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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之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裁判规则

2022-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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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这一老生常谈,却常谈常新的问题,在大多数建设工程纠纷中常有涉及。《民法典》《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标准从各效力层面、程序层面、技术层面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规定。然而,建设工程的质量纠纷不仅涉及法律问题,在建设工程整个生命周期,各项目阶段、各参与主体都不免与之相关联。本文将首先从建设工程纠纷中常见的反诉理由之一: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层面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裁判规则进行探讨。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内涵解读


工程质量不合格是指施工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产品不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或者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不能通过工程质量验收。


根据施工程序,工程完工经竣工预验收并整改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进行单位工程验收。


根据《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划分为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四个层次的验收。因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的质量问题已经在过程验收中通过返工或者整改解决,产生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一般是单位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或者经鉴定不符合要求。因此,工程质量不合格主要分析单位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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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工程质量上不能满足上述规定的,经返修或返工处理仍不能通过竣工验收时,该工程质量认定为不合格。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法律后果


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杨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8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法律后果: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将导致发包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承包人构成根本违约,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多数观点认为,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承包人也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如浙江高院(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190号认为,工程施工方在法定或者约定保修期内仍应承担相应质量保修责任,其质量保修责任并不因发包人擅自使用等情形而绝对免除。


亦有观点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不仅不承担施工质量瑕疵责任,也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山东高院《2005年审判工作纪要》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结构、地基基础的质量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


笔者认为,发包人的擅自使用是否当然免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承包人的质量责任,应根据项目的用途、使用部分占总建筑面积比例、使用部分是否对原工程质量的判断产生影响等情况综合判定,如下文案例七。


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不能作为竣工之日。


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直接关系到工程款支付的起算点和工期认定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为重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二项规定了“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但对于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还能不能作为竣工日期?通常认为,该起算点的认定仍须以质量验收合格为前提,如果发包人拖延验收,但验收后质量确实不合格,需要整改或返工的,竣工日期应为整改或返工符合质量要求后并扣除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时间。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规定,发包人拖延验收,而验收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经修改后才通过竣工验收,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之日作为竣工日期。但在计算承包人的实际施工工期时,应当扣除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期间。


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不能取得工程价款。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793条第2款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山东高院《2005年审判工作纪要》、江西高院《2004审判工作纪要》、湖北高院《2013审判工作纪要》等地方高院意见均有与《民法典》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因此,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不能取得工程价款。


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该条款对承包人而言是极有益的,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如果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一方面,承包人不能取得工程价款;另一方面,工程没有使用价值,甚至危及公共安全,法律上不允许投入使用,也就不可能对其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承包人即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各地高院对此作了相应规定,例如四川高院《2015解答》第39条规定,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参建主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裁判规则1:参建各方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具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01.案例一


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8号

争议焦点:施工人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是否需承担部分质量责任?


裁判要旨:贵州一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仅存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管线不通的问题,还存在指定位置上未设置消火栓、未按设计或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等问题,对此施工人存在过错。贵州一建在二审中曾主张其已经通知金滩源公司及监理公司检查,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法院未能采纳其观点。最高院认定贵州一建对管线不通等质量问题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金滩源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及时检查管线工程质量,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院最终认定承包方贵州一建承担90%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发包方金滩源公司自行承担。


启示:实务中一旦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一般情况下会完全以受害者姿态要求承包人承担全部质量责任,要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鉴定费、修复费、加固费等损失。而从最高院的该判例可以看出,即使因施工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如果发包人未履行适时、合理的质量检查义务时,也应对此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所以,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除了履行法定、约定质量义务外,当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及时通过书面形式通知监理方、发包人,并保留对应证据,以减轻不必要的质量责任;发包人应重视施工各阶段自身的质量义务,及时检查检测,出现问题及时补救,避免因自身不作为造成的质量、赔偿双重损失。


02.案例二


上诉人宁波市东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孙婉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243号

争议焦点:原审中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要旨:东方公司受孙婉素委托勘察、设计的房屋因不均匀沉降出现质量问题。在审查造成该质量问题的原因时,浙江省高院认为杭州瑞丰建筑施工图设计咨询部受省建科院委托所作的《慈溪市横河镇颖佳制衣厂办公室楼设计审查咨询报告》、以及省建科院出具的《慈溪市横河镇颖佳制衣厂办公楼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在此基础上,涉案工程地基验槽记录反映,施工人按照设计要求挖至了硬质层(即粉质粘土层),东方公司经过验槽,认为土质符合设计要求。东方公司出具的工程勘察验收报告记载,在施工过程中,其设计人员多次到工地进行检查验收,包括基础验槽,整个施工过程满足设计要求。据此,浙江省高院认定东方公司所称的粉质粘土层被施工单位挖除,缺乏事实依据,浙江省工程勘察院受托出具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以上述鉴定报告为据,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认为现无其他证据证明系1层填土材料密度不均匀导致了房屋的不均匀沉降,故认定东方公司对孙婉素房屋由于不均匀沉降而导致的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


东方公司作为勘察人出具的原地质勘察报告不尽周全完善,其作为设计人依据自己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对涉案厂房基础形式的选择又不尽妥当,故其应同时承担勘察人和设计人的责任。


启示:本案中案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勘察、设计人试图甩锅给施工单位,但因施工单位有较为完整的地基验槽记录,其中勘察、设计人东方公司均签章确认,认可土质符合要求;施工过程中,设计人员多次到工地检查验收,包括基础验槽,认定施工过程亦满足设计要求,最终法院认定勘察、设计人对其勘察设计存在瑕疵承担全部质量责任。由此可见,施工人是最容易背锅工程质量责任的主体,施工人须完善建设项目生命周期中的各检测、验收等工程记录,才能有效对抗“天降之锅”。


裁判规则2:施工单位发现工程质量隐患后虽进行提示或提出建议,但未采取停工等止损措施而继续施工的,仍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03.案例三


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号

争议焦点: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的质量责任分配比例。


裁判要旨:案涉工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存在过错。二审法院认定,建设单位应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承担20%责任。建设单位海擎公司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行为包括:(1)违反诚信原则,在签订合同之前未提交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未提交经过审核的施工图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为质量事故发生埋下隐患;(2)未能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合理建议予以充分重视并研究相应措施;(3)未能会同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土方开挖方案进行审查及组织专家论证;(4)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载重汽车参与土方开挖及运输导致道路碾压,海擎公司一味强调工程造价为不变价,并以中兴公司施工应当采取何种方案与建设单位无关为由,对施工单位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议未予重视与答复,故最高院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施工单位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行为在于:从案涉工程施工开始,中兴公司都可采取停止施工的止损措施,但其为了自己的合同利益,一味蛮干,且直到2008年3月6日,还与海擎公司签订内容为“考虑到中兴公司施工有一定困难土方量加大,海擎公司一次性补助中兴公司42万元,对中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道路、排水、塌方等一切困难及问题,海擎公司一律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全部由中兴公司自行承担并解决”的补充协议。中兴公司虽主张该协议的补助仅是针对土方量增加的补助而非工程质量问题,但也说明中兴公司为谋取合同利益而忽视质量风险。


最高院认为,建设单位海擎公司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中兴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应对二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调整,由海擎公司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中兴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启示:本案中最高院根据过错程度,重新分配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比例。故在建设项目的生命周期,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履行质量义务并留痕,最大限度的降低工程质量责任风险。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裁判规则


未完工程的质量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


未完工程合同提前解除,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并主张原施工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04.案例四


肇东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30号

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桩基础质量责任由谁承担?


裁判要旨:最高院认为,对涉案争议的桩基础工程质量问题,寒地检测中心虽然出具了《主体结构检测报告》,但其在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2013年10月25日《复函》及2013年10月29日《回复》中,均阐明其作出的《主体结构检测报告》检测的仅是当时温度、龄期条件下的量合格与否作出任何评价,该检测报告不能推定当时的混凝土强度是否为最终强度,也不能确定混凝土的最终强度。且寒地检测中心《主体结构检测报告》显示的单个构件取样数量及抽检数量不符合建设部《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及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标准《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的规定。对此,住建部在本院原二审期间给本院的函件中也予以确认。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下达的《技术联系单》及处理意见,均是在寒地检测中心《主体结构检测报告》基础上作出,并不属于对争议的桩基础工程质量进行的检测或鉴定。但是,寒地检测中心抽检的23个试件的抗压强度均不符合设计要求,长城检测公司所作的单桩抗压静载实验结果也表明没有达到设计要求。


据此,最高院认为原审认定鹏程开发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桩基础工程质量达到废桩程度,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瑕疵,对证据的采信及工程质量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未予支持。


启示:发包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桩基础工程的质量缺陷达到其主张的废桩程度,故未能得到法院认可。


05.案例五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号

争议焦点:中天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发生返工费用、工程维修费用是否应由中天公司承担?


裁判要旨:本案中,施工人中天公司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温商公司提供的维修合同和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温商公司未就维修事宜通知中天公司且无双方确认等理由主张各项维修费用不应由其支付。而中天公司与温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中天公司已完工程中的不合格部位及存在的质量问题,由温商公司自行组织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中天公司承担。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就发生争议,在《协议书》之后更是如此,不可能就温商公司自行组织维修产生的费用作出双方确认。施工人温商公司温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以上各项内容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温商公司又委托他人对以上工程进行维修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因此,应当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此类费用是否发生及其数额,以上各项维修、修复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启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可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承建工程的质量负有保修义务。对本案中,因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的协议书中具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修复办法的约定,才得以使承包人承担案涉项目的维修费用。所以实务中,如果发包人事先与承包人约定完工后维修主体、维修方式、维修费用承担方式,发包人将具有更多自主权。  


已完工但未经竣工验收的质量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1: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视为对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部分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无权向施工人主张工程其他部分的维修和修复费用。


06.案例六


牡丹江市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皓月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85号

争议焦点:承包人是否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部分质量责任?


裁判要旨:原审法院根据皓月公司的申请,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是否存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则修复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相关分部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维修和修复费用预计3093554.60元。原审法院认为鉴定部门未按照委托书的要求鉴定,遂要求鉴定部门严格按照法院委托要求进行鉴定。为此,鉴定机构作出答复,认为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维修及修复费用为754666.77元。因皓月公司对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已达10年之久,应视为对其涉案工程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部分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皓月公司主张工程存在全面质量问题,要求对全部维修和修复费用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根据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认定联发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质量修复费用754666.77元,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规则2: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施工人应负责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07.案例七


汪清县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

争议焦点:长安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及如何承担。


裁判要旨:本案中发包人宝泉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依约履行了工程验收义务,因长安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而未能通过验收。同时,二审认定宝泉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事实依据,即中行延边分行购买的房屋面积在整个案涉工程中占比较小,位置在一楼,且无证据表明因该部分房屋使用对讼争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认定及修复构成影响,不足以认定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擅自使用部分房屋情形,并据此认定本案符合该条款规定的适用条件。至于长安公司主张宝泉公司对案涉工程内部进行装修并使用的问题,长安公司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宝泉公司对案涉工程内部装修及使用的具体情形,以及对发生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及修复产生何种影响。另外,案涉工程为酒店用房,发生质量缺陷的同时进行酒店内部装修,在不影响解决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也应属于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不宜据此认定发包人丧失就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主张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据此,最高院认定宝泉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使用不影响长安公司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长安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也即施工人,负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施工,并对承建工程质量负责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故长安公司应依法依约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的民事责任。


启示:实务中,判断《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的适用时,应根据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如建筑面积、建筑用途、使用面积、使用方式等综合考虑,不应对该条作扩大解释。


结 语

本文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若干案例,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内涵、法律后果、参建主体归责原则、裁判规则四个层面对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进行的初步梳理,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中尚存很大讨论空间,后续将从多个维度、多重身份继续探讨。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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