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仲裁庭根据新的事实作出裁决不违反“一裁终局”制度

202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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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概况


申请人:某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务投资公司)

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


2015年4月1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某商务投资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其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的有关争议解决的约定,受理了《补偿协议书》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2015)京仲案字第07X号。


某商务投资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为: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商务投资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补偿款91,375,592元以及相应期间的利息、仲裁费用。


某房地产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某商务投资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赔偿革新里项目遗留的房屋拆迁费用(暂估5,960.98万元,实际发生额超出暂估部分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由某商务投资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09X号裁决书:(一)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商务投资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补偿款91,375,592元;(二)……;(三)驳回某房地产公司全部的仲裁反请求;(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五)本案反请求仲裁费……。


2018年1月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和其与某商务投资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受理了《补偿协议书》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2018)京仲案字第00X号。


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某商务投资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因革新里项目30号地遗留房屋截至2018年7月27日已经支出的费用99,079,280元及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某商务投资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10,300,000元;某商务投资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垫付费用184,608元及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某商务投资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处理革新里项目26-28号地遗留问题支出的费用756,800元及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某商务投资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土地造成的损失32,732,710.87元以及相应的律师费、仲裁费。


2019年7月1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14X号裁决书:(一)某商务投资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革新里项目30号地遗留房屋拆迁费用3,368,6955.2元;(二)某商务投资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三)驳回某房地产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674,989.97元……。


二、主要焦点问题及裁判结果


(一)主要焦点问题


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14X号裁决是否违反了“一裁终局”的规定,从而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分析认为:“一裁终局”原则是仲裁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民事诉讼中,确定裁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为既判力基准时之后发生,并未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在诉讼系属中,不应受既判力的拘束。因发生了新的事实,从而使确定判决所认定的权利发生变动,当事人基于该事实再次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此应予以受理。


参照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适用的情形和原理,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仲裁庭对仲裁申请人基于仲裁条款和新发生的事实提出的仲裁请求而作出的裁决,并不违背“一裁终局”的规定。在(2017)京仲裁字第09X号裁决中,仲裁庭未予支持某房地产公司关于革新里项目遗留的房屋拆迁费用的请求,原因是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所涉裁决中,基于某房地产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后因革新里30号地上的遗留房屋的拆迁支出了费用99,079,280元,仲裁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基于(2017)京仲裁字第09X号裁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就某房地产公司关于革新里项目中遗留房屋的拆迁费用所提仲裁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不违反“一裁终局”的规定,亦不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的规定。


三、评析


(一)当事人以新的事实为由提请仲裁问题


在商事仲裁领域中,一裁终局是商事仲裁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该项原则保证了商事仲裁运行的高效率与既判力。依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国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提请仲裁。商事仲裁采取一裁终局原则,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任何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另一方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当事人能否以新的事实为由提请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从该规定第二项可以看出,在申请仲裁时要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仲裁事由”。在仲裁程序中适用“ 一事不再理”时,在确定是否属于重复仲裁,只需考虑“申请仲裁的请求、事由是否相同”即可,毋须考察“仲裁当事人、标的是否相同”。[1]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为既判力基准时之后发生,并未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在诉讼系属中,不应受既判力的拘束。因发生了新的事实,从而使确定判决所认定的权利发生变动,当事人基于该事实再次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此应予以受理。故,在前案作出仲裁裁决后又发生了新的事实的,产生了新的事由,当事人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提请仲裁,在此情形下仲裁机构受理该案并不违反一裁终局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依据新的事实提请仲裁,法院也倾向于仲裁机构受理该案并不违反一裁终局的规定。


在北京顺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园公司)与Foreign Trading Limited(以下简称FTL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6)京04民特23号】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5号裁决(以下称为2014案)中涉及延期交房违约金的事项涉嫌违反《仲裁法》第九条以及《仲裁规则(2012)》第四十七条第(九)项进而构成重复仲裁,遂依据当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向上级法院报请审核,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2014案仲裁不构成对2012案仲裁的重复审理,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2案与2014案在当事人、仲裁标的、仲裁请求等方面均不相同。(2)2014案系对新的事实新证据的裁决,仲裁庭采信FTL公司的仲裁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FTL公司在2012案裁决作出后,通过网上搜索等途径发现新证据。FTL公司提交的23份判决书,其中21份判决书下达时间是在2012案裁决书下达之后,属于2012案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而另外两份判决书下达时间虽然在2012案裁决书下达之前,但没有证据证明FTL公司此前知晓和持有该判决书,故23份判决书属于2012案裁决书下达之后的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2014案不构成对2012案【〔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7号裁决】仲裁的重复审理,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顺景园公司的申请撤销裁决应予驳回。


在上海望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9)沪01民特663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两案是否属于同一纠纷一般可以从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仲裁请求等方面进行审查,如果两案的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仲裁请求均相同,或者后案的仲裁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裁判结果的,可以认定构成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的情形。但如果在前案作出仲裁裁决后又发生了新的事实的,则不属于同一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新的事实再次申请仲裁,在此情形下仲裁机构受理该案并不违反一裁终局的规定。


正如本案,在(2017)京仲裁字第09X号裁决做出后,某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后因革新里30号地上的遗留房屋的拆迁支出了费用99,079,280元,因发生了新的事实,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某房地产公司的仲裁申请并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14X号裁决,并不违反一裁终局的规定。


(二)“新的事实”的认定问题


我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新的事实”进行明确规定。在宜兴市宏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宁夏宏天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4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的事实”是指在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能够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事实。同时,在孙学山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6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的事实,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其一为形式要件,该事实必须是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新发生的,而不能是新发现或新提供的;其二为实质要件,该事实必须足以阻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即可依据该事实向不同的当事人请求,或可依据该事实产生新的诉讼标的。在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9)渝01民特116号】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的事实”是指能导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


按照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相应的认定标准,主要看该“新的事实”是否具有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从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在仲裁实务中,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案件时也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新的事实”的认定标准。


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勘公司)与被申请人UNI-TOP Asia Investment Limited(以下简称UNI-TOP公司)仲裁案【〔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36号】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前案裁决没有否定UNI-TOP公司将来在支付条件成就之时,可以向国勘公司主张代理酬金的权利。《代理协议》的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国勘公司履行支付代理酬金的义务。UNI-TOP公司已经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UNI-TOP公司有权利向国勘公司主张代理酬金。代理酬金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国勘公司阻止代理酬金支付条件的成就,代理酬金的支付条件视为已成就。《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虽然是对附生效条件合同效力的具体规定,当中的法律拟制针对的是合同效力问题,而本案中代理酬金的支付条件实际上是合同履行的条件,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背后的法理,该条款可以类推适用于合同的履行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反映了合同生效前法律对当事人期待权的特别保护,以及通过反向推定条件成就或不成就来对恶意当事人进行法律的制裁。无论是合同的生效条件还是合同的履行条件,合同当事人对条件成就的期待权都应当同样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勘公司应当向中石油集团追索PK公司的相关权益而怠于追索,该行为属于不正当地阻止代理酬金支付条件的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类推适用,仲裁庭认定代理酬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国勘公司应当向UNI-TOP公司履行支付代理酬金的合同义务,按约定应为2,154万美元。


在上海望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源公司)与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仲裁案【(2017)沪仲案字第1714号】中,上海仲裁委员审理后认为,0837号案中,环宇公司在未确认最终价款及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依照其单方编制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其请求未获支持。而在本案中,环宇公司提起仲裁时已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结算报告,且在望源公司不确认前述报告的情况下申请司法鉴定,并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请求依据,故环宇公司请求的法律依据及法律事实与0837号案件情况已发生变化,不应视作《仲裁法》第九条所述之“同一纠纷”,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委托司法鉴定不违反《仲裁法》的规定。在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且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司法鉴定结果应作为裁决的基准依据。根据0837号裁决确认的事实,被拆除的相关消防工程中确有部分材料被消防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对此环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有证据证明不合格材料仅占整体工程的很小部分,故综合考虑酌定以《鉴定意见书》所确认造价的90%作为最终结算价格,裁决望源公司向环宇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责任。


多益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益多公司)与上海根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旺公司)仲裁案【(2019)沪仲案字第3062号】中,上海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根据系争协议第十条等约定的内容理解,多益多公司负责提供产品可用于市场销售的相关证明文件,保证提供给根旺公司的产品质量无缺陷,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如因产品质量问题、产品标签问题引发的顾客投诉、打假及导致国家工商部门罚款所产生的费用由多益多公司承担;附件三《进口商品中文标签打假明细》约定,需要标注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的商品同批次不能出现超过两个不标、篡改生产日期或保质期,不得出现双重标签。根旺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十三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XX超市销售给胡某、程某的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至于有判决认定XX超市“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实施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亦系因多益多公司提供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所致。由此,可以认定多益多公司销售给根旺公司的“和之礼系列礼盒”食品已过保质期,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根旺公司从1181号案取得多益多公司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材料后,向外高桥海关申请信息公开。外高桥海关于2019年4月30日向根旺公司出具《答复书》,确认多益多公司在1181号案中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商检局卫生证书信息不存在。多益多公司虽提出2018年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当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材料未必能查询到,以及代理报关的公司无法联系等理由,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的证明。而向根旺公司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是多益多公司的合同义务,即便代理报关公司存在虚假或未实际办理上述证明的情形,多益多公司也应对代理报关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多益多公司向根旺公司销售的“和之礼系列礼盒”产品已过保质期,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仲裁庭对根旺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在(2019)京仲裁字第14X号裁决中,某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拆迁费用,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商务投资公司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属于“新的事实”,仲裁庭依《补偿协议书》、《承诺函》的相关内容,并结合交易的实际情况加以确认,裁决某商务投资公司承担拆迁费用。


(三)违反“一裁终局”制度构成何种撤裁事由问题


根据《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申请撤销国内仲裁案件事由方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确定撤销裁决事由;在申请撤销涉外仲裁案件事由方面,依据《仲裁法》第七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确定撤销裁决事由。依据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法定事由,在具体裁撤事由的认定方面,以违反“一裁终局”制度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方面存在不同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在国内仲裁撤销事由认定方面,违反“一裁终局”制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裁撤事由。在上海望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2019)沪01民特66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性规定,也是仲裁应当遵循的程序性原则。仲裁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于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予以裁定撤销。同样,在荆楚理工学院、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案中【(2020)鄂08民特10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荆门仲裁委员会就同一纠纷再次进行仲裁,该情形明显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而在涉外仲裁撤销事由认定方面,违反“一裁终局”制度构成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裁撤事由。在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与UNI-TOP Asia Investment Limited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2017)京04民特39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就同一纠纷再次进行仲裁,该情形明显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之情形。


(四)小结


当事人以新的事实提请仲裁,仲裁机构受理时着重审核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是否具有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避免违反商事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维护当事人利益,维护商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文中备注:

[1]邓和军、郑令晗:《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仲裁程序中的适用》,载《民事程序法研究》2016年第1期 。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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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 辉

                                       

合伙人 / 律 师

 


                       

贾辉,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并购和保险。贾辉律师拥有美国纽约州和中国的律师执业资格,任一带一路服务机制主席助理和秘书长、新能源海外发展联盟副秘书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首席律师顾问团代表、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法律合规委员会委员,入选为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和2018中国保险行业“千人计划”。

邮箱:jiahui@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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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波

                                       

律 师

 


                       

吴文波,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与仲裁)。

邮箱:wuwb@dehenglaw.com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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