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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清算中,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

2021-09-16


【导读】

公司清算的核心目的是对公司终止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若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怠于对公司进行清算,不可避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清算义务人则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了五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1)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未经依法清算,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5)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随着股东清算义务和责任的确立,实务中出现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提到的股东清算责任的异化现象,职业债权人的出现导致众多小股东在公司解散多年后被追责。因此,在实务中我们急需厘清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以及股东的清偿范围等问题。本文拟从上述问题出发,梳理归纳相关案例,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及对股东规范清算行为提供实务经验。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时,股东无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摘要


“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7号】


1. 2011年11月8日,丰瑞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对上汽扬州公司的债权。2012年11月1日,丰瑞公司向上汽扬州公司和上汽公司(上汽扬州公司股东,另一股东为机电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债务人向丰瑞公司履行债务。


2. 2013年9月17日,丰瑞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汽扬州公司强制清算清偿本案债务。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发现被清算公司早已无营业场所和营业活动,经调查亦未能发现被清算公司的任何财产。其股东之一机电公司(该公司也于2013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被清算公司的所有资料都不知去向。另一股东上汽公司仅保存并提供了被清算公司设立、增资时的合资协议、章程,被清算公司1995至1997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上汽公司1999年起诉被清算公司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执行裁定书等资料,但该部分资料无助于开展强制清算工作。法院遂于2013年12月17日裁定终结了对上汽扬州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3. 2014年1月21日,丰瑞公司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机电公司、上汽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欠丰瑞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073754.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了其对上汽公司的诉讼请求,丰瑞公司遂向江苏高院上诉。


争议焦点


作为清算义务人,上汽公司应否对上汽扬州公司所欠丰瑞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尽管案涉被清算公司上汽扬州公司在2001年11月2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后应予解散并清算,至今作为其清算义务人的两个股东上汽公司和机电公司均未履行清算义务,但对于上汽公司而言,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上汽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丰瑞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有两个理由:


第一,从上汽公司在主张自己对上汽扬州公司享有债权而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可以得出,上汽公司已对上汽扬州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理,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丰瑞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1999年12月21日作出的(1999)扬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汽扬州公司给付上汽公司货款9424216.95元。根据上汽扬州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是1999年度,相关表格中显示该公司此时的资产总额426万元,负债总额663万元。该时,上汽扬州公司负债大于资产。


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扬州公司实际运作中,没有独立聘用工作人员,其财务的具体的业务由机电公司的汽车科工作人员负责;也没有专门的财务管理部门,其财务管理实际由机电总公司财务科代管。财务也由扬州机电公司管理。被清算公司的董事长由机电公司的人担任。上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负责上汽扬州公司财务的机电公司以及上汽扬州公司也向法院出具了《上海汽车扬州销售有限公司现状汇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上汽扬州公司债权清单》等证据,用以核查公司资产,清偿债务。上述证据表明,该公司当时已无资产可供还债。正因为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0)扬执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公司因经营亏损,已处于歇业状态,对外债权因其债务人均歇业或者破产而难以收回。本院曾于2000年9月1日裁定中止执行,期间申请人销售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该院据此裁定终结执行。


由上述事实可见,基于保护自己债权的考虑,上汽公司在强制执行案中已尽其所能清查上汽扬州公司的责任资产,机电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财务报表和说明,但该公司已无偿债资产。在上汽扬州公司于2001年已无偿债能力且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即使当时进行清算,其也无责任资产偿还丰瑞公司的案涉债权,故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未造成丰瑞公司的损失,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丰瑞公司案涉债权未得到清偿所致损失并无因果关系。


第二,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务的现实以及避免当事人滥用连带责任规定的角度进行分析。在2008年,《公司法规定(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清算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在2001年。在当时,尽管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务中,对清算义务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极少。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900万元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


故,法院最终认定上汽公司虽然是清算义务人,但其无须对上汽扬州公司所欠丰瑞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类似案例


(一)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是否应承担清算责任?


案例一:“中昊公司、张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83号】


该案中,中昊公司再审称中昊公司作为占金樱公司出资比例2.66%的小股东,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无权提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也无权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中昊公司并无怠于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程序时由小股东提起强制清算程序并不是小股东的法律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是全体股东,并不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并且法律并未限制小股东在清算事由发生时提起清算的权利,中昊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该案判决小股东也要承担清算责任,有可能会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九民纪要》对此有所回应,也进行了修正,明确规定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公司尚未完成清算,股东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账册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等事实还处于未知状态,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后续查明后可根据公司的清算情况另行主张


案例二:“国电公司、达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56号】


该案中,国电公司与达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7月31达源公司被注销,但其股东未启动清算程序。国电公司认为达源股东王某、孙某、乔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达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达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16年6月15日启动清算程序,其股东确实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原判决对此已有认定。但是,股东是否因此要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应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审查和认定。该两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因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债权人有权向其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而本案的情况是,国电公司在收到达源公司申报债权通知后已在公告期限内向达源公司申报了债权,至二审程序终结达源公司尚未完成清算,因此国电公司主张的达源公司股东王某、孙某、乔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账册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等事实是否存在,还处于未知状态。此种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国电公司请求达源公司股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并释明其应根据达源公司的清算情况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国电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应当直接判决达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达源公司清算组的组成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三)实际控制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并不能当然排除其他股东包括名义股东,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


案例三:“温进才等诉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09号】


该案中,南头城公司对方圆公司享有1500万元的借款债权,但在诉讼的过程中,方圆公司被案外人李某某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了注销登记,由此南头城公司申请追加方圆公司的股东温某、李某和实际控制人(北泰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或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北泰公司系方圆公司唯一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造成方圆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温某、李某代北泰公司持有方圆公司的股权,且解散方圆公司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温某、李某的签名系伪造,故不支持南头城公司要求温某、李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方圆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温某、李某系方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温某、李某和北泰公司应向南头城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温某、李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即使实际控制人确实实施了第十九条规定的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此种情况下,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不得请求其他股东分担相应责任),也并不能当然排除对其他股东,包括名义股东适用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责任。在第十九条之后设置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增加了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责任的途径选择,而并不能推断出在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当然解除其他股东或名义股东责任的意思。


故温某、李某主张应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为依据,判决北泰公司承担公司债务责任,同时不能适用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温某、李某承担责任,系混淆本案的基本事实,同时并无充分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商法上的公示公信和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代持股关系属于代持股人与被代持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的外部关系方面,经工商登记备案的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无论实际控制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只要未实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就应当对外承担股东的责任。


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2014年修订前为第二十七条)中关于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拒绝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中,已经明确体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中也隐含股东不管过错有无、过错大小,对外必须承担股东责任,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的原则。


温某、李某虽系代北泰公司持有方圆公司的股权,但并非被北泰公司冒名登记为股东,代持股是符合其自己的意志和利益的行为,且也并无证据显示南头城公司在向方圆深圳分公司提供借款时知悉并认可温某、李某的代持股人身份及北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地位,故温某、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风险。温某、李某尽管没有签署决定解散方圆公司的股东会文件和清算报告,并称也不知道方圆公司已被解散并依据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了注销登记,即未直接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作为方圆公司经登记的股东,上述情形亦属于其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监管职责及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被非法注销而无法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该情形已经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条件。本案二审判决依据该条款判令温某、李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四)执行程序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终结之日推定为债权人应当知道股东未尽清算义务而致使债权人权利受损之时,该日为债权人诉请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日


案例四:“张某诉魏某、丁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2018)闽01民终703号】


张某于2012年12月24日依据生效判决对中港公司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于2015年3月1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另查,中港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10月14日,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魏某、丁某共同向其清偿债权。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材料显示,中港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出现公司解散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成立清算组的规定,中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最迟应于2014年1月14日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但张某系于2012年12月24日依据生效判决对中港公司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于2015年3月1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中港公司的解散事由发生于债权执行期间,现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张某即时知道上述解散事由之事实,故该执行程序终结之日推定为其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致使权利受损之时,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1日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张某于2018年3月1日前主张清算赔偿责任即可,故其于2016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五)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不仅是指股东成立清算组着手清算工作,还包括实质性的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


案例五:“王某、夏文标等与太仓市金鑫铜管有限公司、王某2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189号】


2014年4月30日,王某1等四人向盱眙法院申请旭星公司破产清算,后因债务人旭星公司已无财产偿还债权,亦无财产清偿破产费用,盱眙法院于2014年5月7日裁定终结旭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王某1等四人主张金鑫公司、王某2(旭星公司股东)未在法律规定的限期内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就旭星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赔偿债权人损失。


双方就清算义务人是否履行了清算义务产生争议。


金鑫公司、王某2上诉称,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如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主观过错要件。而本案中,金鑫公司、王某2曾在2006年企业资不抵债时准备成立清算组,是王某1等四人不同意清算。退言之,即使金鑫公司、王某2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王某1等四人作为债权人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在旭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已及时成立清算组并向债权人通知清算事项,故金鑫公司、王某2不存在主观过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不仅是指股东成立清算组着手清算工作,还包括实质性的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工作,而旭星公司在2006年形成解散决议后,除成立清算组、通知债权人外,并未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因此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股东对由此造成的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应在其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未自行清算,债权人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的事实尚未确定,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


案例六:“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陈秀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93号】


再审申请人哈药医药公司再审主张,陈某、吴某(二者为蓝天虹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哈药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是其因过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本案中,蓝天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未自行清算,哈药医药公司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清算,蓝天虹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的事实尚未确定,哈药医药公司主张蓝天虹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故哈药医药公司径行要求陈某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案例七:“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5)民申字第2736号】


文盛公司合法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信联讯公司主张了债权,同时要求担保人宏基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信联讯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文盛公司要求中拍公司和富邦公司作为信联讯公司的股东应承担因怠于清算而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而在案件中止期间,富邦公司将信联讯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双园公司。双方就富邦公司是否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发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现已生效的(2010)一中民特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富邦公司作为信联讯公司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应当履行清算义务,但其与信联讯公司其他股东均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导致信联讯公司事实上无法进行清算。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文盛公司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信联讯公司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信联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富邦公司对信联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八)股东未书面通知债权人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清算事宜,属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后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应对债权人未获申报和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八:“王某、青海昆源矿业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08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王某为森和公司股东,原审法院判决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存在重大过错,王某对昆源公司未获申报和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其已经履行清算义务。


关于第一个方面。王某申请再审称,其已向当地报纸刊登森和公司解散清算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据此,公司在解散清算时,清算组除需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外,还应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王某自认清算组未向昆源公司书面告知森和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并无不当,王某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方面。《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森和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因经营亏损,无法清偿其全部债务,王某、顾某作为森和公司清算组成员,于2018年8月1日签字确认《青海省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及确认清算报告的决定》,并称注销清算已结束,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报告所列事项准确无误、合法、有效,公司债权债务如有遗漏由公司股东承担,同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森和公司注销登记。王某作为清算组组长以及森和公司唯一股东,明知森和公司债务未清理完毕,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王某对昆源公司未获申报和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九)股东将公司委托给第三人(主要是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不构成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障碍,股东仍需承担清算义务


案例九:“张某与太原市来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其他借款纠纷上诉案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08号】


张某为东民集团股东,2005年8月7日东民集团与太原投资公司签订《委托管理意向书》,约定东民集团由太原投资公司接管。之后东民集团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认为依据上述意向书的约定,东民集团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股东名章都被接管,托管人全权行使人、财、物的管理、经营权,故股东无法履行清算义务,而非原判决认定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遂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2005年8月7日东民集团与太原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意向书》不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该意向书载明,太原投资公司系基于东民集团的委托对东民集团进行经营管理,该项委托并不构成东民集团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障碍,故张某的该项主张不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有关“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债权人来盈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的申请既非债权人的法定义务,亦非公司清算必经的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张某作为东民集团的股东,系东民集团的清算义务人。东民集团于2007年7月16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东民集团的股东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张某未足额向东民集团交纳股权转让价款,且于2007年11月19日与郝某、赵某、马某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东民集团资产个别偿还郝某、赵某1282万元,其行为导致公司资产的流失,符合上述规定。二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并无不当。


经验总结


(一)股东违反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性质


从我们检索的相关案例来看,法院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认为股东违反清算义务对债权人产生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因此,在分析股东是否需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需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该请求权的性质也决定了股东对该赔偿责任并非是以出资额为限,股东不能以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进行抗辩。


此外,既然债权人要求股东赔偿损失属于侵权请求权,那么该请求权同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若该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则股东可以此为由抗辩免责。同时,股东也可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


(二)股东违反清算义务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原则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属于清算义务人,同时,考虑到商业实践的复杂情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属于清算义务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实际控制人对四种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延申案例四中北泰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利用虚假报告骗取了公司注销,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法院令其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合情合理。


①小股东是否在任何情形下都与大股东一起承担侵权责任?


《九民纪要》中认为若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比如在本文主案例中上汽公司就举证证明了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无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小股东的抗辩需要对自己对公司没有控制权以及债权人损失与其未履行清算义务无因果关系充分举证,仅仅以持股比例小、没有话语权为抗辩理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比如案例一中的情形。


②名义股东是否负有清算义务和责任?


代持股关系属于代持股人与被代持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的外部关系方面,经工商登记备案的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所以,名义股东不能以其系名义股东为由抗辩其清算责任。


③强制清算程序开始后,股东转让股权,也不免除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


④股东将公司委托给第三人(主要是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不构成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障碍,股东仍需承担清算义务。


2.行为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了四种股东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其中实务中争议较多的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案例五中法院认为股东的清算义务,不仅是指股东成立清算组着手清算工作,还包括实质性的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工作,比如说通知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同时,我们认为该义务还包括保管好公司的重要财产、账册以及重要文件等。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通知债权人的方式不仅仅需要报纸公告同时还要书面通知债权人,如案例八中股东仅在报纸上予以公告而未书面通知债权人,被认定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


此外,实务中较为常见的行为还有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比如案例八中王某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股东存在重大过错需对债权人未获申报和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3.损害后果:债权人的损失一般就是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股东对该债务并非一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例二中法院认为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可在损失范围内要求赔偿,股东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只有在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股东才须承担连带责任。


4.因果关系:若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股东则无需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文主案例中,小股东就是利用“因果关系”的抗辩从而避免了责任。这也是《九民纪要》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之一。


5.过错要件:股东具有过错是其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法院对于股东是否具有过错采取客观判断的标准,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即可认定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过错。


(三)启动清算程序为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置程序


股东要承担清算责任,首先应该确认股东存在各种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损失的不当行为,比如未及时开始清算导致财产贬损、未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和文件导致无法清算等,这些行为都是在清算程序中才能够查明的。所以,如果债权人未对公司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或公司也未自行清算,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法院一般会驳回其起诉。比如上述延申案例五中,判决书中就记载“旭星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各股东未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王建中等四人作为旭星公司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王建中等四人在未经申请清算的情况下,直接主张公司股东承担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王建中等四人对金鑫公司、沈庆其、王宏、陆毅的起诉。”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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