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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出资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论与实践

2021-10-20


引言:


近期,笔者所在团队承办了一起执行案件。在该案中,执行根据载明的债务人公司并无充分的清偿能力,而该公司的股东因出资未届期尚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故我们希望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充分实现委托人的债权。鉴此,笔者对追加出资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制度研究和有针对性的案例检索[1],并将相关成果总结成文。


一、追加出资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现路径


追加出资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有据可循,故笔者在此先就其实现路径结合我国现有制度从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作简要梳理。


在实体层面,自我国2013年起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股东原则上就其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即在章程确定的出资期限届至之前,不论是公司还是公司的债权人,原则上都不能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在出资期限届至前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即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则需要明确的制度依据。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制度依据,目前主要有三个,分别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在以上三个制度依据中,前两个适用的场域分别是破产和解散清算,而第三个则可以适用于执行程序。《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下简称‘第一种情形’);(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以下简称‘第二种情形’)”,[2]这就是本文所探讨的追加出资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体依据。


在程序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为追加出资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程序依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申请执行人如欲追加出资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首先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申请。就追加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的救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第32条规定“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17条规定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申请执行人在其追加申请被裁定驳回后,还可以采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寻求进一步的救济。


二、实体层面的进一步研究——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内涵


具有适用意义的完全法条的内容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组成。《九民纪要》第6条的法律效果是追加出资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由该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而其构成要件,则包括两种情形下通用的构成要件和两种情形独有的构成要件。通用的构成要件包括:(1)公司为被执行人(2)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该两项通用的构成要件内涵较为简单,仅需债权人启动执行程序并通过查询公示信息认定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即可成就,不赘。第一种情形的独有构成要件是:(1)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2)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第二种情形的独有构成要件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接下来,笔者将就本文所述制度展开实体层面的进一步研究。


(一)第一种情形的理论基础与独有构成要件内涵


就《九民纪要》规定第一种情形的理论基础,较早的观点认为系利益衡量的结果,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履行利益优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利益[3]。而近两年,又有学者认为股东在第一种情形下实际上负有修正其对出资期限的不当设计的义务,这也是股东在出资过程中的“合约理性”的必然要求,故股东在第一种情形下根本不享有期限利益[4]。在上述两种观点中,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当前,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完善,在认缴资本制施行后不久,我国就出现了不少完全不合理的出资期限设计,比如将出资期限设定为公司设立后50年等。这些不合理的出资期限设计,从实践角度来讲是完全欠缺正当性的,因为这样的设计直接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第一种情形的制度化具备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接下来试就其独有构成要件的内涵展开详细分析。


“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并非《九民纪要》新创设的一种全新的表述方式,且其内涵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已有类似阐释。例如,《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采用的表述方式是“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终本规定》)采用的表述方式是“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显而易见,《九民纪要》的表述相较于其他两份规范性文件更为抽象和具有包容性,因而《九民纪要》实际上是作出了比其他两份规范性文件更为严苛的要求。但是,由于执行措施中的财产调查措施是财产处置措施实施的前提,因此“穷尽执行措施”也大致可以理解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笔者检索到的裁判文书表明实践中也是如此[5]。《规范终本规定》第3条阐述了“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内涵,应当包括“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等6项,这一规定也可以作为理解“穷尽执行措施”的依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内涵相对而言较为简单,正如《规范终本规定》所述,应当包括没有财产和有财产但不能处置两种情形,后者如被案外人以执行异议的方式排除针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等。《规范终本规定》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方式结案:(四)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实践中,法官迫于执行结案率的现实压力,往往愿意作出终本裁定,故本构成要件大致可被法院作出终本裁定代替。


“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内涵显然要结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理解,笔者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也大多如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1条至第4条详细阐述了“具备破产原因”的确切内涵。具体而言:《破产法解释一》第1条明确,具备破产原因首先应当满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再进一步满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者之一。就上述三项条件,《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至第4条对其内涵均有明确阐述。但实际上,法院穷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诸多执行措施还不能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受偿,甚至作出终本裁定,基本上就可以认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因为依照《规范终本规定》,法院作出终本裁定就意味着法院已经通过查询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进行过充分的审查,故终本已经可以包含《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至第4条的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就实践中第一种情形的具体适用而言,申请执行人如能提供终本裁定证明法院已经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穷尽执行措施,而自身债权仍未实现,就具备了追加出资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体条件。


(二)第二种情形的理论基础与独有构成要件内涵


就《九民纪要》规定第二种情形的理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属债权人撤销权的变通适用[7]。具体而言:股东出资期限的相关信息本身属于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当然享有相应的信赖利益。在债务发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导致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使债权人无从实际受偿。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虽然与寻常的债务存在些许区别;但不可否认的是,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出资债权”,在认缴资本制下仍属公司资产的一部分[8]。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仍应参照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对这种诈害债权人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否定性评价。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这一构成要件的内涵较为简单,且在司法实践中易于识别,申请执行人通过检索相关公示信息即可得知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事实。


(三)本文所述制度之法律效果的理论基础


《九民纪要》第6条的法律效果是,追加出资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由该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结合《企业破产法》等的规定不难看出,在本文所探讨的加速到期情形下,股东所承担的责任与企业破产或解散清算所承担的责任并无二致,制度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公司的状态上。实际上,本文所探讨的加速到期制度主要适用的场域是公司“主观清偿不能”的情形。主观清偿不能,指的是公司实际上应当有清偿能力,而却由于执行措施失灵和股东、董事对公司的恶意操纵,导致公司无法偿债。在这种情形下,通过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使股东面临现实的承担责任的压力,可以敦促股东积极地提出公司资产的相关线索,从而既保证了债权人可以充分受偿,又避免了对认缴资本制造成过大的冲击。


在公司主观清偿不能的情形下,本文所述制度的适用具备正当性;而在客观清偿不能的情形下,则应由破产制度发挥其作用。在公司客观清偿不能时,《企业破产法》遵循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基本精神,故此时若适用本文所述制度仅由个别债权人单独受偿则不甚合理。《企业破产法》第32条有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在公司客观清偿不能的情形下,倘若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在个别清偿后的6个月内被受理破产申请,其个别清偿行为就存在被管理人嗣后撤销的可能性,即使这种个别清偿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的。但值得注意的是,从《企业破产法》当前的规定来看,破产程序的启动主体基本都是“有权”申请破产,而非负有申请破产的义务,故难谓实践中没有客观不能清偿情形适用了本文所述制度,而又没有被管理人嗣后撤销的“漏网之鱼”。因此,在我国当前制度背景下,债权人仍应积极行使权利、尽快启动程序,如此方能争取到最大的受偿利益。


三、程序层面的进一步研究——执行救济的形式与实质之别


依照《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出资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先向执行机关申请追加,若申请被驳回,则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显而易见,申请追加和执行异议之诉这两种程序存在本质区别:申请追加程序囿于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则,仅能进行形式审查;而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完整的诉讼程序,有法定的审理程序保障审理的充分性和裁判的正当性,故可以对当事人双方的实质性争议作出判断。


实际上,这两种执行救济程序之间的区别也是审判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之间的区别。审判程序基于法律或法理提供的审理原则和程序,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争议;而强制执行程序遵循形式化原则,不应也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争议。正如法谚所述:“每个人都有进入法院的权利。”当事人对于实质性争议都应有权提起诉讼,这甚至可以归结到当事人享有的宪法权利层面上[9]


因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第17条要求申请执行人首先以申请追加的方式追加出资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从程序法原理上来讲是欠缺正当性的。同时,《九民纪要》第6条问世后,追加出资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构成要件愈发复杂,法官也通常难以仅仅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就对构成要件是否成就直接作出判断。因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采用先形式审查、后实质审查的立法模式,在正当性和效率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10]。从笔者检索到的裁判文书来看,法官在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申请时,往往也是仅审查执行程序持续期间的长短、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届至等[11],而不愿对追加出资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构成要件进行全面审查。但是,在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通过法官进行的实质性审查,最终基本都取得了胜诉的结果。实际上,在我国最新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七稿》中,已经删去了追加出资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等情形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的前置程序,而是采用直接由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模式[12],这也印证了笔者所述的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实质性争议都应由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效率不高的观点。


综上,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出资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在形式化审查阶段通常会被驳回,但是若确实符合构成要件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往往也能取得胜诉判决。


还需赘述的是,本文所述执行异议之诉的案由应当是“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但实践中却时常并非如此。202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确定了三级案由“47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由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施行于2016年,而当时并无“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这一案由,故当时的法官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此类诉讼,均采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由。而时至今日,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编排来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指的是以《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为法律依据提起的诉讼;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第32条为法律依据的诉讼,应当采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由。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选择性案由在适用时应当进行选择而不能全部列出,故本文所述执行异议之诉的案由应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当然,案由系法官依职权确定的事项,其主要制度目的在于方便法院内部管理,故如果法官对于案由持有不同观点,律师自不必相争。


结语


强制执行是品尝法律胜利之甜美果实[13]。而在我国当前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的背景下,这颗果实品尝起来却是甘苦并至。作为律师,让委托人品尝到最甜美的果实乃是笔者不懈努力的目标,更是笔者应承之责、应尽之事。

本文仅以追加出资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具体问题为对象,尝试以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展开法律研究。限于笔者水平,文中必有诸多不当之处,还请各位读者不吝赐教。


参考文献:

[1]由于笔者所在团队承办案件的执行法院是怀柔区人民法院,故笔者检索的裁判文书都是其上一级法院,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在实践中,类案检索是律师的重要工作方式,而一审法官出于二审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压力,最认可的裁判文书往往是其上一级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参见孙海波:《类案检索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同案同判?》,载《清华法学》2021年01期。

[2]从《九民纪要》第6条的表述来看,第二种情形适用的场域并不限于执行程序,而是可以包括普通的诉讼程序,但本文限于篇幅不赘。

[3]参见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09期。

[4]参见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科学》2019年02期。

[5]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3550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3550号民事判决书等。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125页。

[8]参见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载《法学研究》2018年02期。

[9]参见张卫平:《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载《中外法学》2019年04期。

[10]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既是一个执行权与审判权的界域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权衡问题,参见邱星美:《执行权与审判权之界域研究——以执行救济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2016年博士毕业论文。

[11]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执异804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异275号执行裁定书等。

[12]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七稿》的详细文本并未对社会公布,笔者的该项信息来源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肖建国教授的论文,参见肖建国:《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制度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02期。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的详细文本,详见江必新、贺荣主编:《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580-621页。

[13]赖来焜著:《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代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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