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疫情下的合同严守、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202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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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本文系德恒硅谷办公室朱可亮律师和德恒上海办公室王军旗律师在《中美比较视角:疫情下的合同严守、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讲座的文字整理,本次内容仅涉及中国法视角,由王军旗律师主讲。


新冠疫情的爆发,对商事活动的秩序造成了冲击,尤其在《民法典》颁布后,这一持续性事件也给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一特殊场景下,部分常规权利义务被打乱,如何尽可能回归到公平状态,衡平当事人的损益,是合同争议审理中贯穿始终的原则。2020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法院出台了大量的涉疫指导意见及典型案例,就疫情下合同的履行已经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也为民法典新确立的情势变更法律制度作出了有效注解。本文从合同履行的角度出发,分析新冠疫情对司法实践带来的变化并提出实务建议。


二、合同自由与合同严守


我国在1999年《合同法》立法时即设置了合同履行的若干原则,如鼓励交易原则、合同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这些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基本理念,在《民法典》中也得到了良好继承。法律原则虽然抽象,但在应对现实生活的复杂局面时,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是指引社会经济发展的旗帜。谈及合同履行,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合同自由原则与合同严守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即合同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合同,有权选择合同的相对方,有权决定合同的内容,有权选择订立合同的方式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通俗地讲,合同自由原则赋予了个体之间自己制定“法律”的能力,这种“法律”只要不违法,就在个体间具有约束力。


1987年,我国《民法通则》[1]中首次确立了民事活动自愿原则。此后,在1999年《合同法》[2]中进一步立了合同自由原则,这一原则在今天的《民法典》[3]中也依然得到坚持。经历过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时代的人会有感受,从身份到契约,是对人类个体生产力的解放,对我国社会现代化进程的重要影响不言而喻。因此,合同自由既是一项重大的制度文明,也可以说是我国商业社会快速发展的奠基石,需要我们长期捍卫。


(二)合同严守原则


自由订立的合同,不代表就可以随意改变解除。有合同自由原则,相应就要提到合同严守原则。合同既然合法成立,就需要严守,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当事人在不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八条[4],《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5]、五百零九条[6],均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具体规定。合同争议中,依法订立的合同,解除或不予履行的难度极大。试想,如果个体之间订立的“法律”可以任意打破,则合同自由的意义也会随之消解。因此,合同严守本质就是在保护个体间订立合同的自由,是维持社会持续稳定的一项原则。


三、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


世事复杂,一味严守合同有时也会产生不公。基于公平考虑,我国法律也提供了不严守合同的路径,例如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等法定抗辩权,又或是法定履行不能等等。考虑到与疫情的相关性,本文主要针对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两种制度进行讨论。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在我国最早见于1987年《民法通则》,经过1999年《合同法》,一直延续到今天的《民法典》,已经是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其核心要素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原则。


三原则看似表述简单,在司法实践的认定却极其复杂。首先,每个人预见能力是不同的,具体取决于客观环境、当事人获取信息的能力等因素。其次,能否避免,也存在个体问题,需要具体对待。最后,能否克服,对不同人来讲更是情况各异。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不可抗力的认定必须基于个案事实并结合常识,否则只是纸上谈兵。


此外还需要注意,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影响,仅在影响范围内可以免除责任。例如,新冠疫情的防控措施作为一种不可抗力虽然是共识,但当事人是否受到了管控影响,往往才决定性因素。


(二)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7],其实质在于面临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时,基于公平原则对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一种再平衡。该制度强调首先通过协商,在协商无法解决时,裁判机构可以重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更或解除合同。


相比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则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德国自2002年债法改革后,才将情势变更制度纳入民法典,而这距离德国民法典颁布已经超过100年。我国台湾地区也1999年才在债法中加入情势变更原则。皆因情势变更原则会让当事人违反合同变得更加容易,也对法律适合有极高的技术要求。当法律规则不够明确时,人性的弱点更容易暴露出来,也有更大可能导致司法裁决的争议。因此,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在早已将不可抗力原则写入法律的情况下,对情势变更的立法一直持十分谨慎的态度,从立法工作中就可以看出摇摆。


最初,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文)[8]中对情势变更进行了完整的表述。此后,人大法工委却未在1999年《合同法》中进行规定。直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合同法解释(二)》中设置了情势变更规则[9],但随即又发布了《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10]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11]通过层报制来限制情势变更制度被滥用。最终,经过近30年拉锯,《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确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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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两种制度的立法对比


四、疫情时期合同争议的处置原则


根据不完全检索,自2017年至2022年5月,国家机关发布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相关文件数量逐年递增,尤其在2020年出现大幅增加。在Alpha数据库以“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为关键词,检索国家机关发布的相关文件,数量统计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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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针对新冠疫情后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4份指导意见及2次答记者问。其中,在2020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中,最高人民法院以疫情是否直接导致合同客观上可以履行为界限,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场景: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答记者问中,对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明确了四个原则:


“一是坚持鼓励交易原则。二是强调当事人约定优先。三是严格法律适用条件。四是明确举证责任规则。”


即维持合同效力仍然是基本原则,强调合同自由,尽量避免司法介入合同约定。


(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新冠疫情,仅在2022年4月就连续出台了7份文件,涉及民事、刑事、劳动、知产、破产、海商海事等几乎各个领域。其中,在《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中明确了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四个裁判原则,道出了疫情下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与解决方式:


“一是信守合同,促进发展。二是共担风险,利益平衡。三是依法调整,公平公正。四是注重协调,妥善化解。”


以四句话总结,即以合同严守为基本原则,关注个案公平,依法适用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以调解作为主要的矛盾解决手段。


五、疫情时期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律


(一)典型案例的特点


截止2022年5月,在Alpha数据库以“疫情”和“典型”为关键词,检索近三年发布的司法文件。结果显示2020年至今,中央及地方司法机关共发布了98份典型案例。以两高作为发布主体的文件31个,其余为地方司法机关发布。经过统计,由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呈现以下基本特点:


1.典型案例大多以复工复产为目标,主要领域集中在善意执行和诉讼便利角度,服务企业发展。

2.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适用,法院基本立场是通过调解变更合同,不常通过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

3.从贵州、河南发布的典型案例判决看,疫情下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时,仍然遵循了较为谨慎的原则,没有发现明显被滥用的趋势。


(二)区别看待行业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中提出“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对于合同纠纷:“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因此,根据不同行业性质及特点,有不同的适用倾向:


1.房地产——原则上可适用

房地产兼具人员密集与周期性,因疫情原因导致停工,造成工期延误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影响的天数,免除相应的延期交房责任。例如,《河南法院涉疫情房地产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五中,人民法院就针对新冠疫情因素扣除了55天逾期交房责任。


2.买卖合同——取决于合同是否可履行

已经订立的买卖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因成本原因导致不公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如因履行期限无法按约定交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13]


3.商业房屋租赁——原则上可适用

对上海地区而言,承租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的,受疫情影响,可根据政府相关政策减免房租,最高可以减免6个月租金;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先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符合情势变更情形的,可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约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以此要求出租人减免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法院可视情况予以支持[14]


4.金融领域——原则上不适用

对于信用卡、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融资租赁、保理、典当、小额贷款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一般不适用。因为在电子支付广泛使用的背景下,疫情通常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障碍。但借款人如果因参加医疗救助防控工作、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封控隔离等客观情况致其无法按时归还欠款,构成不可抗力的,也可以适用[15]


六、疫情时期的合同履行风险应对


新冠疫情并不能成为一切责任的借口,在面对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时,生活还要继续。掌握好应对方式,可以极大程度降低疫情带来的影响。


(一)及时通知止损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此举既是为了提前通知相对方,极力降低相对方的损失,也为受影响方降低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


同时,作为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也应该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16]。因故意放任导致的损失,由放任损失发生的一方承担,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


(二)提前协商


再协商不仅是解决双方利益矛盾的一种可选方式,也是情势变更法律规则的一项行为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不履行再协商义务的后果主要有两个:一是实体法律后果,即当事人违反再协商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二是程序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17]。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及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及系列问答文件中,对情势变更的适用均加入调解的前置程序,除了有减少诉累高效处理案件的考量,也指向当事人的再协商义务。


事实上,面对受到疫情影响的合同争议,只需牢记诚实信用原则,不抱侥幸心理,切记减少相对方的损失就是减少自身的法律风险。


新冠疫情虽然对我们的生活造成了巨大改变,值得高兴的是我们的法律制度经受住了这场严峻的考验,成为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器之一。未来,在复杂的发展进程中,希望这场考验也可以鼓舞我们向前,更好地建设、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社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施行)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 止民事法律关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 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5]《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6]《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7]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8]“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9]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10]第二条:“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11]第4条:“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12]具体的意义,可以参考笔者另一篇文章《民法典解读系列——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大陆的演变历程及司法实践》。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14]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

[1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2022年版)

[16]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问题3.....因受疫情影响发生履约障碍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对方当事人也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17]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7页。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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