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对“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问题的几点思考

2020-08-07


202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十三条提出:“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此规定一出,引起社会各界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话题的讨论。这意味着将来不会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即原先的“两线三区”(24%以下、24%至36%、36%以上)将成为历史。笔者尝试就《意见》第十三条所涉及的问题简要谈谈以下几点看法:


一、现有民间借贷利率的“两线三区”规定是否依然有效


从《意见》发布的主体、文号和第十三条:“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应属于政策性文件。因此,在相关司法解释修改前,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两线三区”利率司法保护界限仍然有效。


二、将来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会“大幅降低”至什么程度


2020年5月份,全国两会期间,住陕全国政协委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巩富文就提交提案建议:将民间借贷保护利率上限从24%降低至年利率12%—15%之间,取消自然利率。缩小金融利率与民间借贷利率差,降低融资成本,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条(三)关于借款合同:“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内容和2020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如果以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那么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可能不会超过15.4%。但这一数据纯属推测,最终还是应以修改完善后的有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出台后的规定为准,但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基本已成既定事实,只是低到多少的问题。


三、民间借贷利率保护调整后会可能产生哪些影响


第一,从《意见》反映出的对现有司法解释修改的意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定义来看,目前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并不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构成影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的决定和2015年10月24日作出“对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不再设置存款利率浮动上限”的决定,以及《商业银行法》等有关规定,金融市场中的商业银行、保险、信托、证券、期货等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受“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影响,仍然按照金融机构借贷利率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意见》明确降低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的目的是,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依法支持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交易模式,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提供司法保障。由于全球性疫情影响和中国所面临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恶化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国内大量中小企业普遍生存困难,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会增加中小企业拿到便宜资金的机会,有助于资金真正进入制造业,为形成以国内循环为主、国际国内互促的双循环发展的新格局提供政策支持。


第三,结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和《意见》中降低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的政策导向,未来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降低后,不可避免对非法放贷行为的认定产生影响。


例如,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认定“高利贷”,以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36%以上的超出自然债务区间的,违反《合同法》禁止性规定的法定无效的利率为标准。如果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降低,那么认定“高利贷”的标准也将降低。随之而来的触犯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的刑事风险大大提高。该变化值得相关主体高度注意。


第四,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不影响《民法典》中关于借款合同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时,自行协商确定利率,但为避免发生高利贷行为损害贷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有关限制利率的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限制利率范围内,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对利率的约定仍以意思自治为原则。


第五,为了遏制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了大量的低成本资金后,再转借给其他企业赚取利息这种常见的违规行为。《意见》特别提到要加强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管理。如果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以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方式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放贷行为应归于无效。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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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烨

                                       

律 师

 


                       

张 烨,德恒银川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政府法律事务及行政诉讼、公司股权纠纷及公司事务治理。

邮箱:yc_zhangye@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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