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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方式问题研究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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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我国深入实施“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中外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人员流动越来越大,对域外民商事司法文书的送达效率要求也越来越高。


根据司法主权原则,域外送达司法文书属于程序性法律事项,是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如果没有按照受送达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及时间完成送达,将导致司法文书送达无效的严重法律后果。


在面对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时,我国主要采用以下方式进行送达:当我国与外国之间有司法协助协定时,采用司法协定送达;如无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则按照双方都加入了的公约送达;在我国与外国没有双边协议的情况下,则一般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送达。但我国反对外国通过邮寄途径向我国境内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


基于此,笔者将结合中外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实践,提出个人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协定送达  公约送达  外交送达  邮寄送达  传真送达


一、引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国家与国家及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交流越来越频繁,随之而来的纠纷也相应地增加。有纠纷必然会涉及司法,有司法则必然涉及到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问题,而及时、有效地送达司法文书是对跨国纠纷当事人程序性利益重要的保障。本文就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问题进行研究,并在分析现状的基础上,结合中外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实践,提出笔者个人的一些看法。


二、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三十五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第五百三十六条:“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二)《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于1986年8月14日发布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外发〔1986〕47号)提到:目前,在我国与外国没有双边协议的情况下,有关涉外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一般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并在第四条规定:“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1. 要求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2. 须准确注明受送达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其在国外的详细外文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以便转递。3. 须附有送达委托书.如对方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还须附有该国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该国对委托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将由外交部领事司逐案通知。”


(三)《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


《海牙送达公约》(于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规定了常用的域外司法文书送达方式:一是依文书发出国法律有权主管的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应将符合本公约所附范本的请求书送交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二是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应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自行送达该文书,或安排经由一适当机构使之得以送达:(一)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文书的方法,或(二)按照申请者所请求采用的特定方法,除非这一方法与文书发往国法律相抵触。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外,均可通过将文书交付自愿接受的收件人的方法进行送达。三是每一缔约国均有权直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身在国外的人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但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四是每一缔约国有权利用领事途径将文书送交另一缔约国为此目的指定的机关,以便送达。五是本公约不妨碍两个或更多缔约国达成协议,允许采用上述各条所规定的递送途径以外的途径,特别是通过其各自机关直接联系的途径,以便送达司法文书。


《海牙送达公约》第三条规定:“依文书发出国法律有权主管的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应将符合本公约所附范本的请求书送交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无须认证或其它类似手续。”即成员国之间的民商事司法文书,无需再办理认证手续。


中国于1991年3月2日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并同时对其中的送达方式做了保留声明,即“反对采用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海牙送达公约》第十条规定为:“如送达目的地国不表异议,本公约不妨碍:(一)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二)文书发出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三)任何在司法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人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海牙送达公约》第一条第二款明确强调了该公约适用的重要前提,即“在文书的受送达人地址不明的情况下,本公约不予适用。”因此,受送达人的地址必须明确、详细,否则,即使受送达人所在国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也无法适用公约送达。


(四)《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于1992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外发〔1992〕8号)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于1992年9月19日印发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司发通〔1992〕093号)规定:


1. 国外文书送至中国:凡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转送该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交执行地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达完毕后将送达回证交最高人民法院转司法部。


2. 中国文书送至国外: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我国驻该国使馆转——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五)中国与法国、西班牙民商事司法协定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7年9月5日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常规方式: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由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用请求书提出。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决定采用最适当的方式使该项文书送达给居住在本国领域内的当事人。例外方式: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第八条规定:如收件人地址不完全或不确切,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仍应努力满足它提出的请求。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当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并且在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协定中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3年10月2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常规方式是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当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提出,被请求缔约一方中央机关应当使请求送达的文书得以送达给居住在本国境内的受送达人。例外方式是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受送达人地址不详,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如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将请求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且在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条约中所指的任何文件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由此可见,根据中法、中西司法互助协定,彼此之间的民商事司法文书,无需办理认证手续。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2020修正,2021年1月1日生效)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办理。请求方要求按照请求书中列明的特殊方式办理的,如果该方式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且在实践中不存在无法办理或者办理困难的情形,应当按照该特殊方式办理。”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权受理涉外案件的专门法院,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有条件的,可以同时确定一个部门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法发〔2013〕6号)第二章:我国法院委托外国协助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中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向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报送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时,应当制作给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或者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的转递函。人民法院向在国外的法人和非中国籍公民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无需附送达回证及译文。” 第三章:外国委托我国法院协助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中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收到中央机关转来的外国委托我国法院协助送达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与所送达的文书一并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然后以此类推转递给受送达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司法文书送达后,应当制作送达回证。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第五条:“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第八条:“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由上可知,我国反对外国采用邮寄途径向我国境内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通常采用中央机关转递的方式进行。而我国民商事司法文书向外国送达时能否采用邮寄方式则需要看受送达国是否加入了《海牙送达公约》,且是否对该公约第十条作出了保留。如受送达国未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则应当看该国法律是否允许域外司法文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由于上述各种送达方式并非相互排斥,为使送达尽可能高效和方便,可以综合采用多种受送达国允许的方式来进行,以最先送达的方式来确定送达时间。值得注意的是,当只知道受送达人店铺的名称、网址、邮箱,而不明确知道其地址时,是无法在域外有效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1]。因此,无论采取哪种送达方式,受送达人的地址都需要明确、详细,否则会影响有效的送达。


三、相关司法实践


(一)《海牙送达公约》中允许邮寄方式送达的成员国


《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中未对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持保留声明的国家有:法国、美国、英国、意大利、加拿大、西班牙、葡萄牙、澳大利亚、阿尔巴尼亚、安道尔、安提瓜和巴布达、亚美尼亚、巴哈马、巴巴多斯、伯利兹、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哥伦比亚、哥斯达尼加、塞浦路斯、哈萨克斯坦、拉脱维亚、卢森堡、马拉维、摩洛哥、荷兰、巴基斯坦、摩尔多瓦、罗马尼亚、斯洛文尼亚、突尼斯、越南等。因此,上述国家允许域外民商事司法文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2]


(二)法国、西班牙、泰国与中国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定,同属《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且他们允许邮寄送达


1. 中国与法国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且同属《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法国也未对公约第10条进行保留。因此,中国对法国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司法协定送达和邮寄等方式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


2. 中国与西班牙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且同属《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西班牙也未对公约第10条进行保留。因此,中国对西班牙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司法协定送达和邮寄等方式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3]


3. 中国与泰国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且同属《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泰国也未对公约第10条进行保留。因此,中国对泰国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司法协定送达和邮寄等方式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例如,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厦门福临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世新运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刘邦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闽02民初1232号)中,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泰国,判决书中显示:“另查明,......泰国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该国未对《海牙送达公约》第10条a款作出保留,即该国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在本院向被告世新公司和刘邦民邮寄送达本案诉状、开庭通知等应诉材料的邮件查询单上,注明邮件已于201XX年1月20日送达。”因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两被告缺席情况下,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作出了判决。


(三)英国与中国未签订民商事司法协定,但同属《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且允许邮寄送达


中国与英国未签署民商事司法协定,但双方同属《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且英国未对公约第10条进行保留,因此,中国可以通过邮寄方式向英国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4]


(四)马来西亚与中国未签订民商事司法协定,且其不属《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


中国与马来西亚未签署民商事司法协定,马来西亚也未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所以双方可以本着互惠原则采用外交途径送达。此外,根据马来西亚2021年修订生效的法院规则(the Rules of Court 2012)及马来西亚上诉法院在Commerzbank(South East Ltd)诉Tow Kong Liang一案中,明确批准域外司法文书可以采用类似于国内法院送达的方式进行。因此,我国向马来西亚的个人或者公司送达司法文书时,可以通过预付挂号邮寄传票的方式或者委托当地律师进行送达[5]


(五)根据中外企业之间的合同约定,通过邮寄途径向中国企业送达司法文书时,构成无效送达


在洛克菲勒技术投资(亚洲)第七分部(简称“洛克菲勒亚洲”)与常州某文字技术公司(简称“常州公司”)某纠纷一案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第二上诉区上诉法院在审理中认为:“1. 《海牙送达公约》不允许通过邮寄向中国等对《海牙送达公约》第十条提出异议的国家的公民进行送达;2. 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规避《海牙送达公约》关于送达的要求,《海牙送达公约》强调的是每个缔约国决定送达方式的权利,而不是缔约国公民决定送达方式的权利,并不准许国际合同的司法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同意接受邮寄送达[6]。”


同时,中国司法部于2020年9月致函美国司法部,再次明确表明反对立场,指出相关判决不会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7]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面对域外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时,我国主要采用以下方式进行送达:当我国与外国之间有司法协助协定时,采用司法协定送达;如无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则按照双方都加入了的公约送达;在我国与外国没有双边协议的情况下,则一般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送达。但我国反对外国通过邮寄途径向我国境内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


在我国深入实施“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中外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人员流动越来越大,对域外民商事司法文书的送达效率要求也越来越高。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域外司法文书的送达上比较保守,更倾向于《海牙送达公约》项下的中央机关转递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平均耗时一年以上,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变相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8]


因此,笔者建议在《海牙送达公约》的基础上,我国与其他更多国家本着平等互惠、高效便民的原则签署或者完善更多方便域外司法文书送达的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协定,比如在送达方式上允许域外的民商事司法文书通过邮寄、电子邮件、传真等方便快捷的方式向本国(即受送达人所在国)进行送达,尤其承认当合同的当事人约定允许通过上述方式进行送达时的法律效力。同时,笔者建议,为提高涉外案件的诉讼效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在遇到诉讼、仲裁纠纷时各自认可的司法文书送达地址,以便在发生纠纷后有效送达。


参考文献:

[1]瀚诚:《能要求原告按照<海牙送达公约>向我们送达文书吗?》,载《瀚诚商法资讯》,2019年7月31日

[2]高文杰、沈永东、刘浩仑:《聚焦国际争议解决:向国外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理解篇)》,载微信公众号“天元律师”,2018年11月20日。

[3]高文杰、沈永东、刘浩仑:《聚焦国际争议解决:向国外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实践篇)》,载微信公众号“天元律师”,2018年11月21日。

[4]高文杰、沈永东、刘浩仑:《聚焦国际争议解决:向国外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实践篇)》,载微信公众号“天元律师”,2018年11月21日。

[5]高文杰、沈永东、刘浩仑:《聚焦国际争议解决:向国外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实践篇)》,载微信公众号“天元律师”,2018年11月21日。

[6]付昌磊:《从域外通过邮寄途径向中国企业送达司法文书是否有效?》,载微信公众号“涉外法务观察InterLegal”,2020年4月12日。

[7]张光磊、蔡晓霞:《如何有效地向国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载微信公众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2021年6月9日。

[8]张光磊、蔡晓霞:《如何有效地向国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载微信公众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202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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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李廷律师、陈小龙律师、郭樑实习律师亦参与本文相关案例、法规、文献等素材的检索和撰写工作,感谢张君律师对本文的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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