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系第二级案由,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下级案由。


最高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3款规定:“ 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笔者认为,在以一人公司和其股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首先要审查债权人和一人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比如买卖合同纠纷),其次要审查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应并列为案由。至于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格否认法律关系的案由,笔者认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确定案由均可。同理,如果债权人对一人公司的债权已先行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债权人再行向一人公司股东主张其就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需要审查的法律关系只涉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关系,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确定案由即可。


本文中,笔者基于行文方便和便于读者理解,直接以“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纠纷”作为标题和全文的行文用词,并非案由的陈述,请各位参考上述关于案由的论述,避免误解。


(二)当事人的确定


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纠纷,系要求股东就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将股东和公司均列为被告。但如果债权人对一人公司的债权已经先行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债权人再行向一人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将一人股东列为被告,将一人公司列为第三人,而不应再将一人公司列为被告,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至于债权人能否在其债权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径行单独向一人股东主张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股东责任承担方式系连带责任,如果债权人绕开一人公司单独向一人股东主张法律责任,不仅改变了实质的责任承担方式,还涉嫌破坏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同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实际暗含了公司债务确认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人公司不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不行使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无法确认其债务。《九民纪要》第二部分第13条即明确规定,在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如果发生此种情况,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启动阶段的选择


笔者发现,部分债权人往往在起诉以后、在生效裁判文书生效以后或者甚至在执行阶段,才会考虑将一人公司股东追加为被告、针对股东另行起诉或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此种作法不仅大大增加了诉累,在司法资源紧张的今天,无益会大大延宕诉讼和执行的程序。


笔者建议,作为外部债权人,应在起诉时将公司和股东均列为被告,以便提前对股东名下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否则,不论是在债务诉讼的程序进行之中追加股东为被告,还是在债务诉讼结束后再行起诉股东,均会增加讼累和诉讼费成本。


(四)非合同之债也可以主张股东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债的发生原因除了最常见的合同之债,还有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


根据笔者利用ICOURT Alpha系统的检索,截至2020年3月19日中午12点,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进行裁判的收录案例一共28315件,其中侵害商标权案由纠纷189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由纠纷59件,不当得利案由纠纷198件, 无因管理案由纠纷65件。


在常见的合同之债纠纷中,债权人更易想到将一人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但在上述非合同之债的案件中,将一人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追究一人股东连带责任的数量相对小很多。笔者检索的上述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95号案中,江苏高院即认定《审计报告书》显示一人公司精申箭公司与股东白兰萍等个人账户具有多笔大额转账记录,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家庭财产混同的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个人股东白兰萍应对一人公司精申箭公司商标侵权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在上述非合同之债的诉讼案件中,债权人应拓宽思路,考虑将股东列为被告,增加维权成功后实际获得维权收益的可能性。


(五)夫妻店公司的一人公司法律风险


笔者此处指称的“夫妻店公司”指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夫妻二人作为股东合计100%全资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店的公司的夫妻二人是否可作为一个整体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为一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学术界和司法实务均有不同的观点和裁判作法。


有的学者指出,新《公司法》(应指2005年10月新修订增加了一人公司规定的《公司法》)的颁布也没有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夫妻公司的性质争议完全消弭,对夫妻公司的认识,主要有“合伙企业说”、“个人独资企业说”、“一人公司说”等。[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邓留业、戴灿辉买卖合同纠纷(2017)粤民申468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3]中认定:“我国公司法并未就夫妻设立公司规定特殊的规则,夫妻双方可以依法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应当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即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股东用作出资的财产权属能够且已经转移给公司,这也是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没有特殊规定或者约定,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为共同共有。在夫妻投资设立公司时,若双方未将共同共有财产经过处分成为夫妻各自拥有的财产的,则夫妻双方对其共有财产仍然是共同共有关系,包括因投资设立公司而获得的股权。由于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的股权只能共同享有一个完全的权利,从共同共有的客体角度,夫妻投资设立公司仅有一个股权,夫妻双方是该单一股权的共同共有人,故夫妻双方作为一个不可分离的权利主体,实质上就成为了该公司的惟一股东。此种情形下夫妻投资设立的公司可以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本案中,泓发公司系邓留业、戴灿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没有证据表明邓留业与戴灿辉在设立公司时已经将其夫妻共有的财产处分成为二人各自所有的财产,故可以认定泓发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二审法院基于夫妻投资设立的公司所表现出的客观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公司行为与股东行为的界限模糊以及缺乏有效监督等特点,在泓发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邓留业、戴灿辉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参照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对其公司人格进行判断,并无不妥。”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太平与十堰红珊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兴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7)鄂03民终86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4]中认定:“宋从军、陈娟作为红珊瑚广告公司的股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各自出资设立公司时的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则可推定出资体实际上是单一的共同财产,且夫妻之间的意思通常表示一致,故红珊瑚广告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且宋从军、陈娟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红珊瑚广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5]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宋从军、陈娟应当对红珊瑚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在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6]中认定:“天虹公司认为,李平变相抽空公司资产,使力腾公司无偿债能力;且力腾公司为夫妻公司,应参照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由李平对力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力腾公司系李平和其妻子常向青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且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天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平的财产与力腾公司的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天虹公司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平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李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学界观点和司法实务裁判的情况,笔者认为,夫妻店公司如果存在公司和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被认定为一人公司,从而适用一人公司规定判令夫妻股东作为一个整体连带承担夫妻店公司债务的法律风险较大。笔者在此提醒夫妻店公司的企业主,严格划分夫妻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审慎经营,避免发生夫妻均需要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发生。同时,笔者认为,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可以参考上述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和公司财产分开的具体审查标准进行判断。


四、总结性论述


念念不忘,必有回响。合规工作亦是如此,在乎日复一日的坚持,在乎深植于行为方式中的合规世界观和价值观。但优秀的合规工作成果往往是一切安好,此种安好往往成本最小。不似出现问题后解决问题的结果可以直观呈现,但往往成本却最大化。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法律问题亦如此,取决于企业主知道自己行为的边界,并据此边界行事,逾越边界着意味着更大的法律责任和成本。


文中引用资料: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作者石少侠教授,载于《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2]《商事财产在继承公证实务中的认定》,作者汤庆发,载于《中国公证》2014年第7期。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邓留业、戴灿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9e190146b8342f1aca3a851009d0a80

[4]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太平与十堰红珊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兴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49d16cae2354b87b0efa83b013a565f

[5]此处《公司法》条款号应为判决书笔误,2013年12月,《公司法》修订后,原规定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第六十四条即变更为第六十三条。

[6]可在ICOURT Alpha系统检索该判决,笔者于2020年3月19日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系统显示没有收录该判决。


本文作者:

微信图片_20200325114204_副本.jpg

 


熊武政

     

律 师

 


熊武政,德恒深圳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等。

邮箱:xiongwz@dehenglaw.com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