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抵押物被刑事查封时抵押权人的救济途径探析

2020-06-19


已经设立抵押权的财产,因抵押人的犯罪行为受到刑事追究而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措施时,抵押权人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是抵押权人有时不得不面临的一道难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意见》)提出:“完善权利救济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复议、申诉、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抵押权人虽然是抵押物的利害关系人,但是面对公安司法机关,不论是在法律规范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抵押权人都是“弱势群体”。从刑事诉讼程序上看,作为刑事涉案财物的抵押物一般要经历审前查控(有的抵押物可能涉及审前处分)、审判程序(包括普通刑事审判程序和独立没收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不同的诉讼阶段抵押权人的救济途径也有所不同,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程序推进为主线,展开对不同程序中抵押权人权利救济途径的分析。


一、审前查控程序中抵押权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侦查机关对作为刑事涉案财物的抵押物采取的查封措施,属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查控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至一百四十五条对侦查机关查封财产作出了规定。对抵押物的查封,并不涉及对抵押物的处分,属于保全性、控制性的涉案财物处置措施。刑事查封的抵押物,不仅包括可作为证据之物(如犯罪嫌疑人用赃款购买的房产),而且包括供犯罪使用之物(如用已办理抵押贷款的汽车专门从事运输毒品)等刑法规定的涉案财物。


由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的表述较为模糊,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任意扩大查封范围,查封与犯罪无关抵押物的情况比较常见。我国在审前查控程序中对包括抵押权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主要是通过侦查机关自查自纠、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实现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了在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利害关系人有向公安机关提出投诉、控告、举报、复议或者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并且上级公安机关有权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办理申诉、控告的结果进行监督。然而,实践中侦查机关出于办案的需要,基本不会听取抵押权人的诉求,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也比较弱,存在感不强。对抵押权人来说,其毕竟不属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往往不清楚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及侦查机关查控的财产是否与犯罪有关,故此阶段的权利救济虽有渠道,但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根据抵押权人是否已经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执行,其实现抵押权的救济途径也有所不同。实践中,既有已经提起民事诉讼或进入民事执行程序的抵押权人向公安司法机关主张权利的情形,即出现与同一财物相关联的刑民交叉问题,也有抵押权人尚未提起民事诉讼或未进入民事执行程序的情况。如果作为抵押权人的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进入民事执行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四十八条,“需要查封、冻结的或者已被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涉及扣押或者民事诉讼中的抵押、质押或者民事执行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查封、冻结财物的权属状态和争议问题,与相关国家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自报请上级机关协商解决。”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所谓抵押涉及民事诉讼并不要求已经取得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对以往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问题,应当认为,民事执行应当包括抵押权人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形。合法有效的公证债权文书及其强制执行公证书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之一,其执行效力所及的范围应当与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其他执行依据相同。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执行,实务中遇到的一个难题是债务人已因涉嫌犯罪行为被羁押导致公证处无法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6年在向陕西高院的作出的《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当事人应否到场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说,公证机关在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已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或作出承诺,因此,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只要依照规定进行审查即可,并未有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再次接受询问的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公证处应抵押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往往需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在债务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而公证处无法向债务人本人核实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往往拿不到执行证书,也就无法启动民事执行程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类抵押权人的权利救济。


二、审前处分程序中抵押权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审前处分涉案财物,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审前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经被害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处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行为。在审前即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根据有关规定,抵押物应当解除查封,此时抵押权人主张权利自无障碍。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能会在审前阶段对一些较为特殊的涉案财物进行变价处分。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其中,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应当将变现后的款项继续冻结在对应账户中。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对于抵押物而言,需要关注的是上述规定中包括的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如果刑事查封的抵押物是汽车、船舶等物品,此时抵押权人应积极向办案机关反映及时拍卖、变卖的诉求,并通过办案机关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等渠道争取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以免已抵押的车辆、船舶在刑事诉讼期间因长期停放而影响使用价值。对于拍卖、变卖的价款,抵押权人可在审判阶段向法院主张权利。


三、审判程序中抵押权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法院对刑事涉案财物的保全措施,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法院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续行保全,另一种是法院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未采取查控措施的涉案财物进行直接保全,实践中以第一种较为常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上述规定是借鉴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而来的。然而,由于我国刑事审判基本不对涉案财物的情况进行专门调查,被告人也难有机会对刑事查封的抵押物的认定和处置发表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因此,抵押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能否有效参与审判程序,是保障其权利能否得到救济的重要环节。《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明确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结合上述《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抵押物被刑事查封的抵押权人而言,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抵押权人有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包括抵押权人在内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渠道、方式、期限,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适用《民事诉讼法》还是参照《刑事诉讼法》所设立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抑或设置专门的异议听证程序进行处理,案外人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诸如此类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这给案外人主张异议权利的落实带来了困难。[1]实践中,不仅案外人不知道如何主张,而且很多法院也不清楚如何实施。基于此,笔者建议,抵押权人应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尚未通知前,积极与法院取得联系,争取获得参加刑事诉讼的资格。如果法院允许抵押权人参加诉讼,应积极向法院提交有关抵押物的证据材料,并争取法院在开庭时安排对抵押权人主张的权利组织各方进行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程序。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不仅要承担被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证明责任,而且还要承担对刑事涉案财物系违法所得、违禁物和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证明责任。对抵押权人而言,如果要反驳公诉机关的主张,则需自行承担证明责任。从实体上看,抵押权人的抗辩事由具体可以分为事前取得抗辩事由和善意取得抗辩事由。所谓事前取得抗辩事由,是指抵押权人在与抵押物有关的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抵押权人对该财产就已存在合法权益。这种财产权益不限于所有权,还可以包括所有权以外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所谓善意取得抗辩事由,对抵押物而言,即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包括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和动产抵押的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执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对此准确的理解应为“第三人取得涉案财物,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的构成,实践中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要件进行审查。[2]《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规定将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明确扩展到他物权。对不动产抵押权而言,善意取得应包括三个要件:抵押权人须为善意、主债权合法有效、已完成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仅需一个要件,即抵押权人须为善意。[3]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抵押权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种程序称为“独立没收程序”,是指独立于人的刑事责任的没收。[4]《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参加该独立没收程序,存疑的是抵押权人是否属于该独立没收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该司法解释将利害关系人限缩为所有权人,将包括抵押权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排除在外,显然不利于抵押权人的权利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号,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根据该规定,抵押权人主张的抵押权属于主张权利,当然可以将抵押权人视为利害关系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笔者认为,应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确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不应将利害关系人限缩为所有权人。


在抵押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独立没收程序的前提下,根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并提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对于抵押权人的抗辩事由,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无异,本文不再赘述。


五、刑事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如果抵押物已被刑事判决执行,抵押权人的善意取得的抵押权仍然存在。在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根据《刑事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下列顺序执行:(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4)其他民事债务;(5)罚金;(6)没收财产。上述规定中的优先受偿权包括抵押权(须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条件),即抵押权人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予以保护,包括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但是不得优先于医疗费用的支付。[5]对抵押权人而言,需要注意的是,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需要及时向法院主张其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的顺位仅限于抵押物的价值,对于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变现价值,抵押权人不能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抵押权的成立不以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前提,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直接予以保护,这一点与民事普通债权不同。[6]这打消了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抵押权人的顾虑。


在执行中,如果抵押物已被侦查机关查封,根据《刑事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处分查封财产批复》),如果刑事查封属于首封,则刑事诉讼法院可直接处分查封抵押物。如果抵押权人已经在其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通过该法院查封抵押物但不是首封时,《处分查封财产批复》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该法院可以据此向首先查封的法院商请移送执行,上述规定从程序上为抵押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排除了障碍。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首先查封法院并非指最早查封财产的法院,而是指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准备处分该财产时处于第一顺位的查封法院。[7]在刑事审判和执行中,根据《刑事执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故侦查机关的查封如果是首封,则相应人民法院的续行查封仍是首封。实务中,对移送执行的问题需要考虑抵押财产的状况,如抵押财产未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同处一地的,则商请移送的难度将会增加。[8]


关于刑事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如何救济的问题,《刑事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然而,对于这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文仅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实际中难以保证。9《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新增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一节,其第六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损害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进行监督,可以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立案部门、执行部门移送、立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上述规定,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果认为执行程序损害其合法权益,主要有两个救济途径,一是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二是要求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检察监督。


结语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对包括抵押权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不够充分,但抵押权人在面对抵押物被刑事查封时也并非不能有所作为。在抵押物涉及的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抵押权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或者诉求。不过,由于我国刑事司法向来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加之一些刑民交叉的规则不甚明确,实践中面临的困难仍然不少,有时既有抵押权人自身及民事诉讼程序的原因,也有主导刑事诉讼的公安司法机关一方的原因,还有不同地方、不同司法机关的协调问题。总之,遇有此类问题,抵押权人应当以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为依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文中备注:

[1]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79页。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53页。

[3]司伟、肖峰:《担保法实务札记:担保纠纷裁判思路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340-341页。

[4]乔宇:《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15-216页。

[5]刘贵祥、闫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01期,第24页。

[6]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74页。

[7]刘贵祥、赵晋山、葛洪涛:“《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6年19期,第25页。

[8]曹会杰、李世耘、李美郡:“轮候于刑事查封的抵押权人如何优先受偿”,载“高杉LEGAL”微信公众号,2019年12月13日。

[9]江必新、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307页。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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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 龙

                       

律 师



         

邢 龙,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刑法学硕士学位。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刑事辩护、刑民交叉等,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以争议解决和刑事业务为主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邮箱:xinglong@dehenglaw.com 

(实习生、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刘明明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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