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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支持计划之基础资产法律问题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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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支持计划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设立支持计划,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面向保险机构等合格投资者发行受益凭证的业务活动。这里的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能够直接产生独立、可持续现金流的财产、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与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根据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登”)的统计数据,2021年1-6月共八笔保险资产支持计划注册,涉及金额共385亿元,涉及基础资产类型包括反向保理债权、融资租赁、信托债权等。


2021年7月23日,中保登为了推进资产支持计划注册工作公开、透明、高效发展,在银保监会资金部指导下,梳理汇总了注册工作的常见问题,向各有关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印发了《资产支持计划注册业务问答(一)》(以下简称“《注册业务问答(一)》”)供遵照执行,明确了与保险资产支持计划基础资产相关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基础资产的类型和条件


《注册业务问答(一)》明确了资产支持计划主要涉及的三种基础资产类型,即债权、收(受)益权及权益类资产。其中,债权类中常见的为金融及融资租赁债权、企业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债权等;收(受)益权常见的为高速公路、供水、供电等未来经营收益权、租金收益权等;权益类包含未上市公司股权。从今年注册的保险资产支持计划来看主要集中于第一类债权类资产。


关于基础资产的条件要求,根据《资产支持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主要包括:(一)可特定化,权属清晰、明确;(二)交易基础真实,交易对价公允,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三)没有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责任或者其他权利限制,或者能够通过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的相关担保责任和其他权利限制;(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基础资产依据穿透原则确定。


二、基础资产之预期现金流问题


关于基础资产之预期产生的现金流问题,《暂行办法》第九条要求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基础资产预期产生的现金流应当覆盖支持计划预期投资收益和投资本金。《注册业务问答(一)》明确了对基础资产预期产生的现金流的具体要求,根据《资产支持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基础资产现金流测算应当以原始权益人财务报告中历史数据为依据审慎合理测算,债权类基础资产和经营收益权类基础资产应分别结合不同的因素进行考量,同时,受托人应在《募集说明书》及《现金流预测报告》中披露相关测算假设、测算方法、测算结果并对采用该方法测算出的现金流本息覆盖能力发表意见。


对基础设施收费权类资产支持计划,其现金流应当来源于原始权益人基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国家政策鼓励的行业及领域的基础设施运营维护,或者来自从事具备特许经营或排他性质的市政设施、交通设施,教育、健康养老等公共服务所形成的债权或者其他权利。


需要重点关注的一个问题为哪些现金流是不能计入资产支持计划现金流测算中的。第一,《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基础资产现金流不包括回购等增信方式产生的现金流。第二,支持计划可以设置外部增信,但外部增信产生的现金流不计入现金流压力测试,但底层资产自身含有的保证、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抵(质)押、履约保险等附属权益作为底层资产的一部分,不在上述限制内。第三,不能直接产生现金流、仅依托处置资产才能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不能作为现金流来源。


《注册业务问答(一)》还明确了对现金流归集机制的具体要求,《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现金流归集机制,明确基础资产现金流转付环节和时限。受托人聘请资产服务机构的,应当要求资产服务机构为基础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并定期披露现金流的归集情况,披露频率不少于支持计划投资收益支付频率。受托人应当制定有效方案,明确在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运营情况发生重大负面变化时增强现金流归集的方式和相关触发机制,防范资金混同风险。相应的方案例如,受托人合理设置支持计划次级份额的收益留存机制,以保障支持计划存续期间优先级受益凭证持有人的收益分配。存续期内现金流归集路径发生变化的,应通过受益人大会决议的方式进行调整,但因触发违约、加速清偿、权利完善等产品合同约定事项,自动调整现金流归集路径的除外。


三、鼓励类基础资产


对于鼓励类基础资产,例如国家政策支持的基础设施项目、保障房和城镇化建设等领域的基础资产,《暂行办法》第九条放松了该类基础资产预期产生现金流应当覆盖支持计划预期投资收益和投资本金的硬性要求。《注册业务问答(一)》进一步扩大了鼓励类基础资产的范围,包括新型基础设施建设(5G 基建、特高压、城际高速铁路和城际轨道交通、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大数据中心、人工智能和工业互联网等重大项目)[1]、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2]、绿色金融领域[3]资产证券化项目,适用《暂行办法》第九条关于国家政策支持的范畴。


四、应收账款类基础资产之集中度问题


《注册业务问答(一)》对于应收账款类基础资产,区别企业评级水平等要素,对基础资产的集中度问题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对于支持计划由外部评级AAA 企业作为债务人、重要增信方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的,基础资产应包含三笔以上(含三笔)应收账款,基础资产少于三笔的,受托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基础资产集中度较高的原因及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并应一次性发行完毕。对于支持计划由外部评级非AAA 企业作为债务人、重要增信方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的,产品注册及分期发行时基础资产应至少包括10 个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务人且单个债务人入池资产金额占比不超过50% 。


五、金融租赁、融资租赁类支持计划基础资产之法律合规要求


《注册业务问答(一)》对金融租赁、融资租赁类支持计划的基础资产分别明确了要求。金融租赁企业作为原始权益人,转让金融租赁债权的,金融租赁企业应事先征求所在地银保监局意见或就转让行为出具合规承诺书。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原始权益人,除应满足《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外,还应满足《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如暂不满足相关监管指标[4]的,支持计划预期到期日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过渡期[5]。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特定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的,受托人应提供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文件。


若租赁物存在难以处置的风险,受托人应在《风险申明书》中进行风险提示。如租赁物涉及地下管网类资产,《法律意见书》应对管网权属及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存在权利限制发表意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尽职调查管网类资产建设合同、造价、材质、埋藏区域等要素予以确认,以满足租赁债权可特定化的要求。若管网类资产经划拨产生,还应对划拨机构是否允许利用该管网资产进行融资出具法律意见。鉴于该类租赁物不可移动难以变现,其缓释风险的能力不强,受托人应在认购文件中进行风险提示。租赁物清单应至少包含租赁物名称及明细、租赁合同编号、承租人名称、租赁合同金额、未偿本息余额、租赁合同起始日和到期日、合同剩余期限、租赁合同利率、担保方式(如有)、保证金金额(如有)、保证人名称或抵(质)押物价值。应收账款类基础资产清单参照执行。


六、基础资产之尽职调查和信息披露


《注册业务问答(一)》还明确了对保险资产支持计划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及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在尽职调查工作中,根据入池资产是否超过50笔,可以采用逐笔尽职调查或者抽样尽职调查两种方法。入池资产符合笔数众多、资产同质性高、单笔资产占比较小等特征的,可以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对于入池资产笔数少于50笔的资产池,应当采用逐笔尽职调查方法;对于入池资产笔数大于50 笔(含50 笔)的资产池,可以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的,受托人应当设置科学合理的抽样方法和标准,并对抽取样本的代表性进行分析说明。


对应收账款类项目基础资产池所对应的单一债务人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超过15%,或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未偿还本金余额合计占比超过20%的,受托人应全面调查其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对其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发表意见并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该债务人的相关信用情况。


保险资产支持计划涉及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同时随着客观情况的发展,项目具体的情形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中保登发布的该《注册业务问答(一)》为保险资管机构以后发行类似的资产支持计划提供了有效的指引,有利于为保险资产支持计划的未来发展提供更加透明的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

[1]2020 年3 月4 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指出,支持发展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探索推进包括5G 基建、特高压、城际高速铁路和城际轨道交通、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大数据中心、人工智能和工业互联网等重大项目。

[2]2021 年6 月3 日,中国银保监会下发《关于做好2021 年制造业金融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五)加强保险资金支持,提升制造业企业风险保障水平。鼓励保险资金加大对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力度。支持保险资金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通过投资企业股权、债券、基金、资产支持计划等形式,为制造业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3]2016 年9 月1 日,原银监会、保监会等7 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指出,绿色金融是指为支持环境改善、应对气候变化和资源节约高效利用的经济活动,即对环保、节能、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等领域的项目投融资、项目运营、风险管理等所提供的金融服务。

[4]《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监管指标)。

[5]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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